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泓福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潘美姣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224民初1129號
判決日期:2021-03-23
法院:融安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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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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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意見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首先,作為建設單位的柳州市廣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與作為業主的被告簽訂的《富城國際前期物業服務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兩份合同均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原告作為物業服務企業已進駐富城國際小區并實際持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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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了物業服務,原告存在對維修服務不到位情況,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存在瑕疵,但是并未構成根本性違約。被告應當將遲延交納的物業費用及時給付原告,進而促進原告提升物業服務質量形成良性循環。本院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應當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而不應當以拒絕交納物業費的行為來進行對抗。原、被告雙方應加強溝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和諧共處,通過共同努力,共同營造更加和諧有序、整潔安全、美麗宜居的小區環境。
其次,原告訴請的相關物業費用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符合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服務有不到位的情況,因此其訴請的物業服務費應予以酌情扣減10%。綜上,被告尚欠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3078元(135.72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36個月×90%),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判決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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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被告潘美姣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柳州市泓福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物業費3078元。
權利告知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訴訟費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美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陳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石爽
書記員何展帆
判決日期
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