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車船舶與海洋工程發展有限公司與佛山市派能機電有限公司船舶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72民初3150號
判決日期:2021-03-04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車船舶與海洋工程發展有限公司為與被告佛山市派能機電有限公司船舶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原告曾于2019年9月27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申請限制被告所屬“捷能2508”號、“捷能2509”號船舶辦理船舶權屬轉讓以及抵押、光船租賃等權屬變動手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銀行存款人民幣15499636.49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或其他等值財產。廣州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粵72財保6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2020年4月15日,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2020年9月15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鄭蕾律師、藍鷺安律師,被告法定代表人區斯騰及委托代理人張琪律師到庭參加訴訟。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請繼續凍結被告銀行存款15499636.49元,本案訴前財產保全轉為訴訟財產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滬72民初315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的財產保全申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捷能2508”號、“捷能2509”號散貨船,每艘船舶的含稅價為850萬元,采用分批、分期付款的方式,并約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應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變更了付款時間,且全部價款應當在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畢。截至起訴時,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支付了2193554.84元,仍有14806445.16元未予支付。原告認為,被告拖欠購船款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故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4806445.16元;二、被告承擔逾期付款產生的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費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涉案船舶是被告與案外人永濟新時速電機電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濟公司)為合作開發電推船舶而作為試驗建造,永濟公司訂購涉案船舶并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體不適格,即使買賣合同關系成立,賣方也應當是永濟公司,船舶建造時間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時間,涉案船舶并非原告建造,永濟公司訂購涉案船舶后,因為南、北車集團合并,因此被告才和原告簽訂船舶買賣合同;涉案船舶并未完成交付,而且存在質量問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作函回復中記載的被告欠付金額與原告訴請金額不一致,如果法院認為雙方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兩條船舶改造、維修產生的損失費用應當由原告承擔。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被告質證意見和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船舶買賣合同》、《船舶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用以證明原、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捷能2508”號、“捷能2509”號散貨船,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節點向原告支付船舶價款1700萬元,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違約金。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確認簽署了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但認為根據合同約定,船舶交付分為四步,目前原告沒有完成船舶交付;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交電推系統的資料,沒有簽署合同附件,涉案船舶存在質量問題,無法正常使用。鑒于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成立船舶買賣合同關系,關于原告是否完成船舶交付,將在本院認為的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2、銀行收款回單,用以證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2193554.84元,尚余14806445.16元未予支付。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確認支付的金額,但認為被告是為了推動電推船舶產業化、船舶的試驗運營才簽訂買賣合同并付款。鑒于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額。
3、律師函,用以證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義務支付款項,但是被告不予理會已嚴重違約。被告對該律師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確認收到該律師函,但對律師函中記載的內容不予認可。鑒于被告對該律師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實。
4、原告與船舶建造方武漢航道船廠簽訂的交接船議定書,用以證明原告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權,有權向被告出售涉案船舶。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船舶建造方未經作為船東方的被告同意就轉移船舶,存在嚴重瑕疵。鑒于原告提供了該組證據材料的原件,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武漢航道船廠向原告交接涉案船舶的事實。
