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港數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與杭州之江國家旅游度假區基礎設施建設開發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6民初4189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中港數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杭州之江國家旅游度假區基礎設施建設開發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建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雄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65.66元,支付利息36940.85元(以430065.66元為基數,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為36940.8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至實際付款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珊瑚沙路、緯一路、經二路交通設施施工工程發包給原告。合同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結算通過財政審計后,付至結算價的95%,余款5%作為質保金,質保期為一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組織進場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2日通過竣工驗收。2017年11月6日,經西湖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心審定工程造價為2280042元。目前質保期已滿,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原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案涉工程付款條件未成就,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應履行向交警部門移交的附隨義務,并應通過交警部門驗收。因原告未依約移交珊瑚沙路、經二路工程,被告不得不另行組織其他單位另行施工移交,目前已產生197973元及87690元兩筆費用,該費用應從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緯一路工程目前尚未移交,因此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付款需由原告提供發票及監理單位的請款證明,但被告因其內部人員調整的原因從未向原告提供請款材料,被告客觀上無法付款,因此付款條件未成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竣工驗收證書》可證明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予以認定;《審計結果告知函》予以認定;《結算審核查詢單》予以認定,可證明被告認可原告已按圖完成施工,其中并無原告應完成附隨義務的記載。被告提交的與杭州森井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之間的移交備案表、施工合同等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原告作為承包人、被告作為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西湖區珊瑚沙路、緯一路、經二路的交通設施施工工程發包給原告,中標金額總計2483351元。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單價,并約定了風險范圍以外的合同價款調整方法。工程進度款發包人根據每月進度簽證后于當月底前付款,支付額為每月產值的80%,付至合同價的80%暫停付款;待竣工資料上交,且竣工驗收合格,結算通過財政審計后,付至結算價的95%;余款5%作為工程質量回訪金,質保期滿后結清余款。質保期一年,竣工驗收合格一年后結清。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承包人按國家工程驗收有關規定,向發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工程價款結算最終以審計部門審定結果為支付依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審計后核減的資金,建設單位按以下規定辦理:(一)區級以上財政性資金投資部分,其核減額全額上交區財政專戶,尚未撥款的停止撥款;其中核減率超過10%的,除核減額全額上交區財政專戶外,由編制結算的單位再承擔核減額5-10%的上交資金,上交區財政專戶。(二)非區級以上財政性資金投資部分,經審計后核減率在10%以下的,按核減額的5-10%上交區財政專戶;核減率超過10%的,按核減額的5-10%上交區財政專戶,上交資金由編制結算的單位承擔。其中上交資金按差額定率累進計算,核減額100萬元(含)以下部分上交比率為10%,核減額100萬元至200萬元(含)部分上交比率為8%,核減額200萬元以上部分上交比率為5%。補充條款約定本工程的竣工結算應經審計部門審定。《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期為一年,自竣工驗收及移交之日起計算。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進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2日通過竣工驗收,建設單位(被告)、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原告)均在《竣工驗收證書》上簽字蓋章。2017年11月6日,西湖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心出具西審價之函〔2017〕24號《關于珊瑚沙路、緯一路、經二路交通設施工程價款結算的審計結果告知函》,對該項工程的結算造價進行了審核,經審計確定該工程送審總造價為2647596元,最終審定造價為2280042元,凈核減367554元,核減率為13.88%。根據西湖區政府相關規定,核減率超過10%時,由建設單位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核減額5-10%的資金,計36755元(其中應由施工單位承擔36755元,由建設單位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并上交區財政專戶。原告向西湖區預算外財政專戶審計局分戶交納了36755元“審計工程款核減收入”,西湖區審計局于2018年2月1日開具了相應收據。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監理單位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發送《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載明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已審計完成,建設單位應依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280042元,已支付1849976.34元,本次應支付工程款430065.66元,要求監理單位審查并開具工程款支付證明。2017年11月13日,監理單位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證書》,同意支付工程款430065.66元。因被告此后未支付款項,原告故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杭州之江國家旅游度假區基礎設施建設開發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起支付浙江中港數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65.66元;
二、杭州之江國家旅游度假區基礎設施建設開發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浙江中港數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393310.66元為基數計算的利息30558.6元(已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第一項款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93310.66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三、駁回浙江中港數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153元,由浙江中港數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7元,杭州之江國家旅游度假區基礎設施建設開發中心負擔4096元。
原告浙江中港數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杭州之江國家旅游度假區基礎設施建設開發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高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佳佳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