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來云與被告南京市兒童醫院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105民初11382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戚來云與被告南京市兒童醫院(以下簡稱“兒童醫院”)、愛瑪客服務產業(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瑪客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兩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戚來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43837.45元(已扣除醫保統籌支付的部分)、護理費21890.6元(住院期間護理費6770.6元;出院后護理費18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50元/天×36天)、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費2520元(70元/天×36天)、鑒定費2900元、輔助器具費143.2元、律師費16000元、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合計96791.34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因孫子需要做心電圖,原告在返回兒童醫院呼吸科住院病房途中,因兒童醫院大樓內地面未清理的積水而滑倒。原告滑倒后無人問津,后原告的兒子撥打了110報警。警察到達現場后方才聯系到兒童醫院具體負責人,后撥打120急救將原告送往了明基醫院。經診斷,原告髕骨骨折,已做手術治療。在原告滑倒的地方,被告未放置警示標志,也無疏導人員,被告應當對原告滑倒承擔全部的責任。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兒童醫院辯稱,被告與愛瑪客公司有服務合同,由愛瑪客公司負責被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潔。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摔倒的事實認可,當時也報警了,但賠償不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愛瑪客公司辯稱,1、被告并非本案適格主體,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安全保障關系。2、從視頻角度,無法看清原告摔倒的區域有無積水。監控的角度不是直接對著原告摔倒的區域。從視頻來看,原告摔倒過程中并未出現腳底打滑,而是腿先歪了一下摔倒了,故對摔倒原因存疑。3、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原告提出有三次住院,對第二次住院的醫療費不認可其關聯性。住院期間護理費應有相應證據支持,出院后護理費過高。住院伙補標準過高,天數被告也只認可第一次住院的。營養費認可。交通費應實報實銷,有支付憑證佐證,而非每天固定多少錢。對鑒定費不認可。律師費應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對原告進行侵權,故精損不應支持。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在兒童醫院內走路摔傷。對此,原告提供了視頻兩份。第一段視頻系由派出所提供,顯示,2018年7月25日上午10點43分左右,原告抱著孩子在兒童醫院內行走,地面鋪設的為光潔的大理石,原告往前走的時候接近右拐的地方突然右腳一歪,抱著孩子坐在了地上,周邊保潔人員和行人遂走上前詢問,在摔倒的地方未見到有明顯的積水,也沒有擺放警示標志。第二段視頻系原告家屬在現場用手機拍攝,時間是2018年7月25日上午11點05分左右,畫面中可見有很多工作人員,被告的工作人員在原告摔倒的地方用白色紙類或者布類對地面進行鋪設,可見鋪設的材料已經潮濕了,旁邊已經擺放有警示標志。原告摔傷后報警,雙閘派出所予以了處理。
被告愛瑪客公司辯稱,從第一段視頻來看,摔倒區域并無明顯水跡,原告摔倒過程中并未出現腳底打滑,而是腿先歪了一下摔倒了,原告摔倒后有一個被告工作人員從周邊走過來;原告手機中的視頻只是顯示在事故發生后25分鐘左右,有被告工作人員鋪設材料,其實是在清理離摔倒位置有一段距離的嘔吐物,并非清理摔倒區域的水跡,鋪設的材料很長,從墻邊一直到前面,第一段公安視頻中的工作人員就是第二段視頻中清理嘔吐物的工作人員。
2018年7月25日-8月10日,原告第一次入南京明基醫院治療,診斷為右髕骨骨折,于7月26日做“右髕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中見髕骨下極骨折,使用張力帶鋼絲固定。住院16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為32806.56元,原告系自費治療。
2018年8月10日-8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南京明基醫院治療,入院時情況記載,原告術后恢復良好,拆線出院,但于入院1小時前原告不慎再次摔倒,右膝再次猛力牽拉,不能站立行走,被再次送至明基醫院,于8月13日再次行右髕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使用張力帶鋼絲固定。住院18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為20130.20元,因醫保統籌支付14988.44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了本次醫療費5131.76元。另,該住院期間原告另行支付了2277.45元。8月10日入院當天,原告支付掛號費30元、治療費107元。本次住院前后產生醫療費7546.21元。
2019年10月17日-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南京明基醫院治療,于10月18日做“右側髕骨內固定裝置取出術”。住院5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為7041.20元。因醫保統籌支付4603.86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了本次醫療費2437.34元。
此外,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10月26日、2020年9月9日(此次因做司法鑒定產生)陸續門診產生了部分費用。綜合上述三次住院期間費用,原告在本案中合計主張醫療費43837.45元,包含被告愛瑪客公司支付給明基醫院的3000元。
關于護理費。原告提供三次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票據,前兩次住院由上海擎浩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住院32天的護理費票據1份,金額為6105.6元。第三次住院,由前述公司出具了住院4天的護理費發票1份,金額為593.6元。另,2018年7月26日,由南京康林仁和家庭醫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抬高墊的勞務費發票,金額為72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就其傷殘等級、營養期限、護理期限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南京正泓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該所對原告第一次、第三次的治療情況進行了分析,得出鑒定結論為:1、被告右髕骨骨折未達到人體損傷傷殘等級;2、原告護理期以120天為宜,營養期以90日為宜。鑒定費29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另查明,原告委托了江蘇萬盈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費為16000元。被告兒童醫院內的場所保潔事宜委托給被告愛瑪客公司負責。
以上事實,有視頻、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護理費票據、住院費用明細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以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南京市兒童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戚來云各項損失11397.53元;
二、愛瑪客服務產業(中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戚來云各項損失25493.82元;
三、駁回戚來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68元、減半收取434元,由原告負擔130.2元、被告兒童醫院負擔86.8元、被告愛瑪客公司負擔217元(此款被告應承擔的部分原告已墊付,由兩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以沖抵其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程雋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陳童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