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信斌、陜西雙龍煤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最高法知民終440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信斌因與被上訴人陜西雙龍煤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雙龍公司)、沈陽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天安公司)、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天安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陜01知民初1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信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李信斌原審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龍公司、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侵權判定錯誤。被訴侵權產品的橫梁不是單根的整體托梁,而是設有可伸縮的短前排頂梁部件的分體組合式托梁,與專利號為20101051xxxx.X,名稱為“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技術特征完全相同。原審證據(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的第12頁(下標第7頁)附圖中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的橫梁不是單根的整體托梁,而是在中間托梁的左右兩端設有可伸縮的短前排頂梁部件。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相同,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
雙龍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雙龍公司的產品來源于沈陽天安公司,具有合法來源,雙龍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和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沈陽天安公司辯稱:涉案專利的托梁為分體式,通過不同托梁間的端頭連接達到延長托梁長度、適應礦洞寬度的需要,而被訴侵權產品使用ZL20121016xxxx.1“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設備”專利技術,托梁為一體不可延長拆分,不能解決專利針對的拓展支撐寬度問題,而是解決支撐強度問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涉案專利系在申請過程中為獲得授權,而將原從屬權利要求中的“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加入獨立權利要求1中,其現主張已放棄的技術方案違反“禁止反言”原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遼寧天安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缺少兩個以上的短托梁、兩個以上的短頂梁的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遼寧天安公司未實施侵權行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信斌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李信斌起訴請求:1.判令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構成侵害李信斌專利權,責令立即停止侵權,即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李信斌專利設備,同時賠償李信斌經濟損失500萬元,并全部承擔訴訟費及李信斌提起訴訟所花費成本;2.判令雙龍公司出示與沈陽天安公司、遼寧天安公司之間發生的購買技術設備的技術協議、交易合同及付款憑證,以證明真實來源,同時一次性支付李信斌專利使用費50萬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專利號為20101051xxxx.X,名稱為“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的涉案專利,專利權人為李信斌和高學敏,發明人為李信斌和張健康,申請日為2010年10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9月25日。李信斌提供專利權人變更情況的打印件,證明涉案專利權人已變更為李信斌一人,經李信斌當庭進行網上查詢,查詢結果如李信斌所述。雙龍公司、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對其不予認可,認為僅憑該查詢結果不能證明實際權利人狀況。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1.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包括前排架、后排架、液壓推進缸和液壓支柱,所述前排架包括兩個以上的前排頂梁和兩個以上的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下方并排設有前排托梁,一個所述前排托梁連接兩個以上的前排頂梁,所述前排架下方設有液壓支柱;所述后排架包括兩個以上的后排頂梁和兩個以上的后排托梁,所述后排頂梁下方并排設有后排托梁,一個所述后排托梁連接兩個以上的后排頂梁,所述后排架下方設有液壓支柱;所述前排頂梁與所述后排頂梁間隔設置,所述前排托梁與前進方向相鄰的所述后排托梁之間設有間隙;所述液壓推進缸一端連接所述前排架,所述液壓推進缸另一端連接所述后排架;所述前排頂梁縱向設置,所述前排托梁橫向設置在所述前排頂梁的下方,所述前排托梁與所述前排頂梁在水平方向夾角為90度;所述后排頂縱向設置,所述后排托梁橫向設置在所述后排頂梁的下方,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在水平方向夾角為90度;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的端頭設有安裝孔;一個縱向設置的前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頂梁通過短前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縱向設置的后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頂梁通過短后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所述前排頂梁與所述前排托梁之間設有落差塊;所述后排頂梁和所述后排托梁之間設有落差塊。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壓推進缸一端連接所述前排托梁,所述液壓推進缸另一端連接所述后排托梁。