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元楊、余秀芝等與河南金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汴民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元楊、余秀芝因與被告河南金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公司)、第三人咸陽古建集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稱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訴至本院。本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了(2012)汴民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胡元楊、余秀芝和金匯公司均不服,上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4)豫法民三終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追加咸陽古建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咸陽古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元楊、余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金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顯超、司高興,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孫野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咸陽古建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元楊、余秀芝訴稱: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與被告金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合同條款》。合同約定:由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承包被告金匯公司“河南金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60萬噸小麥深加工項目”中專家樓等工程施工任務。雙方約定了工程總價、違約責任、欠款利息標準等事宜,同時約定指派原告胡元楊為本工程總負責人,負責本工程的施工、采購、支付和結算(實際為全額墊資)等一切事宜,此后原告依約交納了履約保證金20萬元并履行了全部施工義務。2009年元月9日,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與被告再次簽訂《補充協(xié)議》,確定工程名稱為“專家樓、框架面粉樓”,并重新約定工程總價及優(yōu)惠率。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09年2月12日進場施工,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達了準許專家樓工程施工的“開工令”。2009年4月底,原告施工完成承包工程總價的42.9%,8月22日施工完成承包工程合同總價的51.8%。依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按合同分別支付原告工程總價的10%和30%的工程進度款。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進度款,也不下達“面粉樓”工程的有效施工圖紙和開工令。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僅支付工程款209.6萬元。而原告所承包的面粉樓至今還不具備發(fā)包開工條件,期間造成工人多次鬧事和施工停工。即使如此,原告仍然依被告要求墊資完成了專家樓的主體工程和部分安裝及外裝飾工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款和中間結算,但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做出按合同付款的承諾后仍不付款,同年8月17日,監(jiān)理方因被告手續(xù)不全發(fā)出停工令。此時原告請求進行工程中間結算,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承諾“于當月31日進入決算程序,決算完成后15日內支付余款”,可是被告只對專家樓的主體工程量進行了一個多月的算賬,面對已施工完成的安裝和裝飾工程拒不結算。同年10月8日,原告只得向被告提交了專家樓主體工程部分的三份中間決算書,被告收到后至今既不答復,也不支付工程款。此外,在專家樓、框架面粉樓工程施工過程中,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又與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簽訂了該項目工程的“提取車間和鍋爐房”工程的承包合同。該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了該承包工程的20萬元土建工程保證金。之后,被告在2009年3月27日的“監(jiān)理例會”上要求原告進場先施工提取車間工程,并下發(fā)了該工程施工圖紙。原告第二施工隊依約進場后,發(fā)現(xiàn)被告發(fā)包的該工程至今仍不具備施工條件,可被告收取原告的2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雖經(jīng)多次催要,至今拒不退還。
綜上所述,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與被告在簽訂施工合同后,指派原告按約履行了承包任務中“全部具備發(fā)包施工條件”的合同義務。因被告多次違約,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致使承包工程被迫中途停工,給原告造成巨大的損失。