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34民終25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云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云南電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滑雪公司”)、被上訴人迪慶州旅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慶旅游集團”)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調查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云南電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衛平,被上訴人迪慶旅游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茍正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云南電網公司上訴請求:1.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云南電網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滑雪公司、迪慶旅游集團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在認定滑雪公司注冊資本金已經到位的情況下,又錯誤的認定云南電網公司出資不到位,前后矛盾。首先,一審判決中“經審理查明”部分與后文中“本院認為”部分的表述互相矛盾。在證據認證部分及“經審理查明”部分并未否認云南電網公司提交的《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驗資報告》《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2007,年驗資報告》(見一審證據清單第14項、第18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并對以上兩份驗資報告的結論表示認同,并認定滑雪公司最初的注冊資本2000萬元已經到位。另外認定:在2007年增資后,滑雪公司的注冊資本增加至5000萬元,其中迪慶旅游集團出資40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80%,云南電網公司出資10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0%。上述事實認定與“本院認為”部分,云南電網公司并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出資額,也并未實際繳付認繳出資1000萬元的觀點互相矛盾。其次,公司法中并未強制要求股東必須以自有資金繳納所認繳的全部注冊資本,也就是說,即使云南電網公司僅以自有資金繳納部分認繳資本并以非自有資金繳納剩余認繳注冊資本,法律上并不禁止。因此,在有驗資報告等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已經足以認定滑雪公司最初注冊資本2000萬元已經實際到位的事實。至于云南電網公司500萬元非自有資金部分注冊資本的資金來源、資金流轉過程等情況,并非本案基本法律事實,并不影響法院認定云南電網公司已經實際繳付認繳出資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一審法院在“木院認為”部分以云南電網公司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以非自有資金出資500萬元的資金來源為由,認定云南電網公司未實際繳付全額認繳注冊資本的觀點,與案件客觀情況嚴重不符,其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據,并且與“經審理查明”部分關于2000萬元出資已經到位的事實認定相互矛盾。根據本案證據能夠認定云南電網公司對滑雪公司認繳的1000萬元出資已經實際到位,其中有500萬的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支付,就另外500萬元,不論滑雪公司兩股東之間是否成立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影響對云南電網公司已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因此,原判屬于典型的對案件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最后,云南電網公司在一審中已經提交《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致迪慶州工商局的函》(香滑旅請(2006)1號)(一審提交證據第16項)及2006年的驗資報告、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中的股東名錄等證據,由此可知,截止2006年12月8日,滑雪公司最初的注冊資本2000萬元已經到位,該2000萬元均系迪慶旅游集團出借的借款,云南電網公司有理由認為,迪慶旅游集團將其中1000萬元作為其投入滑雪場的注冊資本,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翻現有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剩下的1000萬元注冊資本中,有500萬元不屬于云南電網公司繳納的注冊資本,但又無法說明該500萬元究竟系何方主體出資,無法說明應當計作何方股權,顯然不符合常理,也與本案其他證據證明的內容相沖突,應當予以糾正。事實上,滑雪公司成立時,迪慶旅游集團經手注入滑雪公司臨時賬戶(驗資賬戶)的2000萬元注冊資金,1000萬元屬于以迪慶旅游集團的名義注入,作為其實繳現金出資;1000萬元以云南電網名義注入,作為云南電網的實繳現金出資。對于云南電網已經出資到位的1000萬元,原審判決只認可其中的500萬元,理由是云南電網已經將該500萬元在公司驗資前的2006年9月26日就已經打到第三方主體迪慶州體育局賬戶用于滑雪場建設,并認定“該打款行為其實就是云南電網公司以自有資金注入滑雪公司股本金”(原審判決第21頁第2-6行)。在原判同時認定2000萬元注冊資金全部由迪慶旅游集團經辦打入滑雪旅游公司賬戶,且滑雪旅游公司2000萬元注冊資本金于2006年12月8日由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該打款行為其實就是云南電網公司以自有資金注入滑雪公司股本金”的結論,不知遵循何種邏輯推導得出?因此,一審判決無視云南電網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的證明目的和證明內容,在認可證據效力后作出與證據證明目的完全相反的事實認定,并且事實認定前后矛盾,屬于典型的對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規定,查清本案基本事實后予以改判確認云南電網公司實際繳付出資金額為1000萬元。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判決錯誤,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予以改判支持云南電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云南電網公司主張已經實際繳付認繳的注冊資本1000萬元并提供自有資金轉賬憑證、驗資報告、股東名冊等證據予以證明,已經完成了作為原告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為自己提出的訴訟觀點提供充分證據予以支撐,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兩被告滑雪旅游公司和迪慶旅游集團主張云南電網公司未實際繳付全部認繳出資額,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屬于舉證不能,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另外,根據云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縣五境鄉下珠村委會崩色卡組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滑雪旅游公司和迪慶旅游集團雖主張云南電網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因此,在云南電網公司就已履行出資義務問題已經舉證充分證明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就應當依法旗幟鮮明地支持云南電網公司的訴訟主張,而不應當猶豫不決,前后矛盾。