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國際生物島管理服務辦公室與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105民初571號
判決日期:2021-03-23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廣州國際生物島管理服務辦公室訴被告(反訴原告)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粵01民終13570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并發回本院重審。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磊,何囅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航、余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05年1月,原告就廣州國際生物島施工便橋及連接道路工程進行招標,最終由被告中標。2005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以6340669.35元承建涉案工程,該價格包含路橋施工及試用期間的維護、最后拆除、回收等。簽約后,原告已依約支付了包干工程款。2014年6月10日,蘿崗區建設和市政園林局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蘿崗區政府已同意拆除生物島鋼便橋,需盡快落實拆除事宜。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發函給被告,要求被告盡快組織拆除、回收涉案便橋。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回函答復拒絕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履行拆除義務,理由是認為便橋殘值已貶損。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現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穗開生施[2005]1號)“一、合同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拆除廣州生物島施工便橋土建及附屬工程;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答辯稱,不同意被告的反訴請求。理由有:1、拆除便橋是被告的民事合同義務,更是其主張便橋殘值補償的前提;2、便橋的所有權歸原告,被告建設便橋項目的中標報價中并未對便橋建設所需鋼材考慮殘值回收進行優惠報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額的便橋租賃使用費沒有依據;3、被告對便橋使用期間的維護具有義務,雙方就便橋的延期使用約定了維護費用的處理,并未約定使用費;4、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5、便橋的建設旨在為通行提供便利,現便橋已經遠超使用期限,存在安全隱患,被告應基于公共安全考慮履行拆橋的義務。
被告答辯并反訴稱,同意拆除便橋,但拆除時間由于原告的原因導致拖延至今,故拆除費用比原來大大增加。因此,原告應賠償因延誤拆除所增加的費用損失。雙方明確約定涉案便橋屬于臨時性建筑,使用期限為2年,即2007年6月10日已可拆除,自此被告本應享有涉案便橋材料的自由支配權。但是,因原告原因,雙方于2007年7月變更了《施工合同》,簽訂了相關便橋延期使用的協議,并明確原告同意補償便橋延期使用造成被告的經濟損失,被告才允許原告繼續使用涉案便橋。之后,原告一直沒有履行延期協議約定的義務,對被告進行補償;且在沒有通知及征求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多次對便橋進行燒焊加固,損害了被告對便橋的物權的合法權益。據此,反訴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超期使用便橋之租金使用費8789520元(從2007年6月10日起算,計至實際交付拆橋日止;暫計至2018年2月12日,最終以司法評估鑒定為準);2、判令原告支付超期使用便橋所產生的延期拆除便橋之機械、人工材料等增加費120萬元(最終以實際交付拆橋日及司法評估鑒定為準);3、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名廣州國際生物島籌建辦公室,于2010年9月30日變更為廣州國際生物島建設辦公室,又于2016年3月變更為現名。
原告就廣州國際生物島施工便橋及連接道路工程對外進行招標,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工程施工圖紙的設計人為廣東省冶金建筑設計研究院;投標報價工程中的拆除費、回收費等費用包含在相關工程項目清單的單價與合價中,回收殘值由投標人自行處理。
2004年8月20日,廣州市水利局向原告復函,其中表示:生物島施工鋼便橋設計、施工方案須報經海珠區農業水利局核準,方可施工;便橋使用期限為2年,即從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期滿之日起20日內,你辦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河道原貌,如需繼續使用,應于使用期滿30日前提出申請并獲批準等。
2004年9月1日,廣州港務局向原告發函,其中表示:生物島臨時施工鋼便橋使用期(2004年年底-2006年年底),期滿后,建設單位應及時自行拆除,恢復河道原貌等。
2005年2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中標。
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廣州國際生物島施工便橋及連接道路工程,工程地點廣州官洲島至海珠區瀛洲;工程內容包括便橋土建及附屬工程(包括橋上部結構、橋下部結構、橋面、交通設施、照明、便道)的施工及使用期間的維護、最后拆除、回收等;承包范圍按發包人招標時提供的設計圖紙、工程數量清單為參考,從承包人投標書的經濟報價及承諾書為依據,采用固定總價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機械、包質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開工日期2005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05年5月18日;合同價款6340669.35元;當完成工程量達到50%時,支付工程進度款20%,工程完工再支付合同價款30%,工程通過驗收并經開發區財政局審定施工結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結算價的90%,余下10%作為保修金,待便橋拆除后15天內支付(不計利息);質量保修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為1年,供水工程為1年等。
