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人民政府、南通正和房屋征收服務有限公司行政強制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1)蘇06行終16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某因訴被上訴人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平潮鎮政府)強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0691行初4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所述被拆除房屋位于南通市××××組,原為南通市通州市平潮鎮××村××組。2001年8月16日,郭某戶向原南通市通州區平東鎮人民政府(現合并入平潮鎮政府)申請新建占地面積90平方米的二層農村房屋一幢。建房選址申請表中登記的人口構成為戶主郭某,兒子張俊。申請人簽字為張某。郭某戶申請建房審批通過后,該戶因經濟原因,房屋并未完全建成。后張某長期在外,郭某長期居住于平潮鎮。
2009年7月13日,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潮民一初字第0339號民事判決,判決準許郭某與張某離婚。該判決已于2009年10月8日生效。2017年左右張某返回南通市××××組,并重新開始建設房屋。2018年1月20日,平潮鎮政府向張某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認為張某于2018年1月20日在××村××組進行違章建設,要求其立即拆除(停工)。后續,平潮鎮政府未作出處罰。案涉房屋實際于2019年建成。因南通鐵路西站片區集賢路及高速橫河工程建設需要,平潮鎮政府擬對該地塊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附著物進行征遷,并委托南通正和房屋征收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公司)具體負責實施征遷工作。2019年12月12日,江蘇中蓮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造價有限公司作出房屋搬遷估價報告,對郭某戶的房屋、裝潢、附屬設施、樹木等進行了評估,評估搬遷補償額合計為198788元。2019年12月26日,平潮鎮政府與郭某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2020年4月23日,郭某簽署房屋搬遷交接單。2020年4月26日,正和公司組織人員對案涉房屋進行了拆除。
一審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張某向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平潮派出所(以下簡稱平潮派出所)報警稱其與拆遷工作人員發生糾紛。民警出警后對張某進行法律宣傳,讓張某通過合理合法的途徑申訴自己的權利。2019年12月30日,張某再次向平潮派出所報警,稱因拆遷一事發生糾紛。2020年3月23日,張某再次向平潮派出所報警,民警出警后處理,經做工作后,張某同意和其前妻就房子的產權問題再進一步協商,并盡快配合政府拆遷。2020年4月26日,張某向平潮派出所報警,稱與拆遷人員因拆遷一事吵架。民警出警后,張某表示不認同拆遷,會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此事。
現張某認為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平潮鎮政府未經合法程序強制拆除案涉房屋損害張某合法權益,故訴訟至一審法院,請求確認平潮鎮政府強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為:1.張某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平潮鎮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也即有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1,張某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按照該規定看,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必須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律能力,具備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認為合法權益受到被訴行政行為侵害等條件。就本案而言,從庭審調查來看,張某主張案涉房屋系由其建造,在案涉房屋拆遷前期過程中,平潮鎮政府也與張某進行拆遷事宜的溝通。故平潮鎮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為與張某存在利害關系,張某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爭議焦點2,平潮鎮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也即有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為轄區社會經濟發展,平潮鎮政府作為具有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基層政府,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對轄區內的集體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并通過協議搬遷的方式進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案涉房屋系協議搬遷,從該房屋的申請建房批復看,郭某及其兒子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張某并非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村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實質是基于“一戶一宅”的原則,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居住保障。拆遷補償安置首先是基于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我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根據房地一體的原則,房屋所有權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權。故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首先應當推定為屬于宅基地使用權人所有。雖然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張某在案涉房屋建造過程中有出資并參與建造,但張某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不享有相應權利,即便案涉房屋由張某出資翻建,也不能當然屬于張某所有。張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等合法權益,平潮鎮政府基于申請建房批復與戶代表郭某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后郭某自愿交付房屋,平潮鎮政府對房屋實施拆除,并無不當。且案涉房屋拆除時,張某亦在現場,平潮鎮政府的拆除行為并無暴力或其他不當之處。至于張某對被拆除房屋是否享有相關權益及其份額,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相關權益,本案對此不予理涉。
綜上,張某要求確認平潮鎮政府及正和公司強制拆除位于南通市××××組的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提起上訴稱,雖然平潮鎮政府與案外人郭某簽訂了搬遷補償安置協議,但平潮鎮政府明知案涉被拆房屋系上訴人所建,且也向上訴人發出整改通知,應當認定上訴人對該房屋享有權益,平潮鎮政府以郭某為戶主簽訂所謂的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案涉建房審批表表明上訴人作為申請人申請該建房審批表時,已經獲得相關職能部門的審批,上訴人應當具有合法權益。平潮鎮政府在拆遷現場采用拉起警戒線不準他人靠近,在房屋內仍有物品的情況下強行違法拆除。一審判決嚴重違背相關拆遷政策,否認上訴人作為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人錯誤。平潮鎮政府強行拆除上訴人房屋之前沒有對上訴人任何補償和安置,上訴人有權拒絕交房,案涉強拆行為完全違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平潮鎮政府辯稱,平潮鎮政府與郭某簽訂了搬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上訴人不是案涉被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的合法權利。本案是協議搬遷行為,不能以征收的法律法規來調整協議搬遷行為。基于行政協議的相對方履行協議交付房屋,平潮鎮政府委托的房屋征收機構進行拆除不屬于行政強制,不具有違法性。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正和公司同意平潮鎮政府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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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長郭德萍
審判員仇秀珍
審判員張祺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丁雯雯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