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3628024.43元并自2010年4月15日起承擔每月0.99%的實際貸款利息;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索賠工程款6687413.62元,并自2010年10月9日起承擔每月0.99%的實際貸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因欠付原告一標工程款的違約金1800萬元,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和咸陽古建承擔連帶責任;4、判令被告雙倍退還一標保證金及圖紙押金203000元,并自2009年5月6日,承擔每月2%的占用期間實際貸款利息;5、判令被告返還使用原告施工材料款43595.53元,并賠償破壞性拆除原告施工臨時建筑及其內存工具等費用220800元;6、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原告二標保證金及圖紙押金203000元,并自2009年3月6日起承擔每月2%的占用期間實際貸款利息;另賠償原告履行二標合同損失689300元,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和咸陽古建承擔連帶責任;7、判令被告賠償訴訟損失400000元,并承擔一切訴訟費;8、判令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退還原告上交的170000元管理費,并賠償原告訴訟損失510000元,第三人咸陽古建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金匯公司辯稱:一、胡元楊、余秀芝據(jù)以起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其訴求當然不能成立。胡元楊、余秀芝與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負責人張保平,使用私刻的印章,違法冒用咸陽古建的名義,以欺詐手段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合同條款》。根據(jù)《合同法》第5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guī)定,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合同條款》當屬無效。胡元楊、余秀芝作為無效合同的實際施工人,堅持按有效合同主張權利,于法無據(jù),于理不通。二、胡元楊、余秀芝要求給付工程款13628024.43元,索賠工程款6687413.63元并要求承擔0.99%的貸款利息的訴求不能成立?!逗贤ā芬?guī)定,無效合同自始無效。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有過錯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就本案而言,胡元楊、余秀芝與張保平,私刻印章,與金匯公司簽訂無效合同,過錯在胡元楊、余秀芝一方,而金匯公司無過錯。同時由于胡元楊、余秀芝作為實際施工人無施工資質和能力,導致施工中途停止,至今未完工,一直不能進行工程的竣工驗收。胡元楊、余秀芝只能依法遵循“折價補償”的原則,在核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前提下,對已完成工程量所使用的材料費、機械費、人工勞務費等直接費用進行據(jù)實結算。三、胡元楊、余秀芝訴請被告支付1800萬元違約金無法律依據(j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由此規(guī)定可見,實際施工人即是無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本案而言,胡元楊、余秀芝承認自己是實際施工人。那么,他們據(jù)以訴請的所謂《建設施工合同》必定無效。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原告仍以有效合同訴請被告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要求金匯公司支付1800萬違約金,這顯然于法無據(jù)。四、原告訴請“雙倍”返還其406000元履約保證金及圖紙押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首先,收款收據(jù)上清楚載明證實,406000元錢的交款人是咸陽古建,并不是原告胡元楊和余秀芝。其次,這406000元錢的性質是履約保證金而非合同定金,因此說,原告訴請“雙倍”返還其406000元的履約保證金及圖紙押金既沒有事實證據(jù),也缺乏法律依據(jù),當然不能成立。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三項損失1310100.00元于法無據(j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訴稱被告破壞性拆除其“施工臨時建筑”不是事實。原告的施工臨時建筑板房并不是被告拆除的。那是地方政府為迎接中央領導考察工作而整治道路兩側環(huán)境拆除的。全部拆除物均在政府制定場所存放保管。再者,被告也沒有為其看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所以,原告不分青紅皂白訴請被告賠償其220800元拆除損失沒有道理。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履行二標合同損失689300元不是本案合同爭議內容。原告應另行訴訟。再者所謂“二標合同”根本沒有履行,哪來的689300元損失。第三,原告所謂“訴訟損失400000元”純屬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因為在本案的全部訴訟過程中,除了其依法應承擔的訴訟支出外,訴訟本身根本沒有也不可能會給其造成如此巨大的損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但于實于法相悖。故懇請人民法院明察公斷,駁回被原告的無理訴求,依法公正裁判本案。
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辯稱:一、原告與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是事實上的掛靠關系,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關系,當然也不存在欠付工程糾紛。所以,原告就欠付工程款的違約金訴請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既沒有事實根據(jù)也沒用法律根據(jù)。二、原告借助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的名義洽談業(yè)務、進行施工,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對其有監(jiān)督管理的責任義務,當然應當收取管理費用,且收取管理費用的數(shù)額是經(jīng)過雙方同意認可的。本案中,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盡了監(jiān)督管理義務,工程洽談成功并且已經(jīng)交付使用,所以,收取管理費合理合法,沒有退還管理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至于訴訟損失,在本案中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既不是原告也非被告,沒有給被告造成訴訟損失。原告的此項訴求純屬無中生有。三、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是導致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不能實現(xiàn)的直接原因。