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遼11民終295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2020)遼1104民初35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久權、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麗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2、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造價和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款項中均包括貨款(貨物的實物造價)也包括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其他款項。原告實際完成工程的工程價款,被告己經付清,且人民法院已對被告多付給原告的工程款項部分作出由原告予以返還的判決,雙方就該承攬合同中的工程款項已經結算清楚。”的認定,是將2423號民事判決對實際工程造價鑒定款的認定結算判決偷換認定為代替對合同固定單價結算判決內容,一審法院偷換概念枉法認定明顯錯誤且違法。上訴人本次訴訟的訴訟請求和(2018)遼1104民初2423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判決的被告訴訟請求和依據根本不同,也不存在相互取代或否定。法院應依法支持審理原告與2423號不同的訴訟請求。《汽車雕塑等景觀采購及安裝合同》中的含章湖汽車雕塑等景觀采購合同附件,約定乙方完成7種形狀12組景觀產品,每組產品的單價都是固定不變的包干價。產品的固定價格、數量受《合同法》保護不受任何因素影響而改變。一審法院不支持對己經完成獨立固定包干價的9組景觀按合同約定進行結算違法。2423號生效的民事判決采信未經辦案機關委托的被告單方委托的不具有證據效力的鑒定意見,對固定總價合同不按合同約定作出判決,明顯違法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合同解除后,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建設工程價格結算暫行辦法》(財建[2004]369號)第八條(二)規定確定《合同》固定單價構成款項與24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的區別,依法對原告停工以后未完成部分被告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有爭議的損失進行司法鑒定,對雙方沒有爭議原告己經全部完工的9組景觀獨立固定包干價按《合同》約定結算,要求上級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承攬合同產生的糾紛已經經過民事訴訟方式全部解決,民事判決已經生效,且已經進入執行階段,上訴人再次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在上述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遼寧興隆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中的鑒定造價金額包括安裝工程款等全部費用,上訴人完成相應工程量應獲得的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請求維持原判。
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對我方完成工程部分的固定單價款工程費用進行清算;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固定單價標的額,扣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所支出費用與我方提供產品實物價值差價額,其中包括被告支付全部雕塑貨品安裝調試完以后剩余未支付合同總價款15%貨款,及被告返還合同總價款5%質量保證金,暫定5萬余元及利息;3.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7日,原告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汽車雕塑景觀采購及安裝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購(含安裝)含章湖汽車雕塑等景觀事宜。由原告提供貨品及負責安裝調試等工程施工。合同總價1397730.00元,為固定單價合同,不因包括人工、材料市場的價格漲落等任何因素而調整。最終結算價格以甲乙雙方確認的產品數量為準。本合同單價包括但不限于產品的采購、加工、包裝、損耗、運輸至發包人工地現場發包人指定地點、現場負責卸車、安裝調試以及應計取的管理費、利潤及稅金等乙方(原告)完成本合同約定任務所需的一切費用。最終以實際發生工程量經甲方業方(盤錦鑫昊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監理驗收合格及確認后進行結算。甲方支付預付款之日起30日內,全部貨品到達現場,甲方支付預付款之日起45日內,全部貨品安裝調試完畢。合同總價款的5%作為質保金,在保修期滿后并且無質量問題時甲方在收到業主(盤錦鑫昊旅游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質保金后,甲方一次性返還給乙方(原告)。質保期為兩年,從全部貨品安裝調試完畢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2018年,就該承攬合同糾紛,雙方曾進行訴訟,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遼1104民初2423號民事判決。該案中本案被告訴訟請求為:要求與本案原告解除合同;要求本案原告返還多支付的貨款(包括工程款)179797.26元;本案原告因產品質量和工程質量不合格給本案被告造成的損失200000.00元;本案原告償付本案被告違約金69897.00元。該案中查明,本案被告共計給付本案原告貨款和工程款1118184.00元,本案原告收到款項后,沒有將汽車雕塑等產品全部安裝完畢,并撤出全部管理和安裝人員,停止安裝。本案原告停工后,本案被告組織人員到施工現場對安裝的產品進行檢測,本案原告提供和安裝的部分產品不符合設計圖紙的要求及產品質量和安裝質量不合格。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對提供的部分產品進行更換或重作,遭到拒絕。本案被告委托公證機關對本案原告提供和安裝的產品狀態進行了證據保全,并委托遼寧興隆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造價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書的工程造價中包括人工費、材料費、主材費、企業管理費、利潤、措施項目費、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冬雨季施工費、稅費前工工程造價合計、規費、社會保障費、人工費動態調整、稅金等各項費用。本案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量造價為938386.74元,本案被告多付給本案原告貨款(包括工程款)179797.26元。雙方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對本案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總價款和本案被告已給付的工程款金額亦均無異議。2018年10月22日,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遼1104民初2423號民事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汽車雕塑景觀采購及安裝合同;本案原告返還本案被告多支付的貨款(包括工程款)179797.26元;本案原告償付本案被告違約金69886.50元(1397730.00元×5%)。關于因產品質量和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部分,本案被告在該訴訟中進行了放棄。本判決為生效判決。現本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對其完成工程部分的固定單價款工程費用進行清算,并支付合同固定單價標的額,扣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所支出費用與原告提供產品實物價值差價額,其中包括被告支付全部雕塑貨品安裝調試完以后剩余未支付合同總價款15%貨款,及被告返還合同總價款5%質量保證金,暫定5萬余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太平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汽車雕塑景觀采購及安裝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未能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其提供的部分產品及安裝均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產品及安裝狀態進行證據保全,并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提供的產品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造價進行了鑒定,在(2018)遼1104民初2423號民事判決中對此已明確闡述,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書的效力無異議,對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總價款和被告已給付的工程款項金額均無異議,被告多支付的由原告返還的款項中包括貨款(即原告所說的實物價)及工程款(包括管理費、利潤、稅金、安裝、調試等費用),并作出相應判決。該判決為生效判決,該判決中認定的事實本院亦予以認可。從上述判決和鑒定意見書中可以看出,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造價和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款項中均既包括貨款(也就是原告所說的實物價)也包括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其他款項。原告實際完成工程的工程價款,被告已經付清,且人民法院已對被告多付給原告的工程款項部分作出由原告予以返還的判決,雙方就該承攬合同中的工程款項已經結算清楚。因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對其完成工程部分的固定單價款工程費用進行清算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所主張的合同總價款15%貨款及5%質保金問題,雙方在合中約定“最終以實際發生工程量經甲方業方(盤錦鑫昊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監理驗收合格及確認后進行結算”,“合同總價款的5%作為質保金”。而原告實際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實際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通過鑒定已在生效判決中進行認定,雙方在(2018)遼1104民初2423號民事判決中對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均無異議,在該判決中確認的被告給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原告實際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項,該部分款項中包含了貨款(原告所說的實物價)和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其他款項(包括管理費、利潤、稅金、安裝、調試等費用),即為原告實際完成工程的總價款,原告所承攬工程中實際完成的工程價款已由被告全部付清,不存在15%貨款未支付問題,也未體現扣留質保金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未支付合同總價款15%貨款及返還合同總價款5%質保金”的請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申請對其未完成工程(即由被告完成的剩余工程)進行評估問題,在(2018)遼1104民初2423號案件中,對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造價進行鑒定的鑒定意見書,原告并未提出異議,因此,原告要求對被告完成的工程部分進行評估已無必要,本院不予準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2020)遼1104民初353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
預交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均退還給上訴人遼寧成達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王金生
審判員高玉波
審判員王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趙燕菲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