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律師事務所、陳旭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民終17404號
判決日期:2021-03-05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因與被上訴人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9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由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連帶向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支付146000元專項法律服務費。事實與理由:1.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通過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已經實現其合同目的,理應全額支付法律服務費,第二筆付款條件未成就系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撤訴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付款條件依法成就。2.一審判決對《專項法律服務合同》進行割裂且機械的解釋,有違誠信原則,造成了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不能全額獲得合同報酬的不當結果。3.一審認為撤訴代表糾紛不一定能徹底化解是錯誤的,糾紛最終得到了完滿解決。
汪永林辯稱,1.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并未履行《專項法律服務合同》規定的全部合同義務,也未實現委托人的委托目的。2.合同服務報酬的支付條件為提起撤銷訴訟的生效判決,此前提條件并未達到。3.因判決與撤回起訴是訴訟中兩個完全不同的結案方式,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作為專業服務代理機構并未及時與委托人協商完善合同約定事項。
陳旭、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連帶支付專項法律服務費255000元,一審審理中泰和泰律師事務所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判令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連帶支付專項法律服務費146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雙流第一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運業公司)在公司改制時,確定了公司董事會成員和監事持股比例均高于普通股東的方案。公司普通股東每人出資2.8萬元,按每股1元折算為2.8萬股(即公司內部習慣稱為的1股,一審判決書以下所提到的1股、每股皆等同于2.8萬股),本案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均為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共計多持47.6萬股(即公司內部習慣稱為的認購股,共計17股,持股股東分別為林樹人5股、王建平2股、汪永林2股、羅澤明2股、陳躍忠2股、陳旭2股、熊毅1股、陳義1股)。
2015年10月9日,第一運業公司因公交融合收購產生利潤分配問題作出《股東會會議紀要》,內容為:“有72位股東簽名要求在公司資產分配時按95個自然人分配,且每股只限2.8萬元,其余有多余的股份直接清退……分配暫按每股2.8萬元的比例95個人分。對按95個人分配有異議的股東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待法院判決后以法院判決為依據”。
因對該《股東會會議紀要》載明的分配方案有異議,2015年10月,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等八人作為甲方與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專項服務合同》約定:“甲方系第一運業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東,因與公司其余股東就是否應當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一事發生糾紛,現委托乙方提供專項法律服務,現就有關事項協議如下:對于公司分配利潤一事,甲方的要求是按照甲方在公司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為實現該目的,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專項法律服務。乙方根據委托事項的具體情況,特指派本所王連鑫律師、鄭珂律師為甲方提供本合同項下的法律服務;為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項,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務包括:1.理甲方提起的撤銷2015年10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要》的訴訟;2.為甲方參與制訂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提供法律建議和法律審查;3.為甲方在公司股東會審議通過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過程中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和制訂應對方案;4.在公司或公司股東會以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為目的作出決議時,代理甲方所提起的公司決議無效或者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訟;5.在甲方與公司其余股東就利潤分配方案進行談判的過程中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和制訂應對方案;6.在公司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代理甲方所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7.在公司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代理甲方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8.其他為實現公司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所需提供的法律服務;根據甲方委托乙方所提供法律服務的難易復雜程度等情況,雙方經過充分協商,確定甲方應當支付的專項法律服務費總額為人民幣伍拾壹萬元,甲方應當按照如下時間節點支付法律專項服務費:(1)甲方應當在本合同簽訂后3日內向乙方支付第一筆專項法律服務人民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2)在甲方提起的撤銷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股東會會議紀要》訴訟判決生效后3日內向乙方支付第二筆專項法律服務費人民幣拾叁萬元整;(3)在公司作出生效法律文件確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或者公司作出甲方認可的利潤分配方案,或者公司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甲方認可的比例)清算公司剩余資產的事由出現后的3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專項法律服務費人民幣拾貳萬伍仟元整。”
簽訂上述合同時,按照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總計占17股、總代理費金額510000元,確定了30000元/股的計價標準,簽訂合同后,按照付款時間節點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應當支付并已實際支付代理費用的一半即255000元,后續又支付了代理費109000元(其中陳旭持2股支付25000元,林樹人持5股支付了20000元,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都是持2股均支付16000元,熊毅和陳義持1股均支付8000元),共計已支付代理費用364000元。汪永林主張代理費按照一股30000元計算,有幾股就計算多少代理費,代理費按節點付款,自己占一股在簽訂合同時就支付了一半15000元,此后并未支付。