5、原、被告簽訂的交船議定書,用以證明被告確認船舶建造質量符合國家相關編制、規范,滿足船舶建造合同要求,原告已將船舶屬具、備品備件、資料交予被告,船舶所有權、風險和責任已經轉移給被告。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該交船議定書僅是形式上的船舶交接,交接并不等于交付,船舶交付必須經過試運營。鑒于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交接涉案船舶的事實,關于該交付是否構成買賣合同約定的交付,將在本院認為的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6、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金融機構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調整表及違約金計算表,用以證明被告按照《船舶買賣合同》約定應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具體計算方式。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合同約定涉案船舶必須試運營成功且提供試運報告,涉案船舶沒有完成交付,合同約定催款需要書面催告,原告沒有提交書面催告的證據。鑒于被告對該存款基準利率調整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相關存款基準利率的標準;違約金計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屬于證據,關于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及如何計算,將在本院認為的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7、廣州海事法院繳費通知和票據,用以證明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產生保全申請費5000元。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鑒于原告提供了該組證據材料的原件,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原告為提起本案訴前財產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請費5000元。
8、被告公司官方網頁、涉案兩條船舶經營往來香港、澳門貨物運輸業務的備案信息,用以證明被告確認涉案兩條船舶均系其與原告共同研制,船舶已經安全運營超過350個航次,具備高效減排效果和性能;涉案兩條船舶一直正常經營往來香港、澳門的貨物運輸業務,被告稱船舶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無法正常運營是其逃避支付船舶價款的借口。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網頁宣傳并不代表真實情況,涉案船舶沒有去過香港和澳門,僅是申請了資質,涉案船舶一直存在故障,“船舶已經安全運營超過350個航次”僅是為了宣傳。鑒于被告對該組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均以材料記載為準。
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原告質證意見和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被告與永濟公司的《戰略合作協議》,被告、永濟公司和上海崇和實業有限公司的《電力推進船舶研究發展中心合作協議》,“捷能2508”號和“捷能2509”號船舶檢驗證書簿、國籍證書,“榮信1”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標識碼證書,廣州市榮信運輸有限公司致武漢航道船廠的函件,用以證明涉案《船舶買賣合同》簽訂時間和被告首次付款時間均晚于船舶建造時間和“捷能2509”號取得船舶檢驗證書簿的時間,而且船舶檢驗證書簿記載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被告,不符合正常貿易規律,原告并非船舶建造的投資人和所有人,不具有向被告出售涉案兩條船舶的資格。原告對《戰略合作協議》和《電力推進船舶研究發展中心合作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與本案無關;對“捷能2508”號和“捷能2509”號船舶檢驗證書簿、國籍證書、“榮信1”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標識碼證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無法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廣州市榮信運輸有限公司致武漢航道船廠的函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鑒于原告對“捷能2508”號和“捷能2509”號船舶檢驗證書簿、國籍證書、“榮信1”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標識碼證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且被告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對,本院對該些證據材料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捷能2508”號和“捷能2509”號船舶的相關信息;對于《戰略合作協議》、《電力推進船舶研究發展中心合作協議》和廣州市榮信運輸有限公司致武漢航道船廠的函件,因無法看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不予確認。
2、原告、被告與永濟公司簽署的《“電力推進船舶”產業化聯盟戰略合作協議書》,原告、被告與廣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電力推進船舶產業化項目合作框架協議》,廣東省國資委《關于做好廣東省-中央企業重大項目投資合作對接工作的通知》及附件,《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廣東省財政廳關于下達2016年省戰略性新興產業相關專題項目計劃的通知》及附件,用以證明被告以戰略合作協議的內容為基礎試驗運營“捷能2508”號、“捷能2509”號,并將電推船納入廣東省十三五新興戰略產業計劃,獲得政府多項資金支持。原告對《“電力推進船舶”產業化聯盟戰略合作協議書》和《電力推進船舶產業化項目合作框架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各方關于電推船的合作不影響被告在涉案船舶買賣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原告對廣東省國資委和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廣東省財政廳下發的文件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材料無法看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不予確認。
3、被告致中車集團黨委的函件、被告致中車漢格船舶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關于涉案船舶運營狀況和建議的函件、原告致被告關于涉案船舶問題工作函的回復、被告對原告律師函的回復,用以證明涉案船舶是被告和永濟公司的電推船產業化試驗項目,因為中車集團的問題導致停止運營,原告對船舶質量問題負有責任。原告對被告致中車集團黨委的函件、被告致中車漢格船舶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關于涉案船舶運營狀況和建議的函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被告在相關函件中已確認欠付原告購船款的事實;對原告致被告關于涉案船舶問題工作函的回復、被告對原告律師函的回復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確認收到復函,但認為原告的回復表達了對買賣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劃分,被告所稱質量問題不是船舶本身問題,而是操作不當,原告愿意配合檢修,但被告應當支付維修費用,從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時起,原告已經履行完畢買賣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而被告的復函是被告單方面解讀、推卸付款義務。鑒于原告對被告致中車集團黨委的函件、被告致中車漢格船舶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關于涉案船舶運營狀況和建議的函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對,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鑒于原告對原告致被告關于涉案船舶問題工作函的回復、被告對原告律師函的回復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認為可以證明雙方就涉案船舶的維修、購船款等事宜進行溝通的事實。
