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長江液壓缸有限公司與中冶賽迪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82民初8134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無錫市長江液壓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液壓缸公司)訴被告中冶賽迪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迪工程技術公司)、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鋼不銹鋼公司)、張家港科貝奇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貝奇機械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被告太鋼不銹鋼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蘇0582民初813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太鋼不銹鋼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后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江液壓缸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單喜元、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云飛、被告太鋼不銹鋼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洪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科貝奇機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長江液壓缸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有多年業務往來,2018年9月12日原告與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訂立《設備/材料定作承攬和技術服務采購訂單》一份,2018年10月19日,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將三份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尾號分別為:172548380、172548435、172548613,出票日期均為2018年3月20日,匯票到期日均為2019年3月20日,出票人均為寧夏靈武寶塔大古儲運有限公司、承兌人均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票據金額均為10萬元,合計金額30萬元)作為預付款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據此受讓并持有上述匯票。上述匯票到期前原告即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承兌人提示付款,但票據狀態一直處于“提示付款待簽收”。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承兌人發出書面《催款函》,請求承兌人兌付全部票據金額,但承兌人收函后一直沒有付款,期間原告也向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發出了追索通知,但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拒絕付款證明”為由拒絕清償。原告認為行使票據追索權的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太鋼不銹鋼公司、科貝奇機械公司作為在上述票據中位于原告前手的背書人均負有向原告清償票據金額30萬元及利息損失的義務,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太鋼不銹鋼公司、科貝奇機械公司立即連帶向原告支付票據金額30萬元及該款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辯稱:按照票據法規定在票據到期日起十日內要進行提示付款,現原告提供的提示付款的證據顯示提示付款日期是2019年3月19日,而涉案三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到期日均為2019年3月20日,原告沒有按照票據法的規定提示付款,相當于沒有進行提示付款,原告沒有提供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的直接的拒付證明,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太鋼不銹鋼公司辯稱:原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原告不能提供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明確的拒絕付款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為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與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的合同,根據涉案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背書流轉情況,其票據的取得均不是被告賽迪工程技術公司,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科貝奇機械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出票人寧夏靈武寶塔大古儲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380、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收票人為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10萬元、票據到期日為2019年3月20日,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同時載明:“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人承諾: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日期2018-03-20”。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記載的轉讓背書情況為:2018年3月20日,背書人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書人科貝奇機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科貝奇機械公司、被背書人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被背書人成都(太鋼)銷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書人成都(太鋼)銷售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太鋼不銹鋼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書人太鋼不銹鋼公司、被背書人賽迪工程技術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書人賽迪工程技術公司、被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2018年11月7日,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被背書人南京加博機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書人南京加博機械有限公司、被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
出票人寧夏靈武寶塔大古儲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435、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收票人為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10萬元、票據到期日為2019年3月20日,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同時載明:“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人承諾: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日期2018-03-20”。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記載的轉讓背書情況為:2018年3月20日,背書人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書人科貝奇機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科貝奇機械公司、被背書人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被背書人成都(太鋼)銷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書人成都(太鋼)銷售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太鋼不銹鋼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書人太鋼不銹鋼公司、被背書人賽迪工程技術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書人賽迪工程技術公司、被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2018年11月7日,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被背書人無錫瀚邦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背書人無錫瀚邦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被背書人興化市凱立德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背書人興化市凱立德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被背書人無錫瀚邦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書人無錫瀚邦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被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
出票人寧夏靈武寶塔大古儲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613、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收票人為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10萬元、票據到期日為2019年3月20日,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同時載明:“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人承諾: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日期2018-03-20”。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記載的轉讓背書情況為:2018年3月20日,背書人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書人科貝奇機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科貝奇機械公司、被背書人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成都鴻力思特商貿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書人四川誼恒昌商貿有限公司、被背書人成都(太鋼)銷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書人成都(太鋼)銷售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太鋼不銹鋼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書人太鋼不銹鋼公司、被背書人賽迪工程技術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書人賽迪工程技術公司、被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2018年11月8日,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被背書人常州市奧馳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背書人常州市奧馳五金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常州銘鏍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6日,背書人常州銘鏍五金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常州市奧馳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書人常州市奧馳五金有限公司、被背書人長江液壓缸公司。
長江液壓缸公司對上述三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均于2019年3月19日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發出提示付款,因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未予簽收,三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狀態一直顯示為“提示付款待簽收”。
另查明:賽迪工程技術公司因與長江液壓缸公司簽訂《設備/材料定作承攬和技術服務采購訂單》向長江液壓缸公司支付預付款而將上述三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長江液壓缸公司。2019年4月12日,長江液壓缸公司向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發出《催款函》,主要內容為:其系尾號為172548380、172548435、172548613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后向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一直處于未簽收狀態,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票據金額,限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于收函后3日內向其支付30萬元票據金額,如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到期仍拒不付款的,其將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該函通過EMS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郵寄,郵件于2019年4月14日簽收。長江液壓缸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賽迪工程技術公司出具《有關匯票追索的再次通知》,該通知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賽迪工程技術公司,長江液壓缸公司就被拒絕付款的尾號為177444250、172548435、172548613的三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再次向賽迪工程技術公司發出追索通知,希望賽迪工程技術公司能及時妥善處理。
上述事實,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打印件、《設備/材料定作承攬和技術服務采購訂單》、電票交易查詢信息、《催款函》、《有關匯票追索的再次通知》、EMS郵政特快專遞郵寄憑證、郵件查詢單、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被告中冶賽迪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科貝奇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無錫市長江液壓缸有限公司涉案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款30萬元及相應利息(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上述三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6400元,由被告中冶賽迪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科貝奇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匯入本院。逾期不交納的,將移交本院執行部門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長唐勇
人民陪審員盧麗萍
人民陪審員施玉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常煜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