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侯紅軍、王小留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825民初2725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云公司)與被告侯紅軍、王小留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龍,被告侯紅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安爐、任長合,被告王小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隆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1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9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擔各項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隆云公司經過招投標中標,于2014年5月5日,與溫縣財政局簽訂了《溫縣2013年度支農資金整合獎勵資金項目農田水利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由隆云公司新打12眼機井及相關配套設施,合同價款為503618.4元,付款方法為,完成工程量的80%付50%,完成100%并通過驗收付80%,經統計部門審計后付合同總造價的90%,余10%為質量保證金,一年后無質量問題時予以退還。
之后,隆云公司以內部承包和原中標價格503618.4元,將工程承包給了被告侯紅軍,雙方簽訂了《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溫縣財政局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7月9日,分別向原告隆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和155000元(共計405000元)。之后,原告隆云公司在扣除稅款和管理費用后,分別于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7月10日支付239676元和154900元(共計394576元)給被告侯紅軍。2018年5月,王小留以原告身份起訴隆云公司,請求給付打井款135000元。隆云公司稱與王小留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知王小留是實際施工人,要求追加侯紅軍和溫縣財政局為被告,法院未支持。后在法院主持調解下,于2018年7月30日達成了調解書,內容為:隆云公司在與溫縣財政局簽訂的項目剩余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因工程中標價款為503618.40元,減去已付405000元,余工程款98618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打井款,后于2019年1月3日向溫縣法院支付10萬元執行款。2018年12月29日,溫縣財政局對工程進行審計,原中標價款503618.4元,審計后為406107.11元,審減金額為97511.29元,故隆云公司不能再支付98618元給王小留,溫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2031號民事調解書違反了自愿原則和法律規定。隆云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8月15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申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被告侯紅軍和王小留完成的工程款不是503618.4元,而是406107.11元,侯紅軍和王小留未完成工程,無故獲得工程款,依法應當返還。為保護合法權益,特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利息。
被告侯紅軍辯稱,第一,侯紅軍不是實際工程承包人,與原告簽訂合同系代理行為,不應當承擔返還義務。原告隆云公司訴稱是以“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形式將工程承包給侯紅軍錯誤。雖然合同是本人所簽,但實際是受案外人王紅衛委托代理簽的字,侯紅軍與原告隆云公司之間不存在內部承包關系,侯紅軍既不是原告的員工,也不是原告聘用的人員,雙方之間也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原告沒有給侯紅軍發放過工資,也沒有為原告辦理任何勞動、醫療等社會保險。實際情況是,侯紅軍在王紅衛、王亮的工地務工期間,受王紅衛的委托,代理王紅衛與原告簽訂的承包合同,原因是王紅衛系國家工作人員,不便出頭簽合同。合同簽訂后,王紅衛將打井工程承包給了本案被告王小留。原告支付的兩筆款,侯紅軍如數全部交給了王紅衛和王亮,沒有從中獲利。侯紅軍為王紅衛提供勞務,由王紅衛給發工資。按照雙方所簽合同第一條第二款的約定,可以證明侯紅軍不是工程承包人,是項目常務副經理,全權代表原告管理工程的施工、結算工作。第二,原告不應向侯紅軍追償。原告要求返還的款項,是原告與王小留自愿協商支付給王小留的,侯紅軍既不知情也未參與。據了解,原告之所以協商自愿給付王小留打井款98618元,是基于王紅衛將打井工程承包給王小留施工的事實而沒有支付該工程款所致,那么就不應向侯紅軍主張返還,要求返還10萬元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為查明案件事實,應追加王紅衛和王亮為被告,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對侯紅軍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小留答辯稱,1、本案爭議的款項已經溫縣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0825民初2031號民事調解書,又經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08民申112號再審裁定書,從程序上講,隆云公司如對調解書和再審裁定書不服,應當申請檢察院抗訴,不應重復起訴,隆云公司的起訴實質上是否定調解書和裁定書,根據焦作中院的裁定書,就不能重新回頭再向溫縣法院起訴,依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沒有撤銷原調解書和再審裁定書時,應駁回原告的起訴。