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張志勇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02民終258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志勇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內0291民初1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項,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無故曠工,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7.2條,以及《東方希望處罰條款管理標準(13)版》第12條,上訴人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結合本案:1.上訴人制定的《東方希望處罰條款管理標準(第13版)》經法定程序報請工會審議并通過,相關程序和內容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是在本公司范圍內實行的有關組織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是單位經營管理權的具體體現,是實現勞動過程的自制規范,可以作為規章制度予以執行,對全體員工均具有約束力。2.被上訴人明知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7.1條,乙方已認真閱讀甲方勞動紀律、員工手冊、規章制度等,并自愿遵守;《勞動合同》第16.5條,本合同附件《基本規章制度》、《處罰條款管理標準》為合同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已學習并承諾遵守。3.被上訴人在接到上訴人轉崗通知后,未在2日內向公司行政人事處提交書面異議,視為其同意該崗位安排。但被上訴人實際未到崗,屬于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有權單方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張志勇辯稱,被上訴人并未曠工,是上訴人未經過與被上訴人協商,單方面調整被上訴人的工作崗位,而且解除勞動合同也是上訴人單方面解除的。
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判令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9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后入職原告公司,2015年9月1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關于轉崗的通知單》,并向被告送達。通知單載明:因被告無法勝任原崗位工作,公司研究決定安排被告轉崗學習,崗位為齊齊哈爾養殖員。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8時至齊齊哈爾農業報到,若逾期未及時報到,公司將根據勞動合同法和公司基本規章制度處理。2020年6月8日,原告召開公司第五屆職代會,并以被告未在公司通知的日期內到崗位報到為由作出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的處理決議。2020年6月9日,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并向被告郵寄送達。后被告不服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決議而申請仲裁,包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2020)包勞人仲案23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張志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6424元。后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另查,原、被告一致認可被告在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324元;同時,被告明確不再要求原告繼續履行雙方于2015年9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出《關于轉崗的通知單》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8時至齊齊哈爾農業報到,而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即召開公司職代會以被告未在公司通知的日期內到崗位報到為由作出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的處理決議,故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應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現原、被告一致認可被告在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324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該法律施行前的規定主要指1995年1月1日起執行的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被告張志勇自2007年9月1日與原告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2020年6月8日解除勞動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原告應支付被告賠償金83100元(3324元/月×12.5個月×2倍)。對于2008年以前的賠償金,應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原告應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1日的經濟補償金1662元(3324元/月×0.5個月)。據此,原告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張志勇賠償金84762元(83100+1662)。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志勇于2015年9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二、原告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張志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4762元;三、駁回原告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東方希望包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偉
審判員韓楚
審判員孫彩霞
二O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歡
書記員劉冰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