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顯明與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824民初3086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灤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顯明與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黎博旭公司)、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以下簡稱昌黎博旭灤平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顯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思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月暉、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負責人田博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馬顯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設備租賃費人民幣3850.00元并按照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至給付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系從事城鄉垃圾清運服務、城鄉排泄物處理服務、城市道路清掃、園林綠化工程服務的有限公司。2017年度,被告通過灤平縣政府招標競標后獲得灤平縣域內環衛工程。被告基于工程需要,于2019年度開始租用原告的農用運輸車清運垃圾,租賃費每天700.0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設備租用單。被告已給原告結算部分款項,剩余3850.00元租賃費至今未給付。
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馬顯明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設備租用單2張。證明原、被告之間租賃的事實及拖欠租賃費的數額。
2、證人證言。證實原告所述租賃情況及欠付數額屬實。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及證據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昌黎博旭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為城鄉垃圾清運、城鄉垃圾處理、城鄉排泄物處理、城市道路清掃等服務工作。被告昌黎博旭灤平分公司系被告昌黎博旭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案外人王詩錄系被告昌黎博旭灤平分公司的員工,負責垃圾清理工作。
2019年6月至7月期間,王詩錄租用了原告馬顯明的貨車在灤平縣轄區內從事垃圾清運工作。原告馬顯明按照約定完成了2019年6月14日至17日、2019年7月7日至8日共計5.5天的垃圾清運工作,按照700.00元每天計算,租賃費計3850.00元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馬顯明租賃費3850.00元;
二、駁回原告馬顯明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計25.00元,由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陳大為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