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賀某與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6民終2221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鷹萬佳公司)因與上訴人賀某、被上訴人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勝城投公司)、原審第三人鄂爾多斯市東勝區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簡稱東勝房屋征收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人民法院(2019)內0603民初16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人民法院(2019)內0603民初165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賀某對金鷹萬佳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金鷹萬佳公司既不是法定的拆遷人,也不是實質上的過渡費承擔主體,原審將法定拆遷人的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淡化和排除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本案中拆遷人是東勝城投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其負有拆遷安置、支付過渡費的義務。(一)原審認為金鷹萬佳公司通過東勝房屋征收局向賀某支付過渡費屬錯誤。依據案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協議書》,本案中的拆遷人是東勝城投公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義務主體是東勝城投公司;過渡費實際支付人是東勝城投公司委托的拆遷實施人東榮拆遷公司,單據上顯示的過渡費確認主體是東勝區萬佳置業公司,而非金鷹萬佳公司,本案不應直接套用賀炳棟一案認定的事實。(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東勝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方案》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拆遷人負有拆遷安置及支付過渡費的義務,本案中拆遷安置義務及支付過渡費是拆遷人東勝城投公司的法定義務,原審認定由金鷹萬佳公司承擔過渡費有誤。金鷹萬佳公司實際上是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的實施安置工作的單位,其負有的義務僅是如期將擬安置房屋建成,且實際上已經建成房屋并完成相關交付,金鷹萬佳公司不是本案法定的適格被告,也不是義務承擔主體,其并未因拆遷行為獲得收益。(三)金鷹萬佳公司提供安置房屋的前提源于拆遷人的回購行為,東勝城投公司/東勝區萬佳置業公司未向金鷹萬佳公司履行合同約定的購買義務,案涉房屋不能交付的原因不在于金鷹萬佳公司,其不應當承擔安置義務。二、賀某主張的大部分過渡費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即便存在未超過訴訟時效的過渡費,約定的過渡費沒有合同依據且高于賀某的實際損失,應依據實際情況予以調低。原審判決金鷹萬佳公司向賀某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過渡費時間有誤。(一)時間計算錯誤。東榮公司自2011年12月27日共向被拆遷人支付過渡費159945.4元,根據案涉協議約定的標準,實際過渡費已經支付了26.66個月,即已經支付至2014年3月17日,若賀某在本案中能獲得過渡費,其主張的過渡費起始日期應為2014年3月18日;同時,根據案涉協議約定,2014年10月19日訴訟時效已經經過,賀某無權主張過渡費。(二)金額計算錯誤。原審判決的過渡費金額無合同依據,案涉協議約定的過渡費支付標準為每套房屋每月3000元,該標準過高,高于賀某的實際損失,本地段房租每月不超過2000元,應按實際情況予以調低。
賀某辯稱,不同意金鷹萬佳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
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賀某答辯意見一致,金鷹萬佳公司是拆遷安置補償的主體,與東勝城投公司無任何關系。
鄂爾多斯市東勝區房屋征收管理局述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審認定東勝房屋征收局不是合同相對方,不承擔任何責任。金鷹萬佳公司的上訴請求與東勝房屋征收局無任何關系,東勝房屋征收局不承擔責任。
賀某上訴請求:一、判決金鷹萬佳公司支付從2019年10月3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的過渡費(按安置房屋的面積×30元×實際天數,暫計算至2020年10月9日止79916元);二、撤銷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人民法院(2019)內0603民初1651號民事判決第四項,辦理產權證費用由金鷹萬佳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金鷹萬佳公司因東勝城投公司未向其支付房屋回購款,所有拒絕向賀某交付房屋,構成違約。至原審判決,金鷹萬佳公司也未將應回遷的房屋交付賀某,違約行為持續存在。賀某起訴請求的是從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的過渡費,原審對2019年10月31日以后的過渡費未予判決,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關于回遷安置房屋辦理產權證費用的負擔問題,案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七條有明確約定,即由金鷹萬佳公司承擔辦理安置房屋產權證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包括稅費),原審以上述協議未約定為由駁回賀某的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房屋過渡費用、辦理產權證稅費及相關費用不應該由金鷹萬佳公司承擔,應當由拆遷主體及安置主體承擔,金鷹萬佳公司只是將房屋建成,東勝城投公司回購,拆遷中的相關費用不應該由金鷹萬佳公司承擔。