2005年6月8日,原、被告再簽訂《建設施工補充合同》,約定:由于甲方圖紙變更和停工等,造成被告投入增大,雙方同意初步預算增加916806.3元,另再補償被告誤工費253000元,增加工程部份預算258456.49元,增加額共1428262.79元,即橋梁工程預算總額計7768932.14元,最終以開發區財政局結算審核結果為準;工程期調整至2005年6月10日等。
簽約后,被告依約完成了便橋及連通道路的施工。
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因生物島建設施工期延長,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延期拆除清理回收施工便橋,有關超期使用維護費用可另行協商;原告同意在國家保修規范1年保修期滿后支付被告該工程保修金。
2008年4月26日,廣東省冶金建筑設計研究院向原告發出《關于“關于征詢生物島施工便橋使用期限的函”的答復》,內容是:廣州市生物島施工便橋為上承式貝雷桁梁橋,下部結構采用型鋼蓋梁及鋼管樁,上部結構采用貝雷梁及現澆鋼筋砼橋面板;本橋在設計上為臨時性施工便橋,主要是在侖頭建成前為開發生物島服務;廣州市生物島施工便橋僅按3年服役期設計,超過使用期限后,部分的構件將出現不同程度的銹蝕,影響橋梁的安全,……根據使用經驗,如需繼續使用,必須對便橋進行專項檢測,以重新評價確定;在檢測評定后,如需加固,貴辦可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加固,以確保橋梁的安全可靠。
之后,原告對涉案便橋進行了加固使用。
2014年6月10日,廣州開發區建設和市政園林局向原告發出《關于拆除生物島施工鋼便橋的函》,表示:區政府辦公室文件辦理情況的復函,已同意拆除生物島施工鋼便橋;根據招標文件等,約定了施工便橋工程建安費包含拆除費用,請你辦抓緊聯系施工單位,做好拆除的準備工作等。
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盡快組織對涉案便橋進行拆除、回收工作。
被告收函后,表示因涉案便橋超期使用超過7年,造成橋梁鋼材折舊貶值和可再出租的租金損失,但原告一直未予補償,故要求原告盡快給予補償,并應先到廣州海事局辦理臨時便橋的封航及水上施工許可手續等。
原告因被告一直未拆除涉案便橋,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訴訟中,被告申請對涉案便橋的拆除費用及材料的租金損失進行評估。本院據此通過搖珠并確定廣州市宏正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便橋的拆除費用,及由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涉案便橋的貝雷架、鋼材等材料的租金使用費進行評估。
期間,廣州市宏正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提出若需要評估拆除費用,需先由當事人提供拆除實施方案、拆除施工圖紙、施工工藝等。對此,原告表示根據招標文件等,涉案工程采用固定總價包干方式,被告對涉案便橋具有最后拆除和回收義務;出具拆除方案實質上是對拆橋義務的履行,故拆除方案應由被告出具。被告明確表示因原告沒有知會并征求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多次對便橋橋梁結構作出改變,尤其是進行燒焊增加鋼結構等所謂的加固工程,且鋼管樁、墩經歷超期10年腐蝕,已無法根據當年的拆除方法拔除回收;而且,原告是主張方,理應由其提交拆除方案(經過設計單位就便橋的現狀詳細調查測量后,出具為合格的、符合國家安全規范、符合現狀要求的拆除方案)。
另外,鑒定單位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鑒定結論,評定涉案便橋材料其中16錳鋼貝雷架2007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租金為2866200元(其中2015年的租金是45元/片/月,共670片);其它鋼材2007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租金為1643472元(其中2015年的租金是125元/噸/月,共138.2噸);總共4509672元(其中2009年1月1日-2015年8月7日為3975977元,2008年全年為345720元)。被告預付了鑒定費30000元。
對上述鑒定結論,原告提出異議,認為報告中沒有明確拆橋鋼材的折舊計算,而且,根據相關的文件,涉案便橋局部已銹蝕嚴重,而鑒定報告還以可繼續租賃8年來計算使用費不合理;另外,便橋設計期限為3年,我方已于2014年要求被告拆除便橋,但被告一直未實施,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被告認為因便橋一直在使用,故評估的使用費應計算到現在。
另外,就涉案便橋的權屬人及報建情況等,本院向廣州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委員會調查,該委答復:“穗城規開臨建字[2005]01號”《道路、管、線工程審核意見書》由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規劃國土建設局于2005年1月5日核發,核準廣州國際生物島籌建辦公室建設生物島臨時施工便橋,該意見書同時明確要求臨時便橋在生物島基礎設施建設完成后即予以拆除;關于便橋的拆除問題,蘿崗區建設和市政園林局已于2014年3月專題請示蘿崗區政府,明確其已對便橋進行全面檢測及開展專家評審,結論為該橋存在較大安全隱患,處于不合格狀態,建議盡快拆除,同日,區政府函復同意拆除。
據2005年12月5日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規劃國土建設局出具的“穗城規開臨建字[2005]01號”《道路、管、線工程審核意見書》記載:主送單位廣州國際生物島籌建辦公室;工程名稱生物島臨時施工便橋;批復意見同意廣州國際生物島籌建辦公室按報建圖紙建設生物島臨時施工便橋工程,……該臨時便橋在生物島基礎設施建設完成后即予以拆除。