因此,一審判決認為云南電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以非自有資金出資500萬元,屬于舉證不能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的觀點,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導致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應當在二審中予以糾正。(二)原審法院判決不支持云南電網公司關于判令滑雪旅游公司和迪慶旅游集團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的相關手續,將云南電網公司的出資金額變更登記為500萬元及判令滑雪旅游公司和迪慶旅游集團將2017年10月13日通過的章程修正案送交登記機關備案的訴訟請求,系因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和錯誤適用而導致,二審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予以改判支持云南電網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將2017年10月13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作為爭議焦點之一,但并未對該協議的有效性進行認定以及說理論證。僅僅評析該決議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進而對云南電網公司的原審訴求不予支持太過簡單粗暴且明顯是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對于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評判,可以比照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進行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5條指出,“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根據上述文件,股東會決議作為體現公司股東合意的文件,若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應當具備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條件。涉案股東會決議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而不能確認無效。國有資產監管相關規定作為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管理國有資產的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屬于典型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并且2017年10月13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正是按國家關于清理處置低效無效資產的要求而作出,與國家國資監管規定并不違反,其相關報批、評估、進場交易程序若有瑕疵,滑雪旅游公司和迪慶旅游集團均應當履行相關報批程序,其不履行的,云南電網公司經請求法院判令其履行,因此,不能將股東會決議應當批準而未批準作為認定其無效的理由。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一審法院引用的《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屬于帶有明顯的行政管理色彩的部門規章,并非是法律或行政法規,將該規定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依據明顯是錯誤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就國資監管“強制性規定”的性質進行辨析時,大量觀點認為國資監管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87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中關于國有資產轉讓需經批準、評估并在規定場所交易的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類似觀點和裁判案例并不少見,能夠說明,原審判決僅僅以2017年10月13日決議違法便否決了該決議的效力,明顯是不當的。原審法院對前述國資監管及合同無效相關法律法規理解錯誤并適用錯誤,錯誤判決不支持云南電網公司關于判令滑雪旅游公司和迪慶旅游集團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的相關手續,不支持將云南電網的出資金額變更登記為500萬及判令滑雪旅游公司和迪慶旅游集團將2017年10月13日通過的章程修正案送交登記機關備案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予以改判支持云南電網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云南電網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滑雪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迪慶旅游集團辯稱,在政府的要求下,迪慶旅游集團為云南電網公司墊資的500萬元還在滑雪公司的應付款賬上,云南電網公司必須轉入滑雪公司這500萬元之后才能退回。根據目前生效的公司章程,云南電網公司應出資1000萬元,滑雪公司陷入經營困難后,其就不愿繼續出資了,認繳出資的1000萬,有證據證實其只出資了500萬,我們墊資的另外500萬沒有到賬。關于公司章程備案,根據相關規定,國有企業都是要有很多的報批程序,現在沒有得到上面的批準,所以一審予以駁回是正確的,其沒有繳足的500萬應屬于另外的法律關系另案處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云南電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相關手續,將云南電網公司的出資金額變更登記為500萬元人民幣,持股比例變更登記為10%,迪慶旅游集團的出資金額變更登記為4500萬元人民幣,持股比例變更登記為90%;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云南電網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增加兩項訴訟請求:1.判決確認云南電網公司已經出資到位,已經實際繳付認繳出資1000萬元;2.判決被告將2017年10月13日通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送交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由迪慶州旅游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原迪慶州旅游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和云南電網公司(原迪慶州電網供電有限公司股權上劃)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由兩股東各自出資1000萬作為滑雪場建設項目啟動資金。公司經營范圍為滑雪服務,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人民幣。具體出資方式:2006年9月26日,云南電網公司向迪慶州體育局打款500萬元用于建設滑雪場;迪慶州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迪慶州網架供電公司各出資500萬元(借款形式)用于滑雪場項目建設。