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述稱,根據東勝城投公司一審提交的協議書、承諾書明確約定,金鷹萬佳公司為拆遷安置補償主體,其有義務向賀某支付過渡費;另根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九條約定,金鷹萬佳公司如在30個月內不能按時交房視為其違約,賀某可以順延過渡期并領取相應過渡費,因金鷹萬佳公司違約,其應當承擔過渡費,過渡費的承擔與東勝城投公司無任何關系。
鄂爾多斯市東勝區房屋征收管理局述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審認定東勝房屋征收局不是合同相對方,不承擔任何責任,賀某的上訴請求與東勝房屋征收局無任何關系,賀某認可一審判決,東勝房屋征收局不承擔責任。
賀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金鷹萬佳公司立即交付2010年4月20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0005號)中置換的位于紡織街南、杭錦南路西金鷹·翠湖天地望湖小區三號樓西單元三層中戶、東戶的房屋(97.23平方米、138.51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及辦理不動產權證書,包括簽訂商品房網簽合同等手續;2.判令金鷹萬佳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的過渡費(暫計算72個月共計509198.4元),合計1331698元;3.判令金鷹萬佳公司承擔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證的費用及交付房屋之前產生的所有費用(包括物業費、供熱費、天然氣碰接費、水電費等);4.判令東勝城投公司、東勝房屋征收局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及產生的保全費等由金鷹萬佳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4月20日,賀某、高改梨、賀炳棟(丙方)與金鷹萬佳公司(乙方)、東勝城投公司(甲方)簽訂了編號為第0005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產權調換)一份,約定東勝城投公司建設東勝區伊化南路、杭錦南路、三臺基街等項目,需拆除丙方所有的的位××路坊的住宅房屋。甲方將回購乙方位于紡織街坊南、杭錦南路西的鋼混結構毛坯的第三號西單元三層東、中戶,建筑面積分別為138.51平方米、97.23平方米的房屋,向丙方實行產權置換,丙方簽訂本協議后,于2010年4月27日前搬遷完畢。第二條約定,回遷安置房由乙方全額墊支建設,由甲方回購用于安置丙方。第九條約定,乙方在30個月內如不能按期交房,視為乙方違約,丙方可選擇繼續順延過渡期并據實領取相應過渡費,或者按被安置房經三方共同確定的市場價一次性現金補償給丙方,不再進行產權調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產權調換)約定被拆遷人賀某、高改梨、賀炳棟,實際上高改梨和賀炳棟名下各一套住宅房屋被拆除。
2013年9月29日,涉訴房屋所在的3號樓經施工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驗收,主體部分(子部分)工程質量合格。
金鷹萬佳公司以東勝城投公司未向其支付回購房款項為由拒絕向賀某、高改梨、賀炳棟交付房屋。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9日,鄂爾多斯市房屋管理產權市場管理處對案涉兩套房屋進行初始登記,其中東勝區紡織西街2號金鷹·翠湖天地望湖居小區3號樓-2單元-304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為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筑面積為147.59平方米;東勝區紡織西街2號金鷹·翠湖天地望湖居小區3號樓-2單元-305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為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筑面積為107.82平方米。
2020年4月20日,東勝區推進城鎮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登記等歷史遺留問題集中整治工作領導小組按照《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城鎮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登記等歷史遺留問題有關事項的通知》(鄂府發〔2019〕100號)精神,為切實保障廣大群眾合法權益,通知具備辦理不動產權證的55個小區業主,在2020年6月30日前攜帶相關資料辦理不動產權證等相關手續,其中有金鷹萬佳公司的案涉金鷹翠湖天地望湖居小區。