4、“捷能2508”號、“捷能2509”號船舶故障匯總資料,微信聊天記錄,被告致原告的相關函件和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銷售屬于科研沒有技術成熟的船舶不合規、不合法,涉案船舶存在嚴重設計缺陷和產品質量問題,原告違約在先且沒有處理。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均是被告的單方陳述,根據雙方補充協議的約定,后續質量問題由被告自行承擔。鑒于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對,且無法證明微信聊天記錄中各方的身份,本院對該組證據材料不予確認。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出售“捷能2508”號、“捷能2509”號船舶,建造廠家為武漢航道船廠,建造日期為2011年8月28日;原告首先提交“捷能2509”號船舶,“捷能2508”號船舶依據“捷能2509”號船舶的試運行效果由雙方協商后在武漢航道船廠進行整改,改造費用由原告承擔,整改完成后交予被告;兩條船舶含稅單價為850萬元,共計1700萬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如被告任何一期款項支付超過約定時間二十日的,原告有權及時書面催告被告,經催告后被告在三個工作日內仍不支付相應款項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應付款的當期銀行存款利息支付違約金。
2014年1月8日,原告與武漢航道船廠簽訂“捷能2509”號交接船議定書,載明原告委托武漢航道船廠建造的“捷能2509”號船舶已經建造完畢,自該議定書簽字生效之日起,該船的所有權、風險及責任均移交給原告。
2014年4月24日,佛山海事局頒發“捷能2509”號船舶國籍證書,證書載明“捷能2509”號船舶船籍港為佛山,建成日期為2013年7月8日,造船地點及造船廠為武漢、武漢航道船廠,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日期為2013年12月5日。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簽訂“捷能2509”號交船議定書,載明被告委托原告建造的“捷能2509”號已經建造完畢并具備交船條件,該船建造質量符合圖紙要求及國家相關標準、規范要求,滿足該船建造合同要求,該船于2013年7月26日經CCS武漢分社驗收合格,并已辦理完該船工屬具、備品備件、資料等交接工作,該船于2014年4月17日送至廣東佛山九江錨地,雙方已完成該船的交接工作,自該議定書簽字生效之日起,該船的所有權、風險及責任均移交給被告。
2014年12月22日,原告與武漢航道船廠簽訂“捷能2508”號交接船議定書,載明原告委托武漢航道船廠建造的“捷能2508”號已經建造完畢,自該議定書簽字生效之日起,該船的所有權、風險及責任均移交給原告。
2015年1月9日,佛山海事局頒發“捷能2508”號船舶國籍證書,證書載明“捷能2508”號船舶船籍港為佛山,建成日期為2014年12月16日,造船地點及造船廠為武漢、武漢航道船廠,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日期為2014年12月22日。
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簽訂“捷能2508”號交船議定書,載明被告委托原告建造的“捷能2508”號已經建造完畢并具備交船條件,該船建造質量符合圖紙要求及國家相關標準、規范要求,滿足該船建造合同要求,該船于2014年12月20日經CCS武漢分社驗收合格,并已辦理完該船工屬具、備品備件、資料等交接工作,該船于2015年2月4日送至廣東佛山九江錨地,雙方已完成該船的交接工作,自該議定書簽字生效之日起,該船的所有權、風險及責任均移交給被告。
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對于船舶本身設計等原因造成的船舶適用性及故障問題,由被告負責處理;船款由被告分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雙方對船舶在航運過程中表現出的問題和不足、已發生的維修費及后續需進行的改進和維護等事項達成一致,確定“捷能2508”號、“捷能2509”號的后續維護改造工作由被告組織實施,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分三期向被告支付三包維修改造費用160萬元。
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購船款2193554.84元。
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作出關于捷能2508、2509船舶問題工作函的回復,載明根據《船舶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原告支付三包維修改造費用160萬元,2016年5月原告在收到被告的160萬元船舶維修發票后,已一次性扣除被告應付購船款160萬元,被告仍應支付13120523.16元。原告在庭審中表示該金額并不準確,并表示160萬元的維修款因被告未足額支付購船款,故原告應當免除三包義務,不應予以扣除。
2019年9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發送律師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該函之日起七日內付清購船款1480644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向原告提出切實可行的還款計劃,如被告未能按照前述要求如期還款或提出還款計劃,原告將不再另行通知而直接對被告采取法律措施追索所有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損失和費用。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就該律師函作出回復。
另查明:
根據被告官方網站記載,“佛山市派能機電有限公司與中車集團為戰略合作伙伴,與中車集團的海工與永濟共同研發……于2014年4月成功研制出國內第一批第一代全回轉電力推進內河多用途運輸船,安全運營和測試近500個航次共計超過3000小時”;“2014年6月和2015年4月,捷能2509捷能2508先后正式投入商業運營,已安全運營超過350個航次,共計超過2000小時”。
庭審中,被告確認涉案兩條船舶已于2016年6月抵押給廣州農商銀行,抵押金額約為1200萬元,目前仍處于抵押狀態。
原告為提起本案訴前財產保全,繳納了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佛山市派能機電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北車船舶與海洋工程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購船款人民幣13206445.16元及其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存款基準利率,自2019年8月7日起計算至被告佛山市派能機電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
二、對原告北車船舶與海洋工程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佛山市派能機電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4798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共計人民幣119798元,由原告北車船舶與海洋工程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2945.50元,被告佛山市派能機電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0685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蕾
審判員陳磊
人民陪審員王榮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元達
書記員朱元達
判決日期
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