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11民終277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合蟹業)因與被上訴人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旌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2019)遼1104民初39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光合蟹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永利、被上訴人徐州旌旗的法定代表人李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光合蟹業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的錯誤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收到貨物后對貨物的質量進行檢驗,僅發現被上訴人供應的玻璃瓶部分瓶口存在質量問題,經雙方工作人員協議,約定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供應的瓶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3540元。事實上,3540元系被上訴人退回瓶蓋的費用,而非賠償玻璃瓶的損失。上訴人在2018年9月7日收到貨物后就向被上訴人提出玻璃瓶瓶口多肉不光滑無法使用的異議,被上訴人回復“瓶口多出一點,肯定敲敲就可以用的,不要這樣浪費”。因案涉玻璃瓶是成垛包裝存放的,因此,只有在實際使用中才能知道玻璃瓶是否有質量問題,上訴人在2019年5月委托盤錦鑫鵬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從被上訴人處采購的瓶子生產蟹黃醬5014瓶,河蟹羹5106瓶,產品產出后靜置發現大量漏氣現象,上訴人與加工方經排查發現是由于瓶口的毛邊和缺口導致漏氣現象,所以上訴人不能使用從被上訴人處購買的玻璃瓶承裝食品,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已經完成舉證責任。上訴人提供的玻璃瓶照片3張,成品照片2張、水產熟制品委托加工合同1份,加工方出具的證明1份,玻璃瓶照片用于證明玻璃瓶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與加工方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加工方出具的證明、成品照片用于證明上訴人遭受的經濟損失。加工方知道案涉玻璃瓶存在質量問題并導致上訴人委托加工方加工的蟹黃醬、河蟹羹靜置后出現大量漏氣變質被銷毀的數量,未變質的被二次加工損耗的數量。成品照片證明委托加工方加工的蟹黃醬、河蟹羹靜置后出現大量漏氣而變質屬于物證,以上證據足以充分證明上訴人遭受了經濟損失;被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產品質量合格的舉證責任。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申請了質量鑒定,但由于被上訴人未繳納鑒定費,導致無法確定案涉玻璃瓶的質量問題,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案涉玻璃瓶質量問題的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徐州旌旗辯稱,對上訴人主張的購買數量沒有異議。當時上訴人購買玻璃瓶的數量是5萬個,被上訴人發貨52020個,多出的2020個玻璃瓶是為防止部分玻璃瓶有質量問題,多出的2020個玻璃瓶折合價款1460元即補償玻璃瓶質量問題。另外,上訴人雖然使用被上訴人銷售的玻璃瓶,但上訴人使用的瓶蓋不是被上訴人的。
光合蟹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光合蟹業、徐州旌旗簽訂的購銷合同,徐州旌旗返還光合蟹業貨款40460.00元;2、判令徐州旌旗賠償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光合蟹業造成的經濟損失52006.3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5日,光合蟹業(需方)與徐州旌旗(供方)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編號為:GH20180715-01),約定光合蟹業在徐州旌旗處購買玻璃瓶50000個,單價0.76元;瓶蓋50000個,單價0.06元;模具(1套),單價3000元;產品質量要求,瓶體形狀按照樣品燒制,瓶蓋圖案詳見設計文件,可耐高溫121攝氏度;交貨地點盤錦大洼區榮興鎮;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為運費供方付;交貨日期為收到預付款確認版圖后45日左右;驗收標準、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為,貨到后按質量標準在10日內向廠方提出異議,否則視收貨方收貨完好無損;結算方式及期限為收預付15000.00元,余款發貨前付清,含增值稅專用發票;協商未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合同簽訂后,光合蟹業分別于2018年7月19日向徐州旌旗支付貨款15000.00元,于9月3日向徐州旌旗支付貨款29000.00元,合計44000.00元。2018年9月7日,徐州旌旗向光合蟹業發送玻璃瓶52020個、瓶蓋50000個及模具一套。2019年5月,光合蟹業委托盤錦鑫鵬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徐州旌旗供應的玻璃瓶加工蟹黃醬、河蟹羹產品時,發現部分玻璃瓶的瓶口存在凸起問題。經光合蟹業、徐州旌旗工作人員協商,約定由光合蟹業退還徐州旌旗供應的瓶蓋,徐州旌旗賠償光合蟹業損失3540元。現光合蟹業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光合蟹業、徐州旌旗簽訂的購銷合同,徐州旌旗返還光合蟹業貨款40460.00元;請求判令徐州旌旗賠償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光合蟹業造成的經濟損失52006.30元。另查,光合蟹業在收到徐州旌旗供應的貨物后,未入庫房存放,也未開箱檢驗,現貨物仍在露天存放。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光合蟹業、徐州旌旗之間訂立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徐州旌旗出賣貨物給光合蟹業,光合蟹業在收到貨物后,應當及時對貨物的質量進行檢驗。光合蟹業發現徐州旌旗供應的玻璃瓶部分瓶口存在質量問題,經雙方工作人員協議,約定光合蟹業退回徐州旌旗供應的瓶蓋,徐州旌旗賠償光合蟹業損失3540元。現光合蟹業提出徐州旌旗供應的玻璃瓶質量不合格,導致光合蟹業無法使用,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依法應予解除,同時光合蟹業因使用不合格產品造成的損失,徐州旌旗依法應予賠償的主張。因光合蟹業未提供徐州旌旗供應的玻璃瓶存在質量問題的具體數量,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遭受了經濟損失,故光合蟹業應當承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光合蟹業請求判令解除光合蟹業、徐州旌旗簽訂的購銷合同,徐州旌旗返還光合蟹業貨款40460.00元及賠償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光合蟹業造成的經濟損失52006.3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12元(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056元,由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供檢驗報告一份,證明玻璃瓶產品質量合格;上訴人質證認為該報告不是本案玻璃瓶的檢驗報告。
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本案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是2018年7月15日,上訴人收到貨物的時間是2018年9月7日,而被上訴人提供的檢驗報告中標明的“樣品接受日期為2017年9月6日”,可知該檢驗報告不是本案玻璃瓶的檢驗報告,故不能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法院(2019)遼1104民初3974號民事判決;
二、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退還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貨款30400.00元。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同時應將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瓶子40000個予以返還;
三、駁回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2112元(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056元,由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負擔700元,由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負擔35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12元,由盤錦光合蟹業有限公司負擔1417元,由徐州旌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負擔695元
合議庭
審判長馬曉梅
審判員溫宇
審判員孫繼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苗苗
書記員李宜倫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