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縣東浩木制工藝品有限公司、陶希光等與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727民初1399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平塘縣東浩木制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浩木制工藝品公司)、原告陶希光訴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鞍山市銀峰公司)、被告郭啟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浩木制工藝品公司、陶希光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商開強、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德全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啟軍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東浩木制工藝品公司、陶希光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東浩木制工藝品公司貨款人民幣569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在2017年4月從案外人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司處分包得位于平塘縣“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建筑工程”項目工程的部分地下工程進行施工,被告郭啟軍作為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的現場總負責人,與該公司安全員羅云生說是因建設需要,需向原告購買木線條、膠合板,層板等材料,材料款在原告送完貨后一個月內結清,原告覺得二人系大工程的重要負責人,應該是將信譽、重誠信的人,就答應了賒購請求。之后原告經營者陳東光在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間,多次將二負責人需要賒購的木線條、膠合板、層板等材料親自送去平塘縣“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項目工程工地,分別由郭啟軍、羅云生、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木工顧開信等人簽收,材料價款共計754775.00元。付款期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欠未支付給原告。2018年2月,案外人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司的項目部經理委托平塘縣民生公司旗下的三天公司支付150000.00元貨款給二原告,至今尚欠二原告604775.00元貨款未支付。原告無奈,只好親自跑到安徽省馬鞍山市找到被告郭啟軍催討欠款,被告郭啟軍以種種理由不同意支付,最后經被告郭啟軍與原告協商,被告郭啟軍在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司總部親筆寫了一張欠原告貨款569000.00元的欠條給原告。現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分包建設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地下工程項目早已竣工,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及被告郭啟軍長期拖欠原告貨款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呈訴法院,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口頭辯稱,1.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認為原告訴稱的債權債務關系嚴重失實,簡單來說,整個涉案建筑工程總的合同價為320元左右,而原告訴稱的建筑材料價款為754775元,占比例的23.6%,明顯過高,遠遠超出了正常成本,實際結算300萬元不到,在事實建設中木板材料不符合。2.原告訴稱的買賣合同關系及其產生的債權債務,皆屬于郭啟軍個人負責,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從未任命和授權郭啟軍代表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進行包括原材料采購的經營活動,所以針對上述事實,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不應該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啟軍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其辯稱,正如原告在訴狀當中所陳述的,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從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司分包并施工的,被告郭啟軍只是該工程的現場負責人,并非承包人或掛靠人,因此,被告郭啟軍與羅云生、顧開信等人因工程建設需要,簽收原告為該工程所運送的木線條、膠合板等建筑材料、包括向原告陶希光出具欠條的行為,應依法認定為被告郭啟軍是代表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履行職務行為而非其個人行為,根據法律規定職務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單位承擔而不由履行職務行為的個人承擔,且涉案所有材料均用于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承接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建筑工程當中,被告郭啟軍沒有使用其中的任何材料,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被告郭啟軍在本案當中也不應承擔向原告償還貨款的法律責任。被告郭啟軍認為,其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請求法庭對原告要求被告郭啟軍與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共同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貨款應由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向原告承擔支付義務,請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其與原告賒購建筑材料款總的只是569000.00元,原告已經收到的材料款150000.00元,應當要從569000.00元中扣減。
二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法人陳東光身份證、原告陶希光的身份證、陳東光與陶希光的結婚證、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營業執照及被告郭啟軍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6頁,擬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復印件1份5頁、現場施工圖片、貼在工程項目部的《銀峰公司現場負責人聯系方式》圖片、委托書復印件各1份共21頁,擬用以證明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與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將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司承包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施工圖片證明了施工的情況,而被告郭啟軍系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的項目部現場總負責人,羅云生是施工現場安全員,顧開信系木工、瓦工,故在原告送貨單中簽收原告送去的貨物的行為應當由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承擔責任,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應當支付原告貨款569000元。
證據3.供貨材料清單、欠條復印件2份29頁,擬用以證明原告多次供應材料給二被告,這些材料分別由郭啟軍、羅云生、顧開信等人簽收,材料款共計754775.00元的事實。2018年4月12日郭啟軍向原告陶希光出具《欠條》一份,對尚欠原告貨款569000元進行結算,二被告應當共同支付原告貨款569000元的事實。
證據4.《審批表》、《人民調解協議書》、《情況說明》各1份4頁,擬用以證明原告在送貨單中簽收之一的顧開信系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勞務工作者,做木工、瓦工,這與《銀峰公司現場負責人聯系方式》圖片的內容對應,羅云生作為馬鞍山市銀峰公司現安全員負責清點簽收材料,二人的行為應當由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承擔,所以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應當支付原告貨款569000元。同時證明了貨款569000元的來源,十七冶集團項目經理劉澤倫委托平塘縣民生集團代為支付原告貨款15萬元,并且表示這15萬元之后貨款應當為604775元,郭啟軍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讓步一點,最終協商結果為569000元,郭啟軍當時出具欠條給原告。
經質證,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對二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證據2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證據2中的第二張圖片、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可;對證據2中的第一張圖片和《銀峰公司現場負責人聯系方式》圖片不予以認可,認為第一張圖片在原告手機上查不到原圖,看不出與本案有關聯性,第三圖及《銀峰公司現場負責人聯系方式》表上沒有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的公章,原告可以制作,無法證實其表格的真實性;對于證據3,原告提供有原件,被告無異議。但認為送貨單中簽收人是郭啟軍、羅云生、顧開信、尚龍、王仁海五人簽收,這五個簽收貨物的人與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都沒有勞動關系,欠條是郭啟出具給原告的,其后果應當由郭啟個人承擔;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其證明內容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復印件1份,擬用以證明分包工程造價為350萬元,這個分包工程實際是夏家保個人承包的,合同中沒有郭啟軍名字,說明郭啟軍與工程沒有直接關系,郭啟軍欠款的行為與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沒有關系。
原告對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即《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實性無異,予以認可,但認為其證明內容達不到被告所要證明目的。
被告郭啟軍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結合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和庭審,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與被告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將承包建設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給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間,原告根據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分包工程建設的需要將膠合板、層板、木線條等建筑材料送至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的建筑工地,由工地負責人郭啟軍和工地的其他人員羅云生、顧開信、尚龍、王仁海簽收。原告送貨單據共計58張價值754775.00元。2018年1月,原告找到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建筑工程發包人貴州平塘三天旅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貴州平塘三天旅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公司項目部經理出具委托書的情況下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因二被告未付清原告建筑材料款,2018年4月12日,經原告與被告郭啟軍結算,被告郭啟軍寫下欠條1張給原告。欠條內容為:“今欠到東浩木制工藝品公司、陶希光材料款伍拾陸萬玖仟元整。用于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基礎框架模板。郭啟軍,2018、4、12。”后因二被告一直沒有給付原告材料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平塘縣東浩木制工藝品有限公司、原告陶希光建筑材料款伍拾陸萬玖仟元(¥569000.00元);
二、駁回原告平塘縣東浩木制工藝品有限公司、陶希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45.00元,由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已預繳案件受理費4745.00元,由被告在執行兌現材料款時一并兌現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宋洪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永江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