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涉案工程目前是否屬于違法建筑,是否拆除的問題,應當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相關政府職能機構處理,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以及在原告不能提交拆除方案的情況下,其要求被告實施拆除便橋及附屬工程的請求,也理據不足,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在不存在拆橋事實的情況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拆除便橋所造成增加的施工費用亦予以駁回,同時原告應按照評估的租金標準向被告支付從2008年6月10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止的使用費4169004元。
后原告不服上述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認為本院應在明確工程拆除責任的前提下,對遠期拆除所造成的拆除費用以及拆除后回收利益的變化予以審查,并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粵01民終1357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上述判決,并發回本院重審。
在本院重審過程中,原告申請對以下內容進行評估:1、便橋拆除后回收的材料殘余價值;2、便橋的拆除費用(在不破壞可循環使用鋼材的前提下,包括但不限于貝雷架、鋼管樁、鋼橋座、鋼橋橫梁等);上述評估的基準日均分別為2007年6月10日及2018年4月26日。被告申請對以下內容進行評估:3、對施工便橋的鋼管樁從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租金使用費;4、施工便橋的貝雷架、鋼材標準件包括但不限于鋼管樁、鋼橋座、鋼橋橫梁等鋼材從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租金使用費。
本院依法委托廣東高迪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對于上述第1項評估內容,該評估機構稱“由于標的鋼便橋尚未拆除,大部分鋼構件長期被河水腐蝕,無法按照鋼材的正常自然損耗確定現狀,因此我司無法對便橋回收的材料進行殘余價值評估,現將該案退回”。對于上述第2項評估內容,由于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份的拆橋方案,經原、被告雙方同意將評估基準日由2018年4月26日調整為了2019年4月份,據此評估得出2019年4月份拆橋費用為5498501元,并表示由于原告方未提供2007年的拆橋方案,故無法對2007年的拆橋費用進行評估。對于上述第3、4項評估內容,該評估機構評估結果為涉案鋼管樁、鋼筋、鋼材等鋼材標準件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租金總值為5462423元,涉案貝雷架、鋼管樁、鋼筋、鋼材等鋼材標準件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租金總值為2917073元。上述第2項評估費用為164955元,由原告預交,上述第3、4項評估費用為43208元,由被告預交。
對于上述第1項評估,雙方均知悉評估機構無法進行評估的結論,但原告要求法院重新委托機構進行評估,并稱其自行委托廣州市梓通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并出具《預算報告》得出拆除橋梁費用2007年為1454064.69元、2018年為4217183.1元;工程便橋殘值估算費用2007年為1964367.6元、2018年為1013613元;殘值回收價款利息補償(2017年至2018年)為937242.78元。被告認為便橋殘值歸屬被告,原告提出的評估殘值沒有意義,原告延期使用便橋給被告帶來的損失不是體現在材料費用或殘值的差額上,對原告自行委托的結果不予認可。
對于上述第2項評估結果,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對于上述第3、4項評估結果,由于評估機構對本院委托事項有超出部分,結合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評估報告中貝雷架的租金費用為2866200元,故原、被告確認涉案貝雷架、鋼管樁、鋼筋、鋼材等鋼材標準件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租金總值為11245696元。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其拆橋的訴訟請求,但希望在拆除過程中原告對涉及的行政審批等方面予以配合。對于反訴請求第1項超期使用便橋之租金使用費,被告明確本案的訴請請求為截止2018年4月26日的評估租金總值即11245696元。對于反訴請求第2項延期拆除便橋增加費,被告主張由于原招投標時原告采納了30萬元作為拆橋費用的預算,故拆橋增加費用為現評估拆橋費用減去30萬元,原告同意支付拆橋費用的增加部分,但認為應減去其委托第三方評估得出的2007年的拆橋費用1454064.69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90日內拆除廣州生物島施工便橋土建及附屬工程,拆除時,原告應予以協助;
二、原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支付延期拆除便橋所造成增加的施工費用4044436.31元;
三、原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支付使用費3500000元;
四、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支付評估鑒定費用45873.5元;
五、駁回被告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6663.32元(本訴受理費5800元、反訴受理費40863.32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受理費30861.41元;由被告負擔本訴受理費5800元、反訴受理費10001.91元。上述受理費已分別由原、被告預交,雙方同意由對方在履行判決時直接支付給己方。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蒙剛
人民陪審員林佩霞
人民陪審員梁廷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姍
判決日期
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