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排頂梁、前排托梁、后排頂梁和后排托梁為方形的結構鋼。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壓支柱并排設置在所述前排頂梁、前排托梁、后排頂梁和后排托梁的下方。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壓支柱并排設置在所述前排托梁和后排托梁的下方。6.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排架的后端設置有液壓斜柱。7.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排架或后排架能夠將橫向的托梁斷開后分解成兩個以上的排形架,每個排形架能夠單獨前移。李信斌主張涉案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李信斌申請北京市海誠公證處進行證據保全,該公證處對于李信斌在電腦瀏覽器中搜索“陜西煤業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網站中在“黃陵礦業雙龍煤業,超前支護實現了自動化”的頁面中進行截屏保存相關圖片,根據文章內容,圖片中展示了“沈陽天安科技公司最新研發生產型號為ZQH2×3400/24/34巷道超前支護裝置”。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出具(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對上述證據保全過程進行了公證。
李信斌還申請北京市海誠公證處進行證據保全,該公證處對于李信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誠前往北京市順義區裕翔路88號的中國國際展覽中心(新館)E2館進行拍照、錄像的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并出具(2019)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4773號公證書。根據公證書所附照片,沈陽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展區內展覽了“掘進臨時支護裝置”、“巷道超前支護支架”等技術和設備的宣傳文字和圖片。
李信斌還提供了期刊文章、照片、網頁截圖等證據,證明雙龍公司、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的侵權事實。雙龍公司、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對該組證據均不予認可。李信斌明確其所訴侵權產品以(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中展示的產品為準。但雙龍公司認可(2018)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3860號公證書所附照片中礦下使用的設備系其實際使用,雙龍公司提供與沈陽天安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沈陽天安公司。沈陽天安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產品由沈陽天安公司生產銷售。沈陽天安公司與遼寧天安公司均稱涉案被訴侵權設備的生產與銷售均與遼寧天安公司無關、涉案被訴侵權設備系遼寧天安公司將其自有專利授權沈陽天安公司使用,沈陽天安公司依據遼寧天安公司的專利進行生產。
另查明,遼寧天安公司持有專利號為20121016xxxx.1,名稱為“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專利權人為遼寧天安公司,發明人為曹樹樣、曹偉、胡宇、符大利、楊宏光、王榮亮,申請日為2012年5月23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4月9日。該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載明:1.一種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包括通過銷軸鉸接在橫梁底部的作為支撐的液壓立柱及由橫梁和順梁組成的梁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包括主梁架和輔梁架,主梁架是由主前、后橫梁及與相互鉸接的主前、后順梁連接在一起組成的框架,輔梁架是由輔前、后橫梁及與相互鉸接的輔前、后順梁連接在一起組成的框架;輔前、后橫梁的側部設置輔助打錨桿裝置,主梁架的主前順梁前端與進行鋪網工作的前梁組件鉸接,并利用鉸接在主前順梁與前梁組件之間的前梁液壓缸驅動前梁組件繞主前順梁前端的鉸接軸的軸線轉動,主梁架的主前橫梁與輔梁架的輔后橫梁之間鉸接移架液壓缸,按照主梁架、輔梁架的順序,通過連接桿分別將鉸接在主前、后橫梁和輔前、后橫梁底部的液壓立柱,兩兩一組連接在一起,利用移架液壓缸分別交錯驅動主梁架或輔梁架同步移動。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輔前、后橫梁的側部設置輔助打錨桿裝置,輔助打錨桿裝置的滑軌與輔前橫梁或輔后橫梁固定連接,鉸接在滑軌上的升降液壓缸的活塞桿端組裝有滑塊,組裝有頂錨桿機的連桿回轉機構鉸接在滑塊上,滑塊在升降液壓缸的帶動下沿滑軌升降移動。3.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其特征在于:組裝在所述鋪前、后橫梁側部的輔助打錨桿裝置上的頂錨桿機,沿連桿回轉機構前部連桿的長度方向移動或繞連桿回轉機構中部的鉸接軸轉動,或隨連桿回轉機構整體連桿繞滑塊的接軸轉動。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其特征在于:同步移動的所述液壓立柱的連接桿上設置幫錨桿機。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掘進交錯式支護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前、后橫梁及輔前、后橫梁的兩端分別設置側向調整機構。
沈陽天安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系其根據遼寧天安公司許可其使用的上述自有發明專利生產的產品,而非侵犯李信斌所有的發明專利。沈陽天安公司還認為李信斌違背了“禁止反言”原則,并提供了李信斌的《發明專利申請》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第一審查意見通知書》。根據上述證據,李信斌的《發明專利申請》與李信斌持有的《發明專利》中的權利要求書相比,《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3、權利要求8共同組成了《發明專利》中的權利要求1;《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權利要求6、權利要求7、權利要求9、權利要求10分別與《發明專利》中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3、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權利要求6、權利要求7一致。