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市豐浩達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裁定書
案號:(2020)粵13民終725號
判決日期:2021-04-06
法院: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9)粵1303民初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貴院依法改判(2019)粵1303民初560號民事判決書,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961.89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1136961.87元為基數,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改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7602.2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1727602.2元為基數,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案的一審訴訟費、二審訴訟費均由上述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已經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合同無效,但卻未嚴格按照合同無效的原則處理,仍以“《合同》第8.15條和12條約定認定上訴人需自行辦理與開發商的結算工作”以及“在施工項目竣工初驗完成支付工程預算價85%”作出一審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則合同自始無效,合同條款亦自始無效,則《合同》中約定的“原告需自行辦理與開發商的結算工作”也應是無效條款,故上訴人(原審原告)根本無需與開發商進行結算,且開發商自始至終不愿與原告進行對接、結算,導致雙方根本不可能結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被上訴人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進行結算,上訴人提供的《工程結算表》中有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相關負責人的簽名確定,最終結算價格為3937602.2元,原審法院在一審判決書中已予以認定,上訴人并不清楚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是否與被上訴人三陽光新都進行結算,亦無需知道開發商與承包方是否進行結算,上訴人只與承包方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簽訂合同并進行了結算,則法院只需判決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向上訴人支付工程結算價即可,至于被上訴人三陽光新都公司的連帶責任是否實際承擔,則需由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與被上訴人三進行結算后,被上訴人三在未支付完畢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原審法院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條款,認為上訴人在一審提出的請求支付工程款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但實際上,上訴人在一審并未“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對已經結算的《工程結算表》3937602.2元結算價中扣除已經支付221萬的剩余工程款進行請求支付。一審法院對上述認定無論從對司法解釋的理解上還是從事實認定上均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二、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已委托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審核,其中確認了上訴人的分包工程結算價款為3937602.2元,應認定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認可了上訴人的工程結算價格,依法應當支付全部工程價款。
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原判決第7頁,以下為原文引述):“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委托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進行結算,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安裝部分出具《工程造價咨詢結果文件》,結論為送審造價18121448.55元,審核造價為14104477.86元,核減造價4016970.69元,其中包括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結算表》,應付款金額為3937602.2元,有原告蓋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員的簽名,但沒有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陽光新都公司的蓋章確認。”
該份《工程造價咨詢結果文件》是由被上訴人委托第三人出具的,其中包含了上訴人提供的《工程結算表》,應付款金額為3937602.2元,該文件上有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工作人員的簽名。被上訴人在一審開庭中也未對該文件表示異議,應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已經確認上訴人分包的工程全部價款3937602.2元,應當依法向上訴人支付其已認可的涉案分包工程全部價款。
三、無論是按照合同約定還是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現涉案工程均已超過支付質量保證金的期限,但現階段連最基本的工程款都未支付,根據民法的當然解釋原則(舉重以明輕),被上訴人應當依法支付全部工程價款(包括質量保證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
1、《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已被原判決依法認定無效,因此不應當按照該合同第12.2.2條約定的“具體見主合同中第7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約定(主合同約定了質保金分三年支付)”無效合同條款作為返還質保金的條件。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通過竣工驗收,現早已滿二年時間,被上訴人也并未對涉案工程質量提出任何異議,已達到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條件,但現被上訴人連最基本的工程款都未全額支付完畢,根據民法的當然解釋原則(舉重以明輕),各方被上訴人應當支付工程全部價款(包括質量保證金)。
2、退一步講,即便參照主合同第7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約定(主合同7.3條規定預留結算價款的5%作為本工程的質量保證金,待竣工驗收合格后質保期內且乙方在質保期內正常履行職責,接乙方書面請款報告經甲方委托的物業管理部分確認工程無任何質量問題之日起分三年支付),現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也未對涉案工程質量問題提出異議,早已超過三年時間,達到了支付質量保證金的期限和條件。因此,各方被上訴人應當依法支付全部工程價款(包括質量保證金)。