一審法院又查明,2012年1月17日,金鷹萬佳公司通過東勝房屋征收局向賀炳棟支付了案涉兩套房屋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過渡費84866.4元。2013年2月1日,金鷹萬佳公司通過東勝房屋征收局向賀炳棟支付了案涉兩套房屋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過渡費73079元。
一審法院再查明,被繼承人高改梨于2007年7月9日已故,其配偶、父母也均已故,高改梨(已故)有六個子女,其中長女賀白存、次女賀云霞、長子賀根榮(已故)、次子賀占榮,三子賀奇榮(已故)、四子賀鑫榮(已故),其中長子有三個子女即賀增雄、賀水琴、賀飛,三子有一女賀雅琴,四子有一女賀煦杰。賀占榮有兩個兒子,長子賀炳棟、次子賀某。
2020年5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天驕公證處作出(2020)鄂天證內民字第276號公證書,被繼承人高改梨的長女賀白存、次女賀云霞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公證聲明,其二人自愿放棄其母親高改梨(已故)案涉回遷房屋兩套即坐落于××區西第三號西單元三層東戶、中戶,建筑面積分別為138.51平方米、97.23平方米的繼承權;2020年5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天驕公證處分別作出(2020)鄂天證內民字第386、341、387號公證書,被繼承人高改梨的長子賀根榮的子女賀增雄、賀水琴、賀飛,三子賀奇榮之女賀雅琴,四子賀鑫榮之女賀煦杰,因賀根榮、賀奇榮、賀鑫榮已故,其五人作為代位繼承人,公證聲明,自愿放棄對高改梨(已故)案涉回遷上述房屋兩套的代位繼承權,次子賀占榮作為繼承人依法繼承了對其母親高改梨(已故)案涉回遷房屋兩套份額。2020年4月23日,繼承人賀占榮向一審法院遞交聲明一份,其將繼承的上述案涉兩套房屋繼承權利義務贈與其次子賀某。同日,賀炳棟向一審法院遞交聲明書一份,其將對上述案涉兩套房屋享有的權利義務贈與給賀某。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產權調換)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賀某、金鷹萬佳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約定金鷹萬佳公司有向被拆遷人交付房屋的義務,案涉房屋于2015年9月9日進行初始登記,且賀某提交的第四份證據能夠證明案涉房屋已經具備辦理不動產權證條件,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于2015年9月9日具備交付使用條件,且金鷹萬佳公司應當向賀某給付案涉兩套房屋,并辦理不動產權證。
關于賀某主體是否適格。根據賀某提供的公證書記載,賀占榮作為唯一法定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高改梨訴爭案涉拆遷安置兩套房屋享有的份額,其他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自愿放棄了繼承權和代位繼承權利。賀占榮通過聲明將其繼承案涉兩套房屋享有的繼承權利贈與給了賀某,賀炳棟將對案涉兩套房屋享有的權利義務通過聲明贈與給了賀某,故賀某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賀某主張的過渡費。根據已經支付的過渡費情況及賀某、金鷹萬佳公司的陳述以及東勝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內0602民初10916號民事判決計算過渡費標準,雙方以每月每平方米30元計算支付過渡費。根據上述協議約定,30個月過渡期滿后還未能交付房屋,過渡期順延,并可以領取過渡費,故金鷹萬佳公司應繼續向賀某支付過渡費。至于過渡費支付的截止日期,金鷹萬佳公司稱因東勝城投公司未向其支付房屋回收款,所以拒絕向賀某交付房屋,構成違約。案涉兩套房屋實際面積為255.41平方米,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產權調換)中約定的案涉兩套房屋總面積為235.74平方米,現賀某以上述協議中約定的235.74平方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主張過渡費符合法律規定及約定內容,故金鷹萬佳公司應向賀某支付共72個月的過渡費,共計509198.4元(235.74平方米×30元/每月/每平方米×72個月)。
關于賀某主張辦理案涉兩套房屋產權證的費用及交付房屋之前產生的所有費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產權調換)中未約定案涉兩套房屋辦理產權證費用的承擔主體,賀某的請求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賀某對主張金鷹萬佳公司承擔案涉兩套房屋交付之前產生的物業費、供熱費、天然氣碰接費等費用,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實際產生的費用,故一審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東勝城投公司、東勝房屋征收局是否承擔責任。東勝城投公司雖然是《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產權調換)合同一方當事人,但并未約定其對過渡費承擔連帶責任,賀某的請求沒有法律或約定的依據,故一審法院認定東勝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東勝房屋征收局不是合同當事人,故不應承擔責任。
