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門子醫療系統有限公司與贛榆瑞慈醫院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707民初5640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西門子醫療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門子公司)與被告贛榆瑞慈醫院(以下簡稱瑞慈醫院)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門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后武、被告瑞慈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育山、劉永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西門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到期合同款本金人民幣613262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幣613262.00元為基數,自合同約定的付款截止日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曰至欠款實際付清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暫計至2020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為人民幣55080.61元;上述請求金額合計人民幣668342.61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訴訟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多份維修合同(《報價單》形式),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的磁共振、CT等醫療設備向被告提供維修服務,相關工時費及備件費由被告在合同約定付款期限內向原告支付。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維修服務,但截至起訴之日,被告尚有相關合同款項本金人民幣613262元未向原告支付,并經原告多次督促無果。由于被告己嚴重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瑞慈醫院辯稱:1、原告訴訟不是事實,原告雖然為被告提供相關服務,但是所有服務沒有結算,同時因為服務質量不合格給被告造成巨大損失,對這部分損失被告保留另案主張權利;2、請求法庭擇令原告將前期拿走的板全部拿到法庭進行鑒定,以確定被拿走板的質量問題,同時確定原被告應承擔的責任;3、我院留存的原告想拿走的一張型號為15207板,原告認為該板是壞板,但我院通過其他專家將該板換上后,機器一直正常運轉至今,說明原告認為的壞板是好板,同時我們也可以逆推前面被原告拿走的幾塊板也是好的;4、因原告行為一直沒有幫我院有問題的機器維修好,給我院正常的診療活動帶來很大影響,同時因為原告的服務行為不合格,這部分費用原告不應當收取。
原告西門子公司為證明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2、報價單照片打印件9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雙方對于維修的工時約定了價格為2000元每小時,每個技術故障最高不超過20000元,最低維修時間為1小時,不足1小時按1小時計算,付款時間為完成維修之后30個日歷日付清,對于相應更換配件的價格也進行了約定。
3、服務報告打印件22份,證明原告為被告提供了維修服務,被告對具體的時間簽字確認,被告理應支付維修費和配件費。
被告瑞慈醫院對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認可。
對證據2中2018年3月4日、3月12日、5月8日、5月17日、7月12日、好像是2018年6月30日的報價單認可;好像2018年3月6日、6月28日的報價單不清楚,真實性無法核實;2018年5月6日報價單沒有包育山簽名,只有被告印章,真實性無法核實。
對證據3中2017年10月4日720101440777CT服務報告1份1張、2018年3月6日-3月13日720101539780磁共振服務報告4份計7張、2018年5月7日-5月9日720101587619磁共振服務報告2份計3張、2018年6月29日720101627664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1張、2018年7月1日720101627664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1張、2018年7月7日720101627664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2張、7月13日720101638022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2張認可;2017年12月18日720101489641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1張、2018年5月17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務報告2份3張、6月4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2張、6月27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2張、7月16日720101638022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1張、7月17日720101638022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2張不認可,不是包育山簽名,簽名也不清楚,被告單位是有叫徐某、房某、李某的員工,但他們沒有權利簽名,并且2018年7月17日徐某簽名第二頁上載明的10092367D111板被被告扣下了,因為原告沒有經被告允許擅自更換配件,該板經過第三方檢測是可以使用的好板;2018年5月18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務報告2份2張、6月5日720101595034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2張不認可,簽名雖然像包育山,但并不全,也不知道是誰簽名;2018年7月12日720101638022磁共振服務報告1份1張沒有簽名不認可。
被告瑞慈醫院為證明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員工提供給被告的服務清單復印件、被告自行制作的光盤、維修記錄、案外人凱思軒達醫療科技無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思軒達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技術服務工單、營業執照副本、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復印件,證明涉案15207即D111是好板,目前被告正在使用,同時也證明原告維修服務行為是錯誤的。
原告西門子公司對上述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光盤是視頻資料,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案外人凱思軒達公司出具情況說明應由相關人員到庭,本案是承攬合同糾紛,被告提交的15207板好壞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原告沒有提供維修服務、原告建議被告更換及原告配件有問題,另外與本案所發生的維修費用也無關聯性。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西門子公司與被告瑞慈醫院商定由原告負責維修及更換被告處的CT、磁共振等設備,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但約定如上述設備發生故障時,由被告聯系原告,原告向被告發出報價單及上門維修,再由被告確認服務報告的方式進行。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發出9份報價單,除2018年5月6日報價單沒有被告員工包育山簽名而只加蓋被告印章外,其余均有包育山簽名并加蓋被告印章。上述報價單中關于維修費約定:2000元/小時,最低收費為1小時,不足1小時的按1小時收費,每個技術故障最高不超過20000元,款項應于完成維修后30日歷日內付清;關于設備更換費用約定:D10全價66774元、更換價43001元,D40全價38282元,A60全價201894元、更換價112047元,D4全價95478元、更換價45485元,D66全價76461元,T5全價145434元、更換價57160元,E6全價330722元、更換價149979元,客戶以更換價購買備件的條件是客戶配合西門子指定人員取回原西門子舊備件,否則西門子將向客戶補收更換價與全價的差價,款項應于完成維修后30日歷日內付清。2017年10月4日,原告為被告維修計1小時,由被告員工包育山簽名確認。2017年12月18日,原告為被告維修計6小時,由被告員工徐某簽名確認。2018年3月6日至3月13日,原告為被告維修計11小時、更換D40、A60各一個,由被告員工包育山簽名確認。2018年5月7日至5月9日,原告為被告維修計9小時、更換D66一個,由被告員工包育山簽名確認。2018年5月17日至6月27日,原告為被告維修計21小時由被告員工房某、包育山、李某分別簽名確認。2018年6月29日至7月7日,原告為被告維修計12小時、更換E6一個,由被告員工包育山簽名確認。2018年7月13日至7月17日,原告為被告維修計16小時、更換D111一個,由被告員工包育山、房某、徐某分別簽名確認。后原告索要維修費及更換設備費未果,訴至本院。
庭審中,被告認可案外人凱思軒達公司更換了射頻放大器后,被被告更換的D111板可以正常使用,射頻放大器與D111板的費用差不多,都是10多萬元。被告辯稱涉案維修費及更換設備費應當在有效運行三個月至半年之后才予以支付,但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涉案D111板的價格未舉證證明,但同意按被告陳述的10萬元計算,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經本院釋明后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原告對2017年維修工價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述當時工價為500元/小時,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被告贛榆瑞慈醫院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西門子醫療系統有限公司維修費、更換設備費共計474769元及利息(其中以170329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94461元為基數自2018年6月9日起,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7月28日起,以169979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7日起,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17日起,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83元,由原告西門子醫療系統有限公司負擔1503元,被告贛榆瑞慈醫院負擔898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上述應負擔部分費用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胡煜
審判員曹書源
審判員張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孫振鎏
書記員喬文嬌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