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信斌與陜西雙龍煤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沈陽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1知民初1283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信斌與被告陜西雙龍煤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雙龍公司”)、被告沈陽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天安公司”)、被告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天安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信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誠、張寧,被告雙龍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樊東峰,被告沈陽天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富磊、被告遼寧天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春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信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責令立即停止侵權,即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原告專利設備,同時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并全部承擔訴訟費及原告提起訴訟所花費成本;二、依法判令雙龍公司出示與沈陽天安公司、遼寧天安公司之間發生的購買技術設備的技術協議、交易合同及付款憑證,以證明真實來源,同時一次性支付原告專利使用費50萬元。事實與理由:原告擁有ZL201010519539.X號“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發明專利權。該專利申請日2010年10月26日,授權公告日2013年09月25日。北京市海誠公證處2018年10月出具(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證明在陜西煤業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網站上,公開了雙龍公司違法實施了侵權使用原告專利設備作為其煤礦井下采掘作業面支護設備的事實,承認了“黃陵礦業雙龍煤業:超前支護實現了自動化”,承認他們“試用成功,實現了自動化”。公證書公布的雙龍公司引進使用支護設備的井下實用照片,也清楚顯示該支護設備與本案原告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完全相同。同時雙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曾承認確實是在雙龍公司的煤礦使用了本案侵權專利設備,并且代理雙龍公司表達了可以向原告支付專利使用費的意向。根據上述事實情節,可以依法認定雙龍公司的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請求法庭判決雙龍公司一次性支付給原告專利使用費50萬元。在證據公證書證明的網上公開資料中,同時還說明了雙龍公司所購買的專利侵權支護設備的市場來源是“該礦使用的是沈陽天安科技公司”生產銷售的。另外沈陽天安公司的代理人曾向原告提供的口頭與書面證據已承認,直接生產和銷售涉及本案專利支護設備的一共有兩家主體法人,分別是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沈陽天安公司與遼寧天安公司共同實施了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根據原告掌握的證據材料綜合顯示沈陽天安公司與遼寧天安公司實施專利侵權所生產銷售的原告專利支護設備銷售數量及該設備銷售市場的通行價格利潤比,上述兩被告總的銷售利潤合計達到1300萬元以上。綜上,請求法庭判令沈陽天安公司與遼寧天安公司承擔本案主要侵權責任,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500萬元。
被告雙龍公司辯稱,1、涉案被控侵權設備系雙龍公司從被告沈陽天安公司合法購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被告雙龍公司不應承擔責任。2、原告要求被告雙龍公司出示合同、憑證均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訴訟請求。3、原告稱網站上被告雙龍公司使用侵權設備沒有事實根據,新聞所述“雙龍煤業”是否為被告雙龍公司需要原告舉證證明。4、原告稱被雙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經承認使用侵權產品,并支付使用費,沒有事實依據。5、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第一項和第二項訴請之間客觀上不是共同訴訟標的,也不是同類的,兩項訴請應分別立案、分別審理。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雙龍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沈陽天安公司辯稱,一、李信斌所主張的ZL201010519539.X號“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專利中“托梁”為分體式,系通過不同托梁間的端頭連接,以達到延長托梁長度適應礦洞寬度的需要,其支撐強度不足以滿足實際工況需求。沈陽天安公司產品使用的是ZL201210161859.1號“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設備”專利技術,其托梁為一整體,其支撐強度高,但不可延長、拆分。雙方屬于完全不同的技術方案。二、沈陽天安公司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并未覆蓋涉案專利中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未落入李信斌所主張的專利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一)沈陽天安公司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未覆蓋涉案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李信斌所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中包括“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的端頭設有安裝孔”、“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等內容。依據李信斌提供的(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顯示,沈陽天安公司產品的托梁為一個不可拆分的整體,而非涉案專利中的“由兩根以上的短托梁組成”,也不存在通過安裝孔連接而成等技術特征。沈陽天安公司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中并未覆蓋李信斌所主張的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二)沈陽天安公司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中相關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中的相關技術特征并不等同。“設有安裝孔”、“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等技術要素,是為了解決拓展支撐寬度問題,進而提出的可延長、可拆分的一套技術方案。