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耀偉、許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4民終1116號
判決日期:2021-04-02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翟耀偉、上訴人許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昌旭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翟西銀、邢艷紅、上海貝電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貝電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南移動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縣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2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翟耀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中偉,上訴人許昌旭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滕滕,被上訴人翟西銀,被上訴人河南移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聽聽、許博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上訴人邢艷紅、上海貝電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翟耀偉上訴請求:1、撤銷(2020)豫1424民初2224號民事判決;2、改判翟西銀、許昌旭通公司、邢艷紅、上海貝電公司、河南移動公司連帶承擔翟耀偉各項損失,在原判決基礎上增加163515元;3、上訴費用由翟西銀、許昌旭通公司、邢艷紅、上海貝電公司、河南移動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翟耀偉承擔30%責任明顯畸高。翟耀偉在作業期間,多次向許昌旭通公司談及實際施工人應佩帶絕緣手套、絕緣鞋及靜電報警器等安全防護設施,但均沒有落實到位,是引起此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并且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均沒有委派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到施工現場監督檢查,對施工期間持續存在的安全隱患一直未能消除,翟西銀、許昌旭通公司、邢艷紅、上海貝電公司、河南移動公司對此事故的發生均存在一定的過錯,系多因一果,沒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且與損害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翟耀偉在作業期間也盡到了自身的注意義務,拉光纜期間突然來電引起光纜及皮線光纜著火,翟耀偉僅為提供勞務,并非專業技能人員,翟西銀、許昌旭通公司、邢艷紅、上海貝電公司、河南移動公司在翟耀偉作業前也沒有進行崗前培訓,作為一個平常人是不可能意識到的,一審認定自身承擔30%的責任,明顯擴大了增加了翟耀偉的注意義務,顯失公平。翟耀偉即便承擔,最多應為10%的責任。二、翟西銀是翟耀偉的雇主,應對翟耀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翟耀偉跟隨翟西銀務工,工資發放給翟耀偉,部分醫療費也是翟西銀支付,在一審時翟耀偉提交了與其一起務工的其他實際施工人的錄音資料,均能證實跟隨翟西銀務工的事實,一審法院對此沒有認定,明顯失當,二審予以糾正。三、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單獨的賠償項目,一審確定賠償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后不應當再劃分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是根據賠償義務人的過錯程度、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等綜合因素所確定的,獨立于其他賠償項目,而一審法院在確定具體數額后,又再次按過錯比例劃分精神撫慰金,系重復行為,明顯對翟耀偉不公平,直接加重了翟耀偉的責任。
許昌旭通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20)豫1424民初22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2、依法改判許昌旭通公司對翟耀偉的殘疾賠償金等按農業戶口賠償標準計算。3、一、二審訴訟費按責任比例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翟耀偉是農業戶口,而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明顯錯誤。翟耀偉系農業戶口,居住在農村,只是在柘城縣城買了房子,一審中翟耀偉并未舉證出自己及全家人靠在城里工作或打工為主要生活來源,其土地、責任田、宅基地均在農村,其傷殘賠償金不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城鎮與農村標準相差十余萬元,一審按城鎮標準計算讓許昌旭通公司賠償明顯偏向翟耀偉,對許昌旭通公司不公。同時,翟耀偉不按操作規程施工,在施工中存在明顯過錯,翟耀偉對自己的傷殘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一審判許昌旭通公司承擔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同樣顯失公平。
翟耀偉答辯稱,翟耀偉在一審時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此居住多年的事實,足以證明收入來自于城鎮,一審按照城鎮居民標準來進行賠償是正確的。關于翟耀偉在施工期間是不是自身存在過錯問題,翟耀偉亦提出上訴,并認為翟耀偉在事故當中沒有責任,即便存在過失也是一般過失,而許昌旭通公司認為翟耀偉存在重大過失明顯錯誤。
許昌旭通公司答辯稱,翟耀偉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關于翟耀偉認為一審責任劃分的問題,許昌旭通公司認為上訴人沒有按照安全規定進行操作,自身也存在,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存在嚴重過錯,依法應承擔主要責任。一審對其認定30%責任不是過高,而是過低,二審應予糾正。第二點,關于精神撫慰金,翟耀偉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翟耀偉的上訴請求。
翟西銀答辯稱,翟耀偉是直接跟著許昌旭通公司干活的,與翟西銀無關,翟耀偉的施工也是公司安排的,翟西銀不該承擔責任。
河南移動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認定河南移動公司在發包過程中不存在選任過失,從而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案是特殊侵權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河南移動公司的上級公司依法經過招投標程序將案涉工程發包給上海貝電公司,該公司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建筑資質證書及安全生產許可證,河南移動公司不存在選任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邢艷紅、上海貝電公司均未進行答辯。
