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興旺與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勞務派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111民初7065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滕興旺訴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勞務派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于2020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滕興旺、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亮、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的經濟補償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09年5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包括但不限于周末、法定假日、臨時加班、年休假等的加班工資9600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日,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派遣到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因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派遣用工關系,就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支付加班工資包括但不限于周末法定假日、臨時性加班、年休假的補償等事宜,三方當事人于2019年3月31日簽訂了《和解協議》。原告和二被告均已履行《和解協議》中達成的支付補償、賠償金20000元的內容。但《和解協議》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2009年5月1日到2019年5月1日,因二被告沒有依法及時足額補交原告的社會保險92725.26元,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云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云勞人仲案字【2020】139號《仲裁裁決書》駁回滕興旺所有仲裁請求。原告滕興旺與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約定的《和解協議書》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內容,原告認為《和解協議書》無效。因此,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如前訴請。
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答辯稱,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未續簽終止,就經濟補償及加班補償等事宜已經達成和解并簽訂了和解協議書,該協議已經生效并履行,現原告又起訴勞動爭議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答辯稱,首先,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是法定的用人單位,而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是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派遣關系,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是實際用工單位;然后,2019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就此,包括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三方達成和解協議,并對原告的相關待遇問題做了一次性終結處理,并且按照協議支付了相應的款項,原告也簽字并收取了二被告的款項,款項是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但是付款的手續是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辦理,因此,懇請駁回訴訟請求。
原告滕興旺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和解協議書》復印件、《收條》復印件,欲證明《和解協議書》無效,因原告不懂法,當時被公司誤導;證人胡某、呂某出庭作證,欲證明原告滕興旺及其同事節假日加班的事實及未發放加班工資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對《和解協議書》《收條》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和解協議書》和《收條》是真實有效的;對證人證言不認可,認為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認可《和解協議書》和《收條》是真實有效的,在《和解協議書》的第4條上做過明示和解釋,不存在誤導;對證人證言不認可,證人對工資如何發放不清楚,國家標準也不清楚,證言帶有結論性,雖少部分吻合,但對原告所述是被逼迫、誤導的,證人并沒有明確說明。
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針對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勞務派遣協議》《云南省勞動合同書》(2013.8.1-2014.1.31)、《云南省勞動合同書》(2019.1.1-2019.3.31)、《離職申請書》欲證明(1)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原告滕興旺間系勞務派遣用工關系;(2)是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與滕興旺于2013年8月1日首次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期滿終止。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原告被派遣至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工作;2、《和解協議書》欲證明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與原告滕興旺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已就勞動合同到期后的經濟補償、加班工資等事宜達成和解協議,協議內容合法有效;3、《收條》欲證明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協議約定向原告滕興旺支付了各項補償、賠償費用。
經質證,原告滕興旺對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1、2、3真實性予以認可,是原告簽訂的,但不認可合法性;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對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針對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和解協議書》《收條》《離職申請書》《云南省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欲證明(1)原告滕興旺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由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續簽合同,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3月31日終止;(2)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就其勞動爭議案件達成一致簽訂《和解協議書》,根據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就此終結,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張任何賠償要求;(3)被告已按照《和解協議書》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和結款。
經質證,原告滕興旺對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是原告簽訂的,但不認可合法性;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對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真實性無爭議的證據,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存卷佐證。對于雙方存有爭議的證據:證人胡某、呂某均未準確說明原告滕興旺及其同事節假日加班事實及加班工資發放情況,且對原告滕興旺所說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受到誤導,不是自身真實意思,不具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對《和解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滕興旺于2009年5月入職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擔任保安。于2013年8月1日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工作單位為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崗位為保安,合同期為6個月,工資為1265元/月;2019年1月1日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崗位為派遣從事工勤,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顯示工資為固定工資與變動工資之和不低于當地政府最低工資標準。
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與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為派遣機構,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為用工單位,協議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協議約定由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核算派遣人員工資后支付給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向派遣人員通過銀行辦理發放。
2019年3月21日原告提交《離職申請書》稱因個人原因,勞務派遣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簽勞動合同。2019年3月3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滕興旺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滕興旺與被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用工關系于2019年3月31日終止。經原告與二被告一致同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補償、賠償金20000元。補償、賠償金包括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原告自愿放棄補繳2009年5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的補償;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包括但不限于周末、法定假日、臨時加班、年休假等的補償。《和解協議書》還約定原告收到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賠償金20000元后三方勞動爭議就此終結。2019年3月21日原告滕興旺出具收條按印確認收到補償、經濟賠償金20000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有限公司簽訂了《云南省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原因為勞動合同期滿。
后原告滕興旺認為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受到誤導,該協議應為無效,向云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資及原告任職期間二被告未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等費用,經云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審查后,以云勞人仲案字【2020】139號仲裁裁決書駁回滕興旺所有仲裁請求,滕興旺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主張上述訴請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滕興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滕興旺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郭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鑫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