關于金鷹萬佳公司主張訴訟時效已過。上述合同中并沒有約定支付過渡費期限,故金鷹萬佳公司抗辯本案訴訟時效已過意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賀某交付位于××區金鷹·翠湖天地望湖居小區3號樓-2單元-304房屋及東勝區紡織西街2號金鷹·翠湖天地望湖居小區3號樓-2單元-305房屋;二、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賀某辦理位于××區金鷹·翠湖天地望湖居小區3號樓-2單元-304房屋及東勝區紡織西街2號金鷹·翠湖天地望湖居小區3號樓-2單元-305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具體事項以行政機關要求為準);三、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賀某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過渡費509198.4元;四、駁回賀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內蒙古萬宇佳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區萬佳置業有限公司、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萬恒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聯合給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東勝區征拆局出具《關于對伊化南路、三臺基街等道路拆遷補償安置的承諾函》,明確表示對白天馬路、三臺基街等多地拆遷項目工程由內蒙古萬宇佳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責拆遷安置補償,由于內蒙古萬宇佳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屬于投資公司,所以指派其所屬公司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東勝區萬佳置業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萬恒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別完成上述道路、廣場的拆遷補償及安置,安置片區分別在G-4、G-7地塊和D-7、D-8、D-12地塊上。由于三臺基街以南片區規劃用地性質為市政道路、廣場和商業項目用地,沒有規劃住宅項目用地,不能原地回遷安置,經內蒙古萬宇佳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內部協商,將由東勝區萬佳置業有限公司負責回遷安置的該拆遷片區內的拆遷戶,分別安置在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G-4地塊1#樓、6#樓和鄂爾多斯市萬恒元房地產開發的D-7、D-8、D-12地塊上。
2010年5月3日,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內蒙古萬宇佳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征拆局(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對包括白天馬路、三臺基街等多地拆遷項目工程中,甲方為建設主體、乙方為承建主體,丙方為拆遷執行方,上述選址范圍內的拆遷工作由甲方委托丙方實施,乙方負責拆遷補償資金的支付及提供回遷安置房。拆遷補償現金由鄂爾多斯市東勝區東榮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向乙方先行借款支付,安置房建設費用由乙方先行墊付。以上所有費用由甲、丙雙方以政府撥付乙方所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方式全額歸還乙方,上述工程項目片區的拆遷補償安置分別由乙方所屬的以下公司負責:“……2.伊化南路、杭錦南路和三臺基街由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安置片區位于G-4、G-7地塊;……。”
賀某被拆遷的房屋位于以上協議書及承諾函涉及的白天馬路上。
又查明,賀某已領取本案過渡費至2013年10月30日
判決結果
一、維持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人民法院(2019)內0603民初165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鄂爾多斯市康巴什區人民法院(2019)內0603民初165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
三、上訴人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訴人賀某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的過渡費;
四、駁回上訴人賀某的原審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67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584元,總計35370元,由上訴人內蒙古金鷹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4572元,由上訴人賀某負擔79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烏寧
審判員李順和
審判員蘇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劉敏
書記員徐潔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