四、即使完全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但現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至今仍不履行與上訴人進行最終審核結算的義務,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應由各方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付款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第8.15條和12條約定“由乙方自行與開發商結算”,但陽光新都公司并非該分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現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開發商)不履行與上訴人進行最終結算的合同義務,因此該份涉他合同的全部付款責任和違約責任至少應當由被上訴人一、二承擔。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也應當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上訴人承擔責任。
五、上訴人曾于一審庭審后提交了《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提交相關結算材料,但經法院兩次向被上訴人一、二發出限期提交相關結算材料的通知后,被上訴人一、上訴人仍拒絕提供,被上訴人一、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1、關于事實方面,被上訴人一、上訴人已在庭審質證時認可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6《建筑工程施工協議》、證據7《惠陽·星河丹堤(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被上訴人一、二對上述兩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二的建設工程施工關系是真實存在的。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一、二的交易地位不平等,在與被上訴人一、二簽訂協議、合同時被拒絕保留原件,原件僅能由被上訴人一、二保留,導致原告無法提供原件,但被告一、二在庭上已對該證據進行了自認,且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認可。
在2019年4月22日上午庭審時,一審庭審審判長告知上訴人一、二庭后提交基于案件的客觀事實的審理需要的備案材料、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情況證明。被上訴人二及被上訴人三在庭上向法庭承諾在2019年5月之前雙方的工程款結算能有最后結果。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三在庭后均未向法庭提交該證據材料,三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在上訴人提交證據證明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一、二結算的證據后,經法庭多次向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三提出限期提交相關結算材料的通知,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三提出抗辯認為未結算但卻拒不配合法庭對事實的調查,拒絕對其抗辯提交任何結算材料,三被上訴人應對其怠于舉證的行為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價款1727602.2元及利息于法有據。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陽光新都公司未與上訴人就涉案工程價款作出最終審核結算為由,認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條件為未成就,各被上訴人僅應按總包合同約定的85%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3346961.87元(3937602.2*85%),扣減已支付的221萬元,目前尚需支付1136961.87元,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懇請貴院對原判決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上訴人二審庭審時補充如下上訴意見:一、《分包合同》的無效應當是整體無效、全部無效,不存在結算條款單獨生效的可能,一審判決引用無效合同中的結算條款進行結算的方式明顯是錯誤的
一審法院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合同無效,合同應當整體全部無效,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原告自行與開發商辦理結算工作”條款自然也屬于無效條款。但一審法院卻未嚴格按照合同無效的原則處理,仍以“《分包合同》第8.15條和12條約定認定上訴人需自行辦理與開發商的結算工作”作出一審判決顯然是錯誤的,二審法院對此應當予以糾正。
另外,從事實履行情況看,被上訴人一、二在上訴人工程完工后五年累計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21萬元,并不是依據分包合同約定的條款“需以上訴人與開發商自行結算后”為條件的方式來支付工程款的,而是由被上訴人一、二直接予以支付給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應當按工程結算單確認的金額及時、全面地履行,將全額工程款支付給上訴人。
二、《工程結算表》具有獨立性,屬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達成結算的依據,不受分包合同無效的影響
分包合同雖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但經上訴人及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的《工程結算表》,屬于獨立于分包合同之外,不受分包合同的效力影響,該工程結算表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工程結算單確定的工程款數額3937602.2元屬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結算依據及支付依據,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應當按此予以履行給付義務。
三、《工程結算表》雖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但上訴人有權依法要求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隨時予以履行
雖然《工程結算表》僅是對結算數額進行約定,未明確具體的履行期限,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在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且上訴人的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債權人即實際施工人依法有權隨時要求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支付全部工程款,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二結算至今長達4年之久,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應當立即將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給上訴人,完成《工程結算表》的給付義務。
四、即使按一審判決參照分包合同和總包合同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條件也已成就
(1)該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結算至今已達4年之久,總包合同約定的竣工結算完畢及質量保證金保修期滿三年后條件均已成就,總包合同的約定的15%尾款條件也早已成就。