合同無效是由于原告方所蓋印章是偽造咸陽古建的合同專用章造成的。這枚印章是誰偽造的現(xiàn)在還沒有結論。而且,那是一個刑事法律問題,與本案工程款糾紛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所以,原告把偽造公司印章的刑事責任強加于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從而要求其賠償欠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和管理費,不但混淆了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而且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搞錯了追償工程款損失的對象。所以,原告對第三人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的訴求應予駁回。
第三人咸陽古建辯稱:一、本案與第三人咸陽古建無任何關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原告等人偽造、私刻咸陽古建印章簽訂的合同,該案件在蘭考縣公安局偵查處理,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jīng)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惫时景概c第三人咸陽古建無關更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二、第三人咸陽古建于2011年8月22日在《河南日報》刊登聲明,公司對外經(jīng)濟合同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在我公司住所地進行最終確認方可生效。對假冒我公司名義、偽造公司印章的不法行為,我公司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第三人咸陽古建的訴訟請求。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依據(jù)有效證據(jù),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08年10月16日,胡元楊、余秀芝以咸陽古建名義與金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條款,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負責人張保平在上述合同及補充合同中簽字。合同約定咸陽古建承建金匯公司60萬噸小麥深加工項目中的專家樓等工程施工任務,合同價款雙方約定為不低于2000萬元。同時對工程進度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時間、違約責任等作出了明確約定,即金匯公司若未如期給付工程進度款和工程款,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相應的利息。該合同又約定咸陽古建派駐胡元楊為工程的總負責人,負責本工程的施工、采購、支付、結算等事宜。原告余秀芝也實際參與了工程的施工、結算等事宜。上述補充合同條款約定,金匯公司若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每日按違約金額的0.2%賠償胡元楊、余秀芝。若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月按結算價的1.8%賠償胡元楊、余秀芝。合同簽訂后,胡元楊、余秀芝向金匯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2009年元月9日,胡元楊、余秀芝又以咸陽古建名義與金匯公司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確定上述工程名稱為專家樓、框架面粉樓。同時約定磚混結構優(yōu)惠率調整為3%,框架結構優(yōu)惠率調整為6%,其他條件以主合同為準。
上述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胡元楊、余秀芝按照合同約定于2009年2月12日進場施工。同年2月24日,金匯公司下達專家樓工程施工的開工令。2009年4月,胡元楊、余秀芝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工程總價的42.9%,同年8月22日完成了工程合同總價的51.8%,但金匯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進度款,也未提供面粉樓工程的施工圖紙。金匯公司先后向胡元楊、余秀芝支付工程款2096000元。胡元楊、余秀芝仍墊資完成了一號、二號專家樓的主體工程和部分裝修。面粉樓(制粉車間)未施工。后因金匯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工程監(jiān)理單位發(fā)出停工令。2010年10月8日,胡元楊、余秀芝向金匯公司提交了專家樓主體工程部分的中間決算書,專家樓已實際施工的工程價款為12730640.08元,金匯公司于同日簽收上述資料但仍未支付工程款。同日,因金匯公司未如期給付工程進度款,胡元楊、余秀芝無法正常施工。稱造成其機器設備租賃費用及其他誤工損失分別共計625400元和1052900元,金匯公司亦簽字接收。
2009年3月6日,胡元楊、余秀芝又以咸陽古建名義與金匯公司簽訂了上述項目工程的提取車間和鍋爐房工程的承包合同,胡元楊、余秀芝支付了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但因該工程不具備施工條件,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胡元楊、余秀芝向金匯公司交納圖紙押金6000元。
胡元楊、余秀芝施工的一號、二號專家樓未經(jīng)竣工驗收,但金匯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將一號、二號專家樓辦理了土地使用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另查明,胡元楊、余秀芝曾以咸陽古建名義起訴金匯公司并主張相應的工程款及其損失,本院(2012)汴民初字第95號民事裁定書查明,涉案合同系咸陽古建河南分公司負責人張保平假借咸陽古建名義與金匯公司簽訂合同,咸陽古建對涉案工程不予認可,胡元楊、余秀芝系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胡元楊、余秀芝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的資質。