翟耀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翟西銀、邢艷紅、許昌旭通公司、上海貝電公司、河南移動公司立即賠償翟耀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24669元;2、案件受理費及實際產生費用均由翟西銀、邢艷紅、許昌旭通公司、上海貝電公司、河南移動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3日,河南移動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將其2019-2021年集客家客工程及遷改施工采購項目發包于上海貝電公司,并簽訂了合同。上海貝電公司具有建筑業企業資質。但上海貝電公司在中標涉案項目工程后,又將其中的部分工程發包于許昌旭通公司。許昌旭通公司沒有建筑資質。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邢艷紅。翟西銀系許昌旭通公司員工,與翟耀偉系同村村民,在翟西銀的介紹下,翟耀偉到許昌旭通公司務工。201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翟耀偉在太康縣光明路××與××大道交叉口向南安裝移動網線時,因操作不規范,在從民房三層房頂拉光纜線時,不慎使光纜線與高壓電線相觸碰,光纜線傳導電流將翟耀偉擊暈倒下,且引起整盤光纜及皮線著火,致翟耀偉身體燒傷。翟耀偉受傷后,被送至太康縣人民醫院救治,支付醫療費1984.65元。因翟耀偉傷勢嚴重,同日轉院至周口港區醫院(周口燒傷醫院),共住院治療237天,支付醫療費301274.04元。2019年12月29日,翟耀偉又到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檢查、復查,支付檢查費、材料費740.80元。合計支付醫療費303999.49元。在住院期間,許昌旭通公司為翟耀偉墊付醫療費263484.65元。
2020年9月25日,一審法院根據許昌旭通公司的申請,委托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翟耀偉的傷殘等級和三期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容貌毀損(中度)評定為六級傷殘;2、雙手燒傷,雙手功能喪失分值48.846分,評定為八級傷殘;3、全身燒傷面積占全身總面積10.027%,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日365日,護理及營養按照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許昌旭通公司支付鑒定費1650元。
翟耀偉系農業戶口,于2012年7月25日以其妻子袁枝花名義在柘城縣××房產××并××(××春水東路××號),無固定收入。翟耀偉兄弟姐妹三人,其母親王秀蘭出生于1933年,無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由翟耀偉及其兄弟姊妹贍養。
另查明,根據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得知,許昌旭通公司系自然人獨資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艷紅。注冊資本:600萬,實繳資本: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翟耀偉與許昌旭通公司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翟耀偉因勞務使自己受到傷害,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上海貝電公司將工程發包于沒有資質的許昌旭通通訊公司,屬選任用人過失,對翟耀偉的損失應負連帶責任。邢艷紅因無證據證明其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應對公司債務即翟耀偉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翟耀偉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不能規范操作且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于自己受到的傷害也應負一定的責任。一審法院酌定按照3:7比例劃分責任,由翟耀偉自負30%,許昌旭通公司負擔70%。本案翟耀偉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303999.49元(1984.65元+301274.04元+740.8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850元(237天×50元);3、營養費:4740元(237天×20元);4、誤工費:34201元(34200.97元/年÷365天×365天);5、護理費:29658.76元(45677元/年÷365天×237天);6、交通費:4740元(237天×20元);7、傷殘賠償金:363898.32元(34200.97元×53.2%×20年);8、被撫養人生活費:19481.46元(21971.57元×53.2%÷3人×5年);9、精神撫慰金:3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802569.03元,按照上述責任比例,由翟耀偉自負240770.7元;許昌旭通公司負擔561798.32元。扣除許昌旭通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263484.65元,許昌旭通公司還應再賠償翟耀偉298313.67元。
綜上所述,本案翟耀偉訴訟請求部分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翟西銀系許昌旭通公司員工,其與翟耀偉不存在雇傭關系,對翟耀偉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河南移動公司不存在過失和過錯,對翟耀偉的損失不應承擔責任。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許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翟耀偉各項損失298313.67元;二、被告邢艷紅、被告上海貝電(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一款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翟耀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047元,鑒定費1650元,由被告邢艷紅、許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45元,由上訴人翟耀偉負擔3571元,上訴人許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7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瑋
審判員周克風
審判員張月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琳
書記員李沂龍
判決日期
202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