潤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行終7006號
判決日期:2021-03-04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潤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簡稱潤盈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45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潤盈公司。
2.注冊號:21028656。
3.申請日期:2016年8月18日。
4.注冊日期:2019年2月7日。
5.專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6.標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類似群3201-3203):啤酒;果汁;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等。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光明乳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公司)。
2.注冊號:9293566。
3.申請日期:2011年4月1日。
4.注冊日期:2014年1月21日。
5.專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6.標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類似群2907):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牛奶制品;奶茶(以奶為主);可可牛奶(以奶為主);酸奶;奶粉;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酸乳酪。
三、被訴裁定:商評字[2020]第8007號《關于第21028656號“優益倍”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20年1月10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裁定:訴爭商標在果汁、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無酒精果汁、無酒精飲料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
潤盈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光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關于優倍產品圖片和部分相關網絡宣傳報道等材料;
2.其他相關案件的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復印件。
在原審訴訟中,潤盈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潤盈公司“優益倍”品牌的活性益生菌粉產品的照片一份;
2.百度搜索中有關“益生菌”產品的搜索結果打印件;
3.潤盈公司“優益倍”品牌的活性益生菌粉產品在天貓平臺上的銷售頁面打印件;
4.潤盈公司“優益倍”品牌的活性益生菌粉產品在京東平臺上的銷售打印件;
5.潤盈公司的“優益倍”品牌產品在愛奇藝平臺上的廣告推廣頁面和廣告費支付憑證;
6.潤盈公司的“優益倍”品牌產品在微博、小紅書、微信朋友圈等網絡平臺的廣告頁面若干;
7.潤盈公司的“優益倍”品牌的產品的網絡推廣合同若干及相關廣告推廣費用的付款憑證;
8.百度搜索中有關“益生菌”的有益功效介紹;
9.《益生菌與腸道健康》學術論文;
10.上海市生物醫藥行業協會《關于同意潤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申請入會的通知》一份;
11.潤盈公司獲得的相關企業榮譽證書若干;
12.潤盈公司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1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商標局有關《第21028656號“優益倍”商標準予注冊的決定》一份;
14.潤盈公司“優益倍”品牌的活性益生菌粉產品的廣告宣傳冊一份。
在原審訴訟中,光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光明公司2015年-2019年“優倍”商品廣告發布委托合同、播放證明;
2.尼爾森出具的光明公司“優倍”商品在2017年1月-2019年12月銷量第一的證明;
3.央視市場研究公司出具的光明公司“優倍”商品在2017年-2018年度、2018-2019年銷量第一的聲明;
4.光明公司“優倍”商品在2015年、2016年、2019年所獲榮譽;
5.(2020)京73行初4531號行政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顯著識別部分為“優益倍”,與引證商標顯著識別部分相比,二者均含有文字“優倍”,在文字構成、讀音、整體視覺效果上相近,且訴爭商標未形成區別于引證商標的其他含義,構成近似標志。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無酒精果汁、無酒精飲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奶茶(以奶為主)、可可牛奶(以奶為主)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若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類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上述商標標志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聯系,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潤盈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所稱的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也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領域,不會造成混淆的主張,缺乏依據。潤盈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經過潤盈公司的使用已形成穩定的市場,足以與引證商標相區分。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無酒精果汁、無酒精飲料”商品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并無不當,予以確認。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啤酒、飲料制作配料、杏仁糖漿、制飲料用糖漿”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牛奶制品、奶茶(以奶為主)、可可牛奶(以奶為主)等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核定在上述商品上注冊并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被訴裁定對此認定正確。關于潤盈公司主張同訴爭商標具有相同文字結構形式的其他核準注冊在先商標的理由,由于商標授權確權案件遵循個案審查的原則,其他案件中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不是本案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當然理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潤盈公司的訴訟請求。
潤盈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訴裁定和原審判決,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屬于不同類別,從產品的功能角度、產品的形態、產品性質、銷售渠道和銷售場所、銷售對象來看,二者區別明顯,不構成類似商品。2.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從文字構成、呼叫和含義方面差異明顯,不構成近似標志;訴爭商標在異議程序中已被認定和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市場上存在數百件包含“優倍”字樣的商標核準注冊,其本身顯著性不強,二者不構成近似商標。3.光明公司并未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4.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訴爭商標無效違反信賴利益原則,應當予以糾正,且對潤盈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5.訴爭商標應用于益生菌產品領域,引證商標應用于牛奶產品領域,二者區別明顯,潤盈公司沒有攀附引證商標的主觀故意。
國家知識產權局、光明公司均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被訴裁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潤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亓蕾
審判員宋川
審判員聞漢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彤
書記員季依欣
判決日期
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