沈陽天安公司使用的“一整根托梁”的技術方案并不能解決拓展支撐寬度調解的技術問題,而是解決支撐強度問題的另一套完全不同的技術方案。沈陽天安公司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與李信斌權利要求中的相關技術特征并不等同;(三)沈陽天安公司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不構成專利侵權。三、李信斌主張明顯違背“禁止反言”原則,不應被支持。涉案專利的申請文件顯示,其最初提出涉案專利申請時,獨立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特征并不包括“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等內容。2013年5月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出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中指出,與對比文件相比,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不具有創造性。對比文件中的副梁(即涉案專利中的托梁)為一個整體,其不可拆分。李信斌為使涉案專利獲得授權,將本記載于申請文件從屬權利要求3中的技術特征(即“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的端頭設有安裝孔;一個縱向設置的前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頂梁通過短前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縱向設置的后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頂梁通過短后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并入了獨立權利要求1中。李信斌通過放棄技術方案,縮小保護范圍的方式,獲得了本案中涉案專利的授權。本案中,李信斌主張其已放棄的技術方案,明顯違背“禁止反言”原則,其主張不應被支持。
被告遼寧天安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請,遼寧天安公司沒有制造、銷售涉案侵權產品,原告訴請與遼寧天安公司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專利號為201010519539.X,名稱為“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專利權人為原告和高學敏,發明人為原告和張健康,申請日為2010年10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供專利權人變更情況的打印件,證明涉案專利權人已變更為原告一人,經原告當庭進行網上查詢,查詢結果如原告所述。三被告對其不予認可,認為僅憑該查詢結果不能證明實際權利人狀況。
該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1.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包括前排架、后排架、液壓推進缸和液壓支柱,所述前排架包括兩個以上的前排頂梁和兩個以上的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下方并排設有前排托梁,一個所述前排托梁連接兩個以上的前排頂梁,所述前排架下方設有液壓支柱;所述后排架包括兩個以上的后排頂梁和兩個以上的后排托梁,所述后排頂梁下方并排設有后排托梁,一個所述后排托梁連接兩個以上的后排頂梁,所述后排架下方設有液壓支柱;所述前排頂梁與所述后排頂梁間隔設置,所述前排托梁與前進方向相鄰的所述后排托梁之間設有間隙;所述液壓推進缸一端連接所述前排架,所述液壓推進缸另一端連接所述后排架;所述前排頂梁縱向設置,所述前排托梁橫向設置在所述前排頂梁的下方,所述前排托梁與所述前排頂梁在水平方向夾角為90度;所述后排頂縱向設置,所述后排托梁橫向設置在所述后排頂梁的下方,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在水平方向夾角為90度;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的端頭設有安裝孔;一個縱向設置的前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頂梁通過短前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縱向設置的后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頂梁通過短后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所述前排頂梁與所述前排托梁之間設有落差塊;所述后排頂梁和所述后排托梁之間設有落差塊。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壓推進缸一端連接所述前排托梁,所述液壓推進缸另一端連接所述后排托梁。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排頂梁、前排托梁、后排頂梁和后排托梁為方形的結構鋼。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壓支柱并排設置在所述前排頂梁、前排托梁、后排頂梁和后排托梁的下方。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壓支柱并排設置在所述前排托梁和后排托梁的下方。6.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排架的后端設置有液壓斜柱。7.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排架或后排架能夠將橫向的托梁斷開后分解成兩個以上的排形架,每個排形架能夠單獨前移。原告主張涉案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原告申請北京市海誠公證處進行證據保全,該公證處對于原告在電腦瀏覽器中搜索“陜西煤業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網站中在“黃陵礦業雙龍煤業,超前支護實現了自動化”的頁面中進行截屏保存相關圖片,根據文章內容,圖片中展示了“沈陽天安科技公司最新研發生產型號為ZQH2×3400/24/34巷道超前支護裝置”。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出具(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對上述證據保全過程進行了公證。
原告還申請北京市海誠公證處進行證據保全,該公證處對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誠前往北京市順義區裕翔路88號的中國國際展覽中心(新館)E2館進行拍照、錄像的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并出具(2019)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4773號公證書。根據公證書所附照片,沈陽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展區內展覽了“掘進臨時支護裝置”、“巷道超前支護支架”等技術和設備的宣傳文字和圖片。
原告還提供了期刊文章、照片、網頁截圖等證據,證明三被告的侵權事實。三被告對該組證據均不予認可。原告明確其所訴侵權產品以(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中展示的產品為準。但雙龍公司認可(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所附照片中礦下使用的設備系其實際使用,雙龍公司提供與沈陽天安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被告沈陽天安公司。被告沈陽天安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產品由被告沈陽天安公司生產銷售。沈陽天安公司與遼寧天安公司均稱涉案被控侵權設備的生產與銷售均與遼寧天安公司無關,上述二被告均稱涉案被控侵權設備系遼寧天安公司將其自有專利授權沈陽天安公司使用,沈陽天安公司依據遼寧天安公司的專利進行生產。