《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煤礦用支護設備,其特征在于,包括前排架、后排架、液壓推進缸和液壓支柱,所述前排架包括兩個以上的前排頂梁和兩個以上的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下方并排設有前排托梁,一個所述前排托梁連接兩個以上的前排頂梁,所述前排架下方設有液壓支柱;所述后排架包括兩個以上的后排頂梁和兩個以上的后排托梁,所述后排頂梁下方并排設有后排托梁,一個所述后排托梁連接兩個以上的后排頂梁,所述后排架下方設有液壓支柱;所述前排頂梁與所述后排頂梁間隔設置,所述前排托梁與前進方向相鄰的所述后排托梁之間設有間隙;所述液壓推進缸一端連接所述前排架,所述液壓推進缸另一端連接所述后排架。《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2為所述前排頂梁縱向設置,所述前排托梁橫向設置在所述前排頂梁的下方,所述前排托梁與所述前排頂梁在水平方向夾角為90度;所述后排頂縱向設置,所述后排托梁橫向設置在所述后排頂梁的下方,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在水平方向夾角為90度。《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3為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的端頭設有安裝孔;一個縱向設置的前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頂梁通過短前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縱向設置的后排頂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頂梁通過短后排頂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一個橫向設置的后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過短后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8為所述前排頂梁與所述前排托梁之間設有落差塊;所述后排頂梁和所述后排托梁之間設有落差塊。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第一審查意見通知書》,認為李信斌的《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認為相比較現有技術,權利要求1解決了如何增加支護系統的穩定性,而采用的方式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常規技術手段,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結合本領域常規技術手段得到該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而言是顯而易見的,因此該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而不具備創造性。對于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3乃至權利要求10,均認為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上述從屬權利要求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根據李信斌提交的公證書中所附照片,李信斌與沈陽天安公司均認可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橫梁是單根的整體托梁。李信斌認為與其發明專利上的兩個以上的橫梁屬于專利法上的等同。沈陽天安公司認為該技術不是等同,因為兩者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李信斌的該項技術可以拓展寬度,解決的是適應礦洞寬度問題;被訴侵權產品的該項技術不可拓展寬度,但支撐強度大,且李信斌已將整根托梁的技術方案放棄,李信斌不得違背禁止反言的原則。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為:1.李信斌提起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雙龍公司、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是否實施了侵害李信斌發明專利權的行為;3.如果存在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應如何承擔。根據經查詢確認的網上公示結果,李信斌目前系涉案專利的唯一專利權人,該公示結果能夠證明李信斌權利人的身份,雙龍公司、沈陽天安公司和遼寧天安公司均未舉出反證證明李信斌提起本案訴訟主體不適格。涉案專利目前為有效專利權,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李信斌作為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故本案李信斌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本案中,李信斌主張涉案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李信斌提供的公證書有附圖,并認為根據附圖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侵權事實。經原審法院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橫梁是單根的整體托梁,其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頂梁、所述后排托梁與所述后排頂梁的端頭設有安裝孔;一個橫向設置前排托梁由兩個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過短前排托梁端頭的安裝孔連接而成”,且該單根的整體托梁與上述權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本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項或一項以上技術特征,亦不存在相應技術特征的相同或等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構成侵犯專利權。基于此,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并未侵害涉案的發明專利權,故李信斌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李信斌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審案件受理費50300元,由李信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300元,由李信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羅霞
審判員潘才敏
審判員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曉琳
書記員胡子璇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