2、按原告隆云公司的起訴,本案也不屬于不當得利,王小留給原告打機井12眼,應得135000元,實際只得了98618元,還少得了36382元,王小留所得款項是自己應當得到的勞動報酬,而不是不當得利,所得款項已經溫縣法院作出了調解書,原告無證據證明該調解書不是雙方自愿,也不能證明該調解書違反法律規定。3、隆云公司與溫縣財政局審計的結果與王小留無關,審計結果是40多萬元,并非王小留全部所得,隆云公司承包工程有掙就有賠,不能因自負盈虧就認定王小留不當得利,應駁回原告隆云公司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基礎法律關系的認定,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多支付的10萬元及利息有無法律依據;3、原告的起訴是否系重復起訴;4、被告侯紅軍在此合同糾紛中的法律地位。
原告隆云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1、中標通知書;2、溫縣2013年度支農資金整合獎勵金項目合同書;3、隆云公司溫縣2013年支農資金整合獎勵金趙堡鎮農田水利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該組證據,證明原告中標后于2014年5月5日與溫縣財政局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503618.4元,工程由侯紅軍承包,原告按該工程結算金額的2%收取管理費用,原告與被告侯紅軍簽訂有內部承包合同。第二組:1、溫縣財政局向隆云公司轉賬憑證兩張;2、隆云公司轉賬給侯紅軍的轉賬憑證兩張。該組證據,證明溫縣財政局分別于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7月9日支付250000元和155000元,共計405000元工程款的事實,以及隆云公司支付給侯紅軍工程款394576元,代扣稅款和管理費共計10424元的事實。第三組:1、王小留起訴書;2、工程款清單;3、溫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2031號民事調解書。該組證據,證明王小留于2018年4月向溫縣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施工合同計算,溫縣財政局下欠98618.4元工程款,與王小留達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隆云公司在其與溫縣財政局簽訂的溫縣2013年度支農資金整合獎勵資金項目剩余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第四組:1、溫縣政府工程審計中心溫審工(2018)第115號關于溫縣2013年支農資金整合獎勵金項目趙堡鎮農田水利工程結算情況的審計報告;2、實際工程款計算。該組證據,證明2018年12月29日,溫縣政府工程審計中心對本案工程進行了審計,結果為施工合同金額503618.4元,審計認定金額為406107.11元,還欠1107.11元,而不是98618.4元。第五組:1、隆云公司轉至溫縣人民法院的執行款;2、溫縣人民法院(2019)豫0825執511號結案通知書;3、不當得利返還計算單。該組證據,證明2019年1月1日,原告履行了與王小留的調解書的義務,多支付工程款98889.89元,本案被告應當給予返還,利息從原告支付之日至實際還清為止,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侯紅軍對原告隆云公司證據質證稱,對第一組1、2號證據,與被告侯紅軍無關,侯紅軍沒有參與投標和簽訂施工合同,均不知情,3號證據內部承包合同不合法,侯紅軍不是原告的員工和雇傭人員,之間也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內部承包不成立。侯紅軍是代理案外人王紅衛簽訂的合同,王紅衛是合同承包人和受益人,侯紅軍沒有獲取合同的任何利益,根據合同第一條第二款的約定,侯紅軍為項目常務副經理,全權代表原告管理工程和結算工作,結合《施工合同》第十三條第1項的約定,原告不得將主體工程轉包。對第二組證據1號證據,被告侯紅軍不知情,對2號證據,原告轉給被告侯紅軍的款項,侯紅軍已及時全部轉給了王紅衛和王亮,對于代扣稅款和管理費用,是原告與王紅衛之間商定的,侯紅軍對此不清楚。對第三組證據,與被告侯紅軍無關,對原告和王小留在法院達成的調解書,侯紅軍既未參與也不知情。對第四組和第五組證據,被告侯紅軍不知情,也與侯紅軍無關聯。
被告王小留的質證稱,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1、原告與王小留之間只存在98618元的爭議,而不是10萬元,其審計的48萬元,也非王小留所得;2、王小留承攬了原告的打井工程已實際完工,其應得的報酬不是不當得利;3、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一審法院的調解書和二審法院的再審裁定書被撤銷,也不能證明其重復起訴的合法性,以及法律依據;4、原告舉證可以看出合同上的一方當事人是侯紅軍,其具有一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
