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基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濰坊海納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7民終5546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北中基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基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濰坊海納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納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20)魯0702民初1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建容,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哲、王靖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基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確認中基華公司對海納公司享有債權1105000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海納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009年4月,中基華公司與海納公司簽訂監理協議,約定中基華公司承攬海納公司開發的濰美國際中心項目一期工程的監理工作,因監理工作重要性及該項目特殊性,中基華公司一直工作至2017年7月21日,海納公司共拖欠中基華公司監理費共計1105000元。上述事實,中基華公司提供的《監理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工程簽證單》、《監理日志》及施工單位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均可證實。2016年5月16日,施工單位提交給濰坊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的《情況匯報》中,明確證明中基華公司一直在進行監理工作。二、原一審法院(2019)魯0702民初1425號民事判決書基于中基華公司提交的《監理補充協議》、《會議紀要》、《工程簽證單》、《監理日志》及施工單位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情況說明、《情況匯報》等證據,依法認定了中基華公司履行監理職責至2017年7月21日,確認中基華公司享有破產債權金額1105000元?;谕瑯拥淖C據,同一法院竟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決,理由何在?況且,海納公司開發的濰美國際項目爛尾多年,中基華公司履行監理職責的事實,相關政府部門對這一情況是知曉的。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依法撤銷,并支持中基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納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中基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對海納公司享有債權110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海納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基華公司、海納公司之間存在監理關系,監理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為期兩年,雙方約定每三個月支付一次,付款15萬元,有海納公司蓋章確認中基華公司履行了監理義務的部分截止時間為2012年11月16日。中基華公司主張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未付監理款,每月50000元,共計5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證實其履行了監理義務;中基華公司主張工程從2013年8月17日開始計算,至2017年7月17日撤場,人員費用計算為329000元(47個月×7000元),但未能證明《濰美國際中心工程會議紀要》中代表海納公司簽字的人員身份,且無海納公司蓋章確認,無法確定是否為海納公司簽訂;中基華公司另主張因工地現場需要,需增派一名總監代表,人員工資(5000元)+補助(1000元)計算為276000元(46個月×6000元),因增派人員而增加的費用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基華公司雖然證實了雙方成立監理關系,監理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為期兩年,且中基華公司自認海納公司自2012年11月后未付監理款,但有海納公司單位蓋章確認中基華公司履行了監理義務的部分截止時間為2012年11月16日,因此中基華公司主張對海納公司享有債權1105000元,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河北中基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745元,由河北中基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河北中基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霞
審判員尹臣正
審判員李金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宇婷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