2015年11月11日,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作為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委托訴訟代理人以第一運業公司為被告,以第一運業公司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股東會會議紀要》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關于利潤應按出資比例分配的規定,應予撤銷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公司決議糾紛訴訟。
2016年5月20日,汪永林(甲方)與第一運業公司(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自愿將所持有的第一運業公司股權5.6萬元(即5.6萬股,又稱2股認購股)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格為5.6萬元,公交融合收購后乙方一次性補償甲方股權補償金138萬元。該協議簽訂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給予任何補償,乙方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變更時,乙方應無條件簽字同意”。第一運業公司作為乙方分別與本案陳旭、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簽訂了同樣模板的《股權轉讓協議》,但公交融合收購后股權補償金金額根據各自所持認購股股權份額的不同有所差異,分別為林樹人5股認購股,股權補償金237.5萬元;王建平2股認購股,股權補償金95萬元;熊毅1股認購股,股權補償金47.5萬元;羅澤明2股認購股,股權補償金95萬元;陳義1股認購股,股權補償金47.5萬元;陳躍忠2股認購股,股權補償金95萬元;陳旭2股認購股,股權補償金100萬元。
第一運業公司向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轉賬支付了前述款項后。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均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了起訴。
2016年11月16日,第一運業公司召開2016年第二次股東大會,股東會會議紀要載明“……二、決議通過公司以股權回購方式按出資額原價回購股東超出一股(28000元/股/人)股權出資”。該次股東會還形成《股東大會決議》如下:“公司關于公交融合收購利潤分配方案決議內容:對于公司改制時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所超出持有的共計17股出資,按照稅后50萬元/股的標準一次性給予分配補償款。前述分配補償款總計850萬元”。
汪永林認為收到的138萬元系股權轉讓款,股東大會決議載明的50萬元/股的系股權盈利分配款,自己與第一運業公司的糾紛尚未完畢,故多次通過電話方式聯系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代理人,要求繼續履行法律服務,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代理人認為至汪永林收到第一運業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38萬元后,代理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服務均已全部完成。后汪永林兩次委托四川威爾律師事務所律師提起對第一運業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起訴,第一次于2018年5月15日提起主張依據2015年股東會會議紀要支付146萬元利潤分配款,后又于2019年5月7日提起對第一運業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起訴,主張依據2016年股東會會議紀要支付100萬元利潤分配款,兩案經一審、二審審理后,均被駁回訴訟請求,現該案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泰和泰律師事務所與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簽訂的《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一審法院予以認可,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義務,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是否尚欠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即《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二、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是否應當連帶承擔支付責任,針對爭議焦點,一審法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是否尚欠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即《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依據《專項法律服務合同》“(1)……(2)在甲方提起的撤銷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股東會會議紀要》訴訟判決生效后3日內向乙方支付第二筆專項法律服務費人民幣拾叁萬元整”之約定,第二項付款條件約定為作出撤銷《股東會會議紀要》訴訟判決生效后,因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與第一運業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收到相應款項后即撤訴,該合同所約定的付款條件顯然不能實現,雖然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主張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當時起訴的公司決議糾紛案就是為了推翻公司職工股東強行推出的利潤分配方案,在收到第一運業公司支付的款項后,視為委托目的達成,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故有權獲得全部代理報酬。但一審法院認為,作出判決與撤回起訴是訴訟中兩個完全不同的結案方式,但撤回起訴賦予當事人的再次起訴權利,即代表糾紛不一定能徹底化解,作為專業的法律服務與代理機構,在明確知曉付款條件會因訴訟策略改變,付款條件無法實現時,應當及時與委托人協商變更完善合同約定條件,以便雙方能更好地按約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但在汪永林等八人收到了第一運業公司支付的款項并提起撤訴后,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明知八位委托人對于公司支付款項是否完畢存有不同意見情形下,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并未與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就付款條件進行重新約定,仍按原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故其主張以撤訴、收到第一運業公司支付款項就視為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畢的理由不予采信,《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約定的第二項付款條件并未成就。
第三項付款時間節點約定為“在公司作出生效法律文件確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或者公司作出甲方認可的利潤分配方案,或者公司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甲方認可的比例)清算公司剩余資產的事由出現后的3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專項法律服務費人民幣拾貳萬伍仟元整”,第一運業公司已經做出股東會決議確認案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利潤,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多占的17股均確認按照約定的價格分配,達到了該條約定的付款條件,故該條付款條件成就,綜上,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總計應支付的費用為255000元+125000元=380000元,扣減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已收到的364000元,尚欠16000元未支付。
