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與石嘴山市永興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202民初3250號
判決日期:2021-03-04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與被告石嘴山市永興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勞務公司)、國家能源集團寧夏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烏蘭煤礦(以下簡稱烏蘭煤礦)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適用簡易程序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某、潘某1,被告永興勞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2,被告烏蘭煤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某2、戚某到庭參加了訴訟,于2020年12月24日適用簡易程序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某、潘某1,被告永興勞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2,被告烏蘭煤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某2、戚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姜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永興勞務公司、烏蘭煤礦向姜某賠償1327586.6元,其中醫(yī)療費86000元、交通費65000元、誤工費343200元(165元/天×26天×80個月=343200元)、護理費247747元(根據2013年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37162÷12×80個月=247747元)、傷殘賠償金277639.6元(2013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20年×70%=277639.6元)、精神損失費80000元、營養(yǎng)費108000元(45元/天×30天×80個月)、在外住宿生活補助費120000元(50元/天×30天×80個月);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4月,姜某應聘到永興勞務公司,后被派遣到烏蘭煤礦從事井下掘進工作。根據合同約定,姜某日工資為165元。2014年2月9日,姜某在烏蘭煤礦工作中不慎高空墜落,摔傷腰部。經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第五人民醫(yī)院診斷為腰部外傷,后發(fā)展為強制性脊柱炎,經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鑒定為四級傷殘。自姜某受傷后,烏蘭煤礦聲稱過了24小時就不給報工傷,永興勞務公司和烏蘭煤礦沒有未姜某申請工傷,導致姜某至今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姜某認為,永興勞務公司作為勞務派遣公司將姜某派遣至烏蘭煤礦工作,姜某在提供勞務期間發(fā)生人身損害,永興勞務公司與烏蘭煤礦均有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永興勞務公司辯稱,姜某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應依法駁回。一、姜某稱2014年2月9日在烏蘭煤礦工作中不慎高空墜落,摔傷腰部,無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不能成立。二、姜某提供的證明材料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理由,不能成立。
烏蘭煤礦辯稱,姜某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姜某以勞務關系為基礎法律關系提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姜某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4月,姜某應聘到永興勞務公司,后被派遣到烏蘭煤礦從事井下掘進工作。永興勞務公司與姜某于2013年9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姜某日工資為165元,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4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第五人民醫(yī)院出具病(傷)休假建議書一份,建議姜某因腰部外傷,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休假。2014年8月7日,烏蘭煤礦下發(fā)【2014】9號通報,將連續(xù)曠工10天以上的姜某等4名勞務派遣人員退回永興勞務公司,通報顯示,姜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連續(xù)曠工30天。2014年8月25日,姜某與永興勞務公司解除勞動合同。2016年7月21日,經西安市第五人民醫(yī)院診斷,姜某身患強直性脊柱炎。姜某為治療疾病前往多地,產生相應的醫(yī)療費、交通費及住宿費。2018年8月27日,經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殘疾人聯(lián)合會認定,姜某為肢體四級殘疾。2019年7月16日、2020年10月15日,大武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治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姜某的勞動仲裁申請分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上述事實,有姜某提交的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第五人民醫(yī)院休假建議書及X線檢查報告、陜西省人民醫(yī)院檢查報告、西安市第五醫(yī)院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北京大學第三醫(yī)院檢查報告、勞動合同、殘疾評定表、殘疾人證、醫(yī)療費門診票據及檢查申請單、處置單、交通費票據、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與永興勞務公司提交的勞務派遣協(xié)議書、烏蘭煤礦通報、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及姜某、永興勞務公司、烏蘭煤礦的陳述證實并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姜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748元,減半收取8374元,由原告姜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梁宗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胡嘉倫
判決日期
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