滑雪場項目為了在2007年1月30日前運營使用,在辦理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時,注冊資金向迪慶州旅游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借款2000萬元,該筆款項以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臨時賬戶存入建行迪慶州分行作為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注冊資金。隨著項目建設不斷深入,公司注冊資本進行增資,由迪慶旅游集團出資4000萬,占公司注冊資本的80%,云南電網公司出資1000萬,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0%。滑雪公司自2007年2月8日開始營業至2013年9月30日,一直處于虧損狀態。滑雪公司為了明確公司下一步的發展方向,建議云南電網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并在201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但云南電網公司并未簽字認可,此股東會決議并未生效。直到2017年10月13日,滑雪公司再次召開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1.云南電網公司(原迪慶州電網供電有限公司)持有公司20%的股權,按公司章程規定應注入股本金1000萬元,云南電網公司自2007年至今實際注入股本金500萬元,經股東會研究同意,云南電網公司股本金按實際入住股本金500萬元核算,更正后云南電網公司實際持有公司股權10%。2.同意迪慶州旅游集團有限公司增資500萬元。3.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具體修改內容見公司章程修正案”。該份股東會決議由兩股東簽字后,被告迪慶旅游集團于2017年10月16日向云南民族文化旅游產業有限公司打了一份迪慶州旅游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受讓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持有的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10%股權的請示。2017年10月19日,云南民族文化旅游產業有限公司批復不同意迪慶旅游集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不同意受讓云南電網公司持有的滑雪公司10%股權。至此,原告認為在2017年10月13日,滑雪公司通過了股東會決議,該決議通過后一直未得到執行,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云南電網公司作為國有企業無法嚴格按照國資會的要求按時處置低效無效股權,故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云南電網公司已出資到位,已實際繳付認繳出資1000萬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相關手續,并將同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進行備案。被告迪慶旅游集團認為滑雪公司雖然作出了股東會決議,但雙方均屬于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辦理,且公司的上級主管不同意受讓股權,故該份股權轉讓協議并未生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最終未達成一致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原告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產生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由適用股權轉讓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有:1.云南電網公司是否已出資到位,是否已經實際繳納認繳出資1000萬元?2.滑雪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滑雪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約定:迪慶州電網供電公司(云南電網公司)出資10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0%。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結合本案,從原告云南電網公司提交的證據分析,其于2006年9月26日向迪慶州體育局打款500萬元用于建設滑雪場,該打款行為其實就是云南電網公司以自有資金自行注入滑雪公司股本金。從原告提交的證據16(62-63頁)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致迪慶州工商局的涵(香滑旅請〈2006〉1號)可以看出,當時滑雪場作為迪慶州建州50周年周慶重點項目之一,為了在2007年1月30日前投入使用,在辦理滑雪公司營業執照時,滑雪場建設指揮部經多方協商向迪慶州旅游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借款2000萬元,該筆款項作為滑雪公司注冊資金匯入滑雪公司臨時賬戶。從該份證據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14(54-59頁)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驗資報告,該份驗資報告經審驗,截止2006年12月8日,貴公司(籌)已收到甲方、乙方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幣大寫貳仟萬元整,各股東以貨幣出資2000萬元。兩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云南迪慶合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審驗其實就是滑雪場建設指揮部向迪慶州旅游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借款2000萬元。從2017年10月13日滑雪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也可以看出,云南電網公司是認可其實際注入股本金為500萬元。庭審中,原告云南電網公司陳述其中有爭議的500萬元系云南電網公司用非自有資金交付,但對于其非自有資金500萬元的證據未向本院提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一審法院認為云南電網公司并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出資額,也并未實際繳付認繳出資1000萬元,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損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第五十四條規定:“國由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征集受讓方;征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結合本案,滑雪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國有資產轉讓,根據《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第四款: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故,根據本規定,股東會決議涉及到云南電網公司與迪慶旅游集團股權比例變動,應首先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在未評估的前提下對股權進行變動,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故對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相關手續,將章程修正案送交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0元,由原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均無異議,亦無新證據提交。