二、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是否應當連帶承擔支付責任。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作為合同的共同委托方,委托費用作為整體向受托人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支付,在合同中也并未約定系承擔責任的份額,故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應當就尚欠的代理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支付法律服務費16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610元,由泰和泰律師事務所負擔1433元,由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負擔177元。
本院二審期間,汪永林提交證據:1.2016年11月16日第一運業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東大會決議。2.第一運業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東大會表決票,汪永林表決票。3.2017年5月24日工商變更后的第一運業公司章程。證據1、2、3擬證明:汪永林在2016年11月16日關于公交融合收購利潤分配方案決議內容投反對票,是表決票強制剝奪了汪永林按法定出資額分配利潤的權利,后該決議也未達到國家工商變更的認可。因此,不能作為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以合同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支付專項法律服務費的理由。4.(2019)川01民終2204號判決書,擬證明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所謂的陳旭、汪永林、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負連帶責任向泰和泰律師事務所支付14.6萬元的訴訟標的不屬于本案二審審理范圍。
對汪永林提交的上述證據,泰和泰律師事務所發表質證意見:上述證據均為當庭提交,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屬于證據突襲。1.第二次股東大會決議形成于2016年11月16日,在一審之前就已形成,不屬于法定二審可以提交的新證據,且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不應予以采信。2.2016年第二次股東大會表決票,汪永林的表決票,不能達到汪永林的證明目的。3.工商變更后的第一運業公司章程形成于2017年5月24日,一審之前就已形成,不屬于法定的二審可以提交的新證據,不應予以采信。4.對(2019)川01民終2204號判決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不認可證明目的。
陳旭、林樹人、陳躍忠、王建平、羅澤明、熊毅、陳義未發表質證意見。
對汪永林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不予采信。
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案涉的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從《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在甲方提起的撤銷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股東會會議紀要》的訴訟判決生效后”的約定來看,受托人撤銷《股東會會議紀要》之訴最終系以裁定準許撤回起訴結案,確不符合該約定的付款條件;但該約定不宜單獨理解,而須放置于合同中整體來進行考量,結合其合同目的即關聯條文才能闡明雙方該約定內容的真實意思。從該合同的體系解釋來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的要求是按照甲方在公司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為實現該目的,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專項法律服務”,故該約定系雙方簽訂案涉合同的目的。本案中,該合同目的系通過受托人就受托事務的有償服務來實現,即泰和泰律師事務所須圍繞該合同目的以其專業的法律知識進行服務,通過提起股東決議撤銷之訴,以訴訟方式實現上述合同目的;但本案中,該有償委托事務除上述撤銷之訴的提起之外,還包括為委托人參與制訂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提供法律建議和法律審查、在公司股東會審議通過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過程中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和制訂應對方案、代理公司決議無效或者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訟、在就利潤分配方案進行談判的過程中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和制訂應對方案、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代理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及其他為實現公司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所需提供的法律服務。故從上述約定的內容及履行情況來看,該合同約定的受托事務及服務內容已遠超受托人于案涉有償委托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已實際提供的服務內容。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來看,研判委托人就該有償委托所支付的對價時亦須將受托人實際履行并提供服務的內容多少、與合同目的實現之關聯程度等納入考量方能符合等價有償的原則。至于雙方約定的服務費付款節點,僅系雙方就該合同目的實現過程中,在預設的外部條件和訴訟策略之下就付款期限、金額及方式的約定。鑒于委托人就其糾紛并未完全按雙方預設的方式解決,故直接參照該付款節點認定案涉委托合同的應付對價確有不妥。
鑒于委托合同的本質仍系提供勞務的合同,故泰和泰律師事務所須就其履行《專項法律服務合同》過程中實際負擔的受托事務及其履行合同的情況提供足以采信的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中,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在一審中提交的《述職報告》僅王建平簽字,而依泰和泰律師事務所一方提供的《專項法律服務合同》,王建平僅系“服務事務聯系人,負責轉達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資料等”,該約定內容中并無其他共同委托人授權王建平對受托事務的完成與否進行確認,故該證據并不足以認定其實際履行受托事務的情況;同時,汪永林提交的《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中并無各委托人對王建平存在任何授權的約定,該服務事務聯系人處系空缺。鑒于雙方提供的該《專項法律服務合同》存在上述實質性差異,且該服務事務聯系人確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故本院對王建平具有該委托事務聯系人的身份不予認定,對其個人簽字確認的《述職報告》之證明效力亦不予認定。依一審的其他證據,該合同簽訂后,泰和泰律師事務所除代理委托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外,并無足以采信的證據證實其在后續糾紛解決過程中實際提供的具體服務內容及所該獲得的對價;同時,受托人亦未就其后續提供的合同服務與委托人后續糾紛的協商解決之間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進行充分證實。縱觀本案,除第一筆付款達到雙方約定條件之外,其余款項的給付僅能綜合雙方合同約定及履行情況酌情認定。鑒于一審已參照雙方關于付款方式的約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總計應支付的費用為380000元,且各委托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訴,故本院對該判決結果不再變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20元,由泰和泰律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該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袁晟翔
審判員聶彪峰
審判員羅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益
書記員崔金枝
判決日期
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