另查明,被告遼寧天安公司持有專利號為201210161859.1,名稱為“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專利權人為被告遼寧天安公司,發明人為曹樹樣、曹偉、胡宇、符大利、楊宏光、王榮亮,申請日為2012年5月23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4月9日。該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1.一種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包括通過銷軸鉸接在橫梁底部的作為支撐的液壓立柱及由橫梁和順梁組成的梁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包括主梁架和輔梁架,主梁架是由主前、后橫梁及與相互鉸接的主前、后順梁連接在一起組成的框架,輔梁架是由輔前、后橫梁及與相互鉸接的輔前、后順梁連接在一起組成的框架;輔前、后橫梁的側部設置輔助打錨桿裝置,主梁架的主前順梁前端與進行鋪網工作的前梁組件鉸接,并利用鉸接在主前順梁與前梁組件之間的前梁液壓缸驅動前梁組件繞主前順梁前端的鉸接軸的軸線轉動,主梁架的主前橫梁與輔梁架的輔后橫梁之間鉸接移架液壓缸,按照主梁架、輔梁架的順序,通過連接桿分別將鉸接在主前、后橫梁和輔前、后橫梁底部的液壓立柱,兩兩一組連接在一起,利用移架液壓缸分別交錯驅動主梁架或輔梁架同步移動。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輔前、后橫梁的側部設置輔助打錨桿裝置,輔助打錨桿裝置的滑軌與輔前橫梁或輔后橫梁固定連接,鉸接在滑軌上的升降液壓缸的活塞桿端組裝有滑塊,組裝有頂錨桿機的連桿回轉機構鉸接在滑塊上,滑塊在升降液壓缸的帶動下沿滑軌升降移動。3.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其特征在于:組裝在所述鋪前、后橫梁側部的輔助打錨桿裝置上的頂錨桿機,沿連桿回轉機構前部連桿的長度方向移動或繞連桿回轉機構中部的鉸接軸轉動,或隨連桿回轉機構整體連桿繞滑塊的接軸轉動。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其特征在于:同步移動的所述液壓立柱的連接桿上設置幫錨桿機。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前、后橫梁及輔前、后橫梁的兩端分別設置側向調整機構。
被告沈陽天安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系其根據被告遼寧天安公司向其許可使用的上述自有發明專利生產的產品,而非侵犯原告所有的發明專利。被告沈陽天安公司還認為原告違背了“禁止反言”原則,并提供了原告的《發明專利申請》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第一審查意見通知書》。根據上述證據,原告的《發明專利申請》與原告持有的《發明專利》中的權利要求書相比,《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3、權利要求8共同組成了《發明專利》中的權利要求1;《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權利要求6、權利要求7、權利要求9、權利要求10分別與《發明專利》中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3、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權利要求6、權利要求7一致?!栋l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包括前排架、后排架、液壓推進缸和液壓支柱,所述前排架包括兩個以上的前排頂梁和兩個以上的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下方并排設有前排托梁,一個所述前排托梁連接兩個以上的前排頂梁,所述前排架下方設有液壓支柱;所述后排架包括兩個以上的后排頂梁和兩個以上的后排托梁,所述后排頂梁下方并排設有后排托梁,一個所述后排托梁連接兩個以上的后排頂梁,所述后排架下方設有液壓支柱;所述前排頂梁與所述后排頂梁間隔設置,所述前排托梁與前進方向相鄰的所述后排托梁之間設有間隙;所述液壓推進缸一端連接所述前排架,所述液壓推進缸另一端連接所述后排架?!栋l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2為所述前排頂梁縱向設置,所述前排托梁橫向設置在所述前排頂梁的下方,所述前排托梁與所述前排頂梁在水平方向夾角為90度;所述后排頂縱向設置,所述后排托梁橫向設置在所述后排頂梁的下方,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在水平方向夾角為90度。《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3為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的端頭設有安裝孔;一個縱向設置的前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頂梁通過短前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縱向設置的后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頂梁通過短后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栋l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8為所述前排頂梁與所述前排托梁之間設有落差塊;所述后排頂梁和所述后排托梁之間設有落差塊。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第一審查意見通知書》,認為原告的《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認為相比較現有技術,權利要求1解決了如何增加支護系統的穩定性,而采用的方式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常規技術手段,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結合本領域常規技術手段得到該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而言是顯而易見的,因此該權利要求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而不具備創造性。對于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3乃至權利要求10,均認為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上述從屬權利要求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根據原告提交的公證書中所附照片,原告與被告沈陽天安公司均認可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橫梁是單根的整體托梁。原告認為與其發明專利上的兩個以上的橫梁屬于專利法上的等同。被告沈陽天安公司認為該技術不是等同,因為兩者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原告的該項技術可以拓展寬度,解決的是適應礦洞寬度問題;被告的該項技術不可拓展寬度,但支撐強度大,且原告已將整根托梁的技術方案放棄,原告不得違背禁止反言的原則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信斌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300元,由原告李信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晶
審判員李沫雨
審判員劉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鑫
書記員常李文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