(2)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245號“22、分包合同中約定總包人收到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分包合同中約定待總包人與發包人進行結算且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后,總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該約定有效。因總包人拖延結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時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總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總包人對于其與發包人之間的結算情況以及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如果被上訴人三與被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二認為工程款的15%尾款支付條件未成就的,需承擔舉證責任,在無法提交任何證據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錯誤理解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導致上訴人在交付工程使用后后長達4年時間仍得不到工程款的全額支付,二審法院對此應當予以糾正,依法改判如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1、依法駁回上訴人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2、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受理費。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和地泰公司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明確約定“分包人和地泰公司自行辦理與建設單位結算工作”,應當支持,即被答辯人和地泰公司必須與建設單位陽光新都公司辦理結算工作。不受所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效力影響。
二、2015年《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審核書》(水電安裝工程部分)結算造價為16124106.5元,但是,該審核書沒有答辯人蓋章確認,答辯人方工作人員馮登科在結算審核書上備注:“上述工程結算價為中建二局與水電安裝隊的結算價,中建二局與陽光新都的水電安裝結算價為14712874.56元”。由此可見,答辯人對第三人審核的價格是不予認可的。全部安裝工程(含被答辯人和地泰公司施工部分)的結算價,是有爭議的,沒有最終確認。
三、建設單位陽光新都公司委托第三人對“星河丹堤(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安裝部分出具《工程造價咨詢結果文件》,結論為送審造價18121448.55元,審核造價為14104477.86元,核減造價4016970.69元,其中包含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結算書》,應付款金額為3937602.2元。該文件雖然有原告蓋章,但是只有答辯人及建設單位陽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員簽名,沒有答辯人及陽光新都公司蓋章確認。該事實證明,全部安裝工程(含被答辯人和地泰公司施工部分)的結算價是有爭議的,有待各方主體,尤其是建設單位陽光新都公司最終審核確認。
四、被答辯人和地泰公司應收工程款金額尚未確定,收全額工程款條件的調價沒有成就。
五、答辯人確認,答辯人已經支付給被答辯人和地泰公司工程款221萬元。
六、答辯人的權益應依法獲得保障,答辯人將視陽光新都公司最終審核結果及案件最終結果而行,依法主張權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綜上,被答辯人和地泰公司的一、二審訴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5月15日,原告和地泰公司(乙方,專業分包人)與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甲方,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總承包人是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星河一期項目部;專業分包人是原告和地泰公司;工程名稱為星河丹堤花園一期二標段;工程地點為惠州市惠陽區;第2條約定了分包范圍:甲方總包范圍內(包括竣工驗收后開發商要求另行加建工程)別墅B9-B11及B18-B19、高層C5、C6的電氣安裝工程(主要包括動力及照明系統、防雷接地系統、弱電系統的預留、預埋及其相關配套工程和配合工作)、紅線范圍內的室外及室內給排水安裝工程及為完成自身承包范圍內所有工程的各項措施工作內容及不可預見的風險因素等,或其他屬水電安裝工程承包范圍內工作內容;質量標準:按甲方與業主簽訂的主合同約定質量達到惠州市優質工程以上標準,爭創省優;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機具、包質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現場文明施工、包工完場清、包建工保險、包工期內漲價風險等;其中8.15條約定,自行辦理與開發商的結算工作;8.18條約定,乙方承包范圍內的送檢工作由乙方完成并承擔費用;12.1條約定,工程量確認,按照甲方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約定執行,具體見主合同中第6條“合同價款及結算辦法”相關條款,按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的計價結算辦法,由甲方協助、乙方自行與開發商結算;在甲方收到開發商支付屬乙方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稅費及管理費等相應費用后支付給乙方;第12.2.1條約定工程款確認:按甲方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約定執行,具體見主合同中第6條“合同價款及結算辦法”相關約定;第12.2.2條約定工程支付:執行甲方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條款約定,具體見主合同中第7條“工程支付方式”約定,在甲方收到開發商支付屬乙方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稅費及管理費等應交費用后支付乙方;第13.1條約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費等為結算總額的3.5%;第15.2條約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應按主合同約定及時向開發商遞交完整的結算資料,自行與開發商核對結算等等。
被告新都陽光公司與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簽訂《惠陽星河丹堤(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專用條款第1條約定標段二主要包括19棟別墅、6棟高層、小學、幼兒園;第2.1條約定承包范圍:土建工程、電器安裝工程、給排水安裝工程、預留預埋工程和配合工程、鋁合金門窗的塞縫防水與收口及成品保護工作等;第2.2條明確了不屬于承包范圍的工程;第6條約定合同價款及結算辦法,6.1條約定合同暫定總價為2.1億元;第6.2條約定結算原則為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直接施工的部分按套用以下定額、總價浮動的計價原則進行結算;第7條約定,高層住宅、別墅、TOWNHOUSE、會所等多層住宅竣工初驗完成付至工程預算價的85%;竣工結算完畢付至結算價的95%;預留5%為質保金等。