重審期間,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經(jīng)原告同意,由被告金匯公司提出申請,對以下事項委托河南中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進行了鑒定:1、對涉案合同工程造價(一標段一號、二號專家樓,制粉車間措施工程;二標段措施工程);2、合同工程損失。中興公司在鑒定意見中對有異議部分進行單列。出具的鑒定意見是:一、一標段一號、二號專家樓工程造價:(一)工程造價基準價:一號專家樓為3699657.79元,二號專家樓為3424247.94元。(二)單列項目(工程造價基準價中不含):1、一號專家樓屋面工程費用為152498.17元。2、二號專家樓屋面工程費用為152498.17元。3、二號專家樓給排水工程費用為27563.19元。4、二號專家樓一樓地面墊層費用為22730.11元。5、二號專家樓一樓走廊墻面抹灰費用為11129.76元。6、二號專家樓東側樓梯以東房間內抹灰費用為39802.65元。(三)2009年4月26日報告(不含第2條)與工程造價基準價的差價(雙方對原告關于提高計費標準的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如認定報告真實,造價應增加,否則不變):1、一號專家樓工程造價基準價與報告的差價為644598.45元。2、二號專家樓工程造價基準價與報告的差價為645110.29元。(四)2009年4月26日報告(不含第2條)與單列項目差價(理由同上):1、一號專家樓屋面工程差價為14665.17元。2、二號專家樓屋面工程差價為14665.17元。3、二號專家樓給排水工程差價為4212.12元。4、二號專家樓一樓地面墊層差價為5001.85元。5、二號專家樓一樓走廊墻面抹灰差價為3782.08元。6、二號專家樓東側樓梯以東房間內抹灰差價為14198.94元。(五)2009年4月26日報告中第2條的費用(包括一號、二號專家樓)共計147762.64元。工程造價基準價不含此項,如認定報告真實,則增加,否則不變。二、一標段制粉車間措施工程、二標段措施工程因提供材料不全,無法鑒定。三、合同工程損失因提供資料不全,無法鑒定。
合議庭對鑒定意見進行了質證,依當事人的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合議庭組織雙方重點對單列項目和2009年4月26日報告的真實性進行了舉證、質證。關于一、二號專家樓屋面工程。原告提交了2009年6月23日的監(jiān)理通知,以及2010年10月30日的監(jiān)理通知,均顯示有女兒墻和保溫層等內容。二號專家樓給排水工程,原告提交了轉包給胡斌的分包合同。二號專家樓一樓地面墊層工程,原告提交了被告方工作人員賈紹義簽字的工程清單。二號專家樓一樓走廊墻面抹灰和二號專家樓東側樓梯以東房間內抹灰工程,原告稱,二號樓的粉刷是在2010年年底進行的,2011年夏天應被告通知粉刷了二號樓走廊,被告在2011年5月16日針對粉刷工程支付了20萬元。另外,原告還提交了2011年5月購買水泥、沙子等建材支出5455元的收據(jù)。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購買水泥、沙子,不是樓房屋面的材料,材料主要是珍珠巖。不能證明屋面工程由原告所為。針對單列項目,被告提交了2010年9月8日,被告與師順利簽訂的屋面防水保溫工程協(xié)議以及確認的防水工程用電統(tǒng)計。原告認為,合同注明的是廠區(qū)防水,與一、二號樓防水無關。從被告自己提交的公司項目部印章看,被告既有橢圓形項目部印章,也有圓形項目部印章。根據(jù)雙方對單列項目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該部分工程由其完成更接近案件的客觀事實,理由是:一、該部分皆在合同內;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證明力強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證明力,被告提交的與師順利簽訂的協(xié)議,注明主要工程范圍:廠區(qū)屋面防水及非標設備保溫。綜合被告提交的防水工程用電統(tǒng)計也不能證明單列項目部分由其施工完成。
2009年4月26日報告,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復印件),有“此報告已收到時凱2009.4.27”字樣(時凱為項目監(jiān)理工程師),有咸陽古建集團金匯生物工程項目部印章,并有“同意郭文超2009。4.28”字樣并加蓋金匯公司項目部印章。原告胡元楊稱,該報告原件被金匯公司收走,僅存復印件。被告金匯公司不予認可,申請對印章進行鑒定,提交了金匯公司項目部圓形印章作為檢材。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該證據(jù)原件,在現(xiàn)有技術條件下不能對該證據(jù)的真?zhèn)巫鞒雠袛?,故對原告胡元楊、余秀芝提交?009年4月26日報告不予采信。
另,訴訟中,原告余秀芝以身患××為由,申請本院先予執(zhí)行50萬元。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原告余秀芝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了(2015)汴民初字第18號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金匯公司于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余秀芝支付工程款50萬元。金匯公司未申請復議,亦未履行裁定。已移送本院執(zhí)行部門強制執(zhí)行
判決結果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河南金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胡元楊、余秀芝工程款6804223.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至判決書確定履行義務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河南金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返還胡元楊、余秀芝履約保證金、圖紙押金40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至判決書確定履行義務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咸陽古建集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咸陽古建集團有限公司向胡元楊、余秀芝退還管理費170000元;
四、駁回胡元楊、余秀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575.67元,由河南金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擔48132.83元,胡元楊、余秀芝承擔196460.54元,咸陽古建集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咸陽古建集團有限公司承擔982.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谷長東
審判員郭為民
審判員楊雯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趙琛琛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