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與孫永武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09)長民二初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2021-03-05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請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孫永武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智勇,被申請人孫永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經德惠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查明:被申請人孫永武1993年7月7日到申請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肉食加工廠工作,現仍然在崗。工作期間,申請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只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沒有為其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和生育保險費。仲裁委認為:被申請人孫永武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保護。因申請人和初始被錄用的被申請人都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申請人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受申請人的勞動管理,從事申請人安排的有報酬勞動;被申請人提供的勞動是申請人業務的組成部分;況且申請人已為被申請人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所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建立的應是勞動關系,并非勞務關系。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在其處的工作時間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在指定期間內提供有效證據進行否認,應予以確認。由于社會保險是通過國家立法強制執行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被申請人提出申請,可不受時效限制。因此,被申請人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費除外)的主張應予支持,補繳養老、失業保險費時間應從被申請人到申請處工作之日起;補繳醫療、生育保險費時間從德惠市啟動之日起。終止時間至裁決之日。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吉勞社仲字【2001】11號,《勞動法》第二條、第七十二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德惠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德勞人仲裁字【2009】第10號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申請人為21人),裁決:申請人依法為被申請人補繳養老、失業、醫療和生育保險費(補繳時間執行本委認為的意見;具體數額由德惠市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和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德惠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后,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銷德勞人仲裁字【2009】第10號仲裁裁決書的申請。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申請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在21個仲裁申請人中,孫茂臣于2007年3月份已與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其申請仲裁超時效,申請人在仲裁庭開庭審理此案時,已經對孫茂臣提出時效的異議,但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以社會保險是通過國家立法強制執行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可不受時效限制為由作出裁決,于法無據。
被申請人孫永武辯稱:勞動爭議仲裁在程序和事實上都是正確的,要求法院依法維持
判決結果
駁回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請求撤銷德勞人仲裁字【2009】第10號仲裁裁決書對孫永武的裁決的申請。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申請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承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樊東媛
代理審判員閆春林
代理審判員高心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徐瑩
判決日期
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