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一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本院將作為二審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云南電網公司是否按照滑雪公司的章程規定實際繳付認繳出資1000萬元。二、滑雪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針對焦點一,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本案中,從云南電網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其于2006年9月26日向迪慶州體育局打款500萬元用于建設滑雪場,該打款行為其實就是云南電網公司以自有資金自行注入滑雪公司股本金。而其余500萬元股本金的注入則是為了迎合迪慶州建州50周年州慶重點項目建設,由滑雪場建設指揮部經多方協商,向迪慶州旅游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借款2000萬元作為滑雪公司的注冊資金匯入滑雪公司臨時賬戶的單方行為。云南迪慶合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也作出了一致的審驗結果,即滑雪場建設指揮部向迪慶州旅游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借款2000萬元。之后,云南電網公司并未補繳出資款或歸還這筆借款的事實同樣證實了其僅對滑雪公司出資500萬元的事實。其次,從2017年10月13日滑雪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也可以看出,按滑雪公司的公司章程規定,云南電網公司應注入股本金1000萬元,但2007年至簽訂股東會決議當日即2017年10月13日其實際注入的股本金為500萬元,云南電網公司和迪慶旅游集團均在該股東會決議上面簽字確認。一、二審庭審中,云南電網公司一直陳述其中有爭議的500萬元系其用非自有資金繳付,但其對非自有資金繳付的500萬元股本金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云南電網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云南電網公司一方面請求確認已繳足1000萬元滑雪公司股本金,一方面又認為其沒有繳足剩余500萬元股本金而要求滑雪公司履行2017年10月13日股東會決議。其關于其已繳足1000萬元滑雪公司股本金的上訴理由與其另外兩項訴訟請求嚴重自相矛盾。綜上,其關于不能以是否以自有資金還是非自有資金(借款)實際出資來認定其是否出資到位,該借款問題屬另外的法律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關于云南電網公司并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出資額,也并未實際繳付認繳出資1000萬元的認定符合本案事實,應予確認。
針對焦點二,云南電網公司請求判令滑雪公司履行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根據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1.因云南電網公司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未按公司章程規定注入股本金1000萬元,而只注入股本金500萬元,經股東會研究同意,云南電網公司股本金按實際入注股本金500萬元核算,更正后云南電網公司實際持有公司股權10%。2.同意迪慶旅游集團增資500萬元。3.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具體修改內容見“公司章程修正案”。該股東會決議雙方均簽字并加蓋印鑒予以確認。由決議內容可看出,雙方的決議并未涉及股權轉讓事宜,其不是因為股權轉讓引起的股權比例變動而是因為一方未足額繳納出資而引起的股權比例變動,股權比例變動后,雙方之間亦無需產生股權轉讓款的給付,至于之前其他公司愿意替云南電網公司繳納股本金注入的500萬元借款,屬特定形勢下出借人為滿足某種特定需求而履行的單方行為,該行為并不能改變云南電網公司作為滑雪公司股東實際僅繳納股本金500萬元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云南電網公司只能就其足額出資部分享有相對應的股權比例。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第三十七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十)修改公司章程。……”的規定,滑雪公司因云南電網公司未足額繳納出資而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權比例變更及調整,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符合本案各股東實際出資的事實,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予確認。迪慶旅游集團一審提出的雙方均屬國有企業,按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其轉讓股權增資要征得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且雙方并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故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辯解,本院認為,迪慶旅游集團作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其應明知在案涉股東會決議上簽字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亦應對該法律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且案涉股東會決議內容不涉及雙方間的股權轉讓,故其因轉讓股權增資需征得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的理由并不影響案涉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滑雪公司應履行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并將當天通過的章程修正案送交公司登記機關備案。一審法院把股權轉讓作為本案的審理方向,以該股東會決議在股權轉讓中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未進行評估為由駁回云南電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云南電網公司關于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撤銷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163號民事判決。即:駁回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依法履行其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并將當天通過的迪慶香格里拉滑雪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送交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三、駁回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被上訴人迪慶州旅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阿史木
審判員和軍芳
審判員楊德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史昕然
書記員魏波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