原告與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后,履行分包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經驗收合格。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地泰公司向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委托的第三人豐浩達公司遞交《工程結算表》、《分包工程結算審批表》等結算資料,該資料有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有關工作人員簽名。原告提交的結算表顯示其施工的項目結算金額應為3937602.2元,已收取工程款221萬元。2015年《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審核書》(水電安裝工程部分)結算造價為16124106.5元,有施工單位即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蓋章及經辦人、負責人的簽名,有建設單位即被告陽光新都公司經辦人馮登科等人于2015年11月13日的簽名,馮登科在該結算審核書上備注:上述工程結算價為中建二局與水電安裝隊的結算價,中建二局與陽光新都的水電安裝結算價約為14712874.56元。
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委托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進行結算,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安裝部分出具《工程造價咨詢結果文件》,結論為送審造價為18121448.55元,審核造價為14104477.86元,核減造價4016970.69元,其中包含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結算表》,應付款金額為3937602.2元,有原告蓋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陽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員的簽名,但沒有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陽光新都公司的蓋章確認。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陽光新都公司未與原告就涉案工程價款作出最終審核結算。
又查,原告和地泰公司沒有建設施工資質。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和地泰公司與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雖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原告和地泰公司不具備建設施工資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關于建筑施工資質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應認定該分包合同無效。原告依約完成約定工程并竣工經驗收合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各方應參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專用條款第六條約定承包費用,其中第8.15條和12條均約定原告自行辦理與開發商的結算工作。雖然原告分包的工程竣工且經驗收合格,且已向被告提交了結算資料,但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作為建設單位的被告陽光新都公司未與原告就涉案工程價款作出最終審核結算。由此應認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全部工程價款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約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但根據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與被告陽光新都公司的合同約定,被告陽光新都公司應在施工項目竣工初驗完成支付工程預算價85%。原告施工工程屬于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也應按此規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各方未約定合同價,也未進行最后結算,但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結算表》,應付款金額為3937602.2元,雖然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陽光新都公司未蓋章確認,但有原告蓋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陽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員的簽名。故各被告應按建設單位即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初步確認的工程結算價3937602.2元,按總包合同約定的8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6961.87元(3937602.2×85%),扣減已支付的221萬元,尚需支付1136961.87元。工程款余額,需待被告陽光新都公司與原告就涉案工程價款作出最終審核結算后再行支付(如最終結算,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多支付款項給原告,可向原告追回)。至于利息,合同沒有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應以1136961.87元為基數,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原告訴請超過部分,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961.87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1136961.87元為基數,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被告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50元(已減半),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被告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550元。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9)粵1303民初56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訴人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7602.2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1727602.2元為基數,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計算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訴人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上訴人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50元(已減半),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500元,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50元。
二審受理費9700元,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650元,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500元,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上述一審、二審受理費,待本案執行時由當事人自行結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瑩
審判員衛書平
審判員于海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麗欣
書記員嚴倩
判決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