被告侯紅軍出示證據如下:第一組:1、溫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2031號案件卷宗相關材料,民事調解書一份;2018年7月10日庭審筆錄8頁;王小留提交的王紅衛證明材料一份;出庭作證申請書一份;證人出庭作證保證書一份;王紅衛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該組證據證明,1、原告支付王小留98618元,是雙方自行協商的結果,侯紅軍沒有參與的事實,該結果與侯紅軍不存在法律關系;2、證明王紅衛是實際工程承包人,侯紅軍受雇于王紅衛,合同是代表王紅衛簽訂;4、原告與王小留雙方協議的基礎是,王紅衛欠付王小留打井款135000元的事實。第二組: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7月10日王紅衛和王亮出具的收據兩張,該組證據證明原告轉給侯紅軍的兩筆工程款239676元和155000元,合計394676元,侯紅軍及時如數全部轉交給了王紅衛和王亮的事實,侯紅軍并未從中獲利,說明侯紅軍不是實際承包人,實際承包人和受益人是王紅衛和王亮。
原告隆云公司對被告洪紅軍的證據質證稱,第一組證據在上次調解中,公司均沒有承認王紅衛的身份,有關庭審中王紅衛涉嫌本案的工程相關證據,是王小留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侯紅軍與王紅衛的代理關系與本案無關,雙方債權債務應另案處理。被告王小留對被告侯紅軍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兩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據指向有異議,法院的調解卷宗材料不能證明王小留沒有打井的10萬元,也不能證明王小留不應當得到工程報酬,該證據可以證明王紅衛是后臺,不能證明王紅衛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王小留未提供證據。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訴辯意見,并結合證據的分析認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5月5日,原告隆云公司經招投標中標后,與溫縣財政局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約定新打機井12眼等配套設施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價款503618.4元,另約定了工程款支付辦法、以及原告不得將工程主體部分轉包、違約責任等條款。《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隆云公司又將該工程以內部形式承包給被告侯紅軍,雙方簽訂了《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原告,下同)中標后將工程承包給乙方(被告侯紅軍,下同),中標價503618.4元,乙方侯紅軍擔任項目常務副經理,全權代表甲方隆云公司管理該工程的施工、結算工作。建設單位資金到賬后,甲方先扣除乙方應上交的管理費用10072.36元,乙方負責辦理本工程應交的6項稅金,企業所得稅按工程總價款的1%由乙方出資,以及違約責任等條款。之后,案外人王紅衛與被告王小留口頭約定,由王小留具體施工打井部分。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7月9日,溫縣財政局向原告隆云公司分別轉款250000元和155000元(共計405000元),原告隆云公司在扣除稅款和管理費用后,分別于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7月10日向侯紅軍轉款239676元和154900元(共計394576元)。被告郝紅軍在收到兩筆款項后,隨即又將款分別轉給王紅衛239600元和王亮155000元(共計394600元)。2018年4月,被告王小留以原告身份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隆云公司支付打井款135000元。訴訟中經法院主持調解,于2018年7月30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隆云公司在其與溫縣財政局簽訂的溫縣2013年度支農資金整合獎勵資金項目剩余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王小留打井款98618元,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原告王小留負擔。2018年12月29日,溫縣政府工程審計中心作出溫審工(2018)第115號《關于溫縣2013年支農資金整合獎勵資金項目趙堡鎮農田水利工程(招標結余追加工程)結算情況的審計報告》(以下簡稱審計報告),審計結果為該工程結算送審金額為503618.4元,經審計認定金額為406107.11元,審減金額為97511.29元。2019年1月8日,本案原告隆云公司根據《審計報告》結果,認為其多支付工程款97510.89元及溫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2031號民事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8月15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申112號民事裁定,駁回隆云公司的再審申請。2019年1月3日,原告隆云公司向溫縣人民法院支付10萬元執行款。2020年8月11日,原告隆云公司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要求二被告返還其支付的10萬元及利息,形成本案訴訟。
根據原告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豫0825民初2725號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侯紅軍銀行存款100000元,凍結期限為一年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20元,減半收取1210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財產保全保險費300元,共計2530元,由原告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長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郭珂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