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與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2民終173號
判決日期:2021-03-03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馬某因與被上訴人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2020)寧0205民初1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1,被上訴人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2、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馬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馬某一審訴訟請求;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019年11月起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開始實施定崗減員計劃,2020年1月至6月馬某正常工作上班,2020年6月23日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通過郵寄方式向馬某下達放假通知,限期讓馬某至人力資源部辦理手續,逾期按曠工處理。2020年6月30日馬某的釘釘打卡及BPM手機軟件被停止使用,致使馬某無法正常打卡出勤,馬某在7月中旬要求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但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不予辦理。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起僅給馬某發放生活費,而實際馬某5、6月均為滿勤。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實施定崗減員計劃后,無故克扣馬某工資、降低福利待遇,其目的是迫使馬某主動辭職。馬某提交的工資考核表和獎金分配表雖為復印件,但上面均有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負責人的簽字和公司公章,且原件保存于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處,依據同工同酬的原則,工資表和獎金分配表足以證明馬某的工資被無故克扣以及馬某基礎工資的事實,一審判決不予采信錯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本案涉及克扣工資的事實舉證責任在于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資考核表、獎金分配表的原件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未予提供,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馬某申請勞動仲裁前從事公司銷售工作,具體負責清欠業務,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工資標準為1480元+績效工資,績效工資(獎金)根據是實際勞動貢獻確定。”因清欠崗位具有特殊性,績效工資與清收回款數額掛鉤,員工需長期外出處理清收業務,但馬某自2020年5月起并未外出清收,且在公司內部并未安排其任何具體工作,已實際處于待崗狀態,因此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向其發放基本工資,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克扣其工資行為。綜上,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情形。2020年疫情之后,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持續經營不善,因此開會征求馬某意見后向其寄送放假通知單開始待崗,待崗期間向其發放寧夏最低工資標準的80%,并正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無故拖欠勞動報酬情形,其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無法律依據,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也未解除與馬某的勞動合同,因此,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馬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2.判決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向馬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辦理檔案和社保關系轉移手續;3.依法判決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6、7月工資25427.90元、被克扣工資2330元、差旅費差額1183元、加班工資1870.40元;四、依法判決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2053.92元(10171.16元×12個月),以上合計:152163.8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馬某系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銷售部職工。1983年11月,馬某入職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1日,馬某與寧夏中能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崗位工種銷售,工資支付形式為計時工資,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及本單位集體合同約定標準,工資標準為1480元+績效工資,績效工資(獎金)根據實際勞動貢獻確定。2020年4月8日,本案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遷通過微信方式向馬某送達微信電腦版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員工放假管理辦法。2020年6月24日,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通過快遞郵寄方式向馬某送達放假通知書和放假協議書,放假通知書明確要求其于2020年6月28日前至人事科辦理放假手續,自接到該通知書3日內報到,逾期辦理報到手續,按違紀處理,超過7日不辦理報到手續,按曠工處理。馬某收到后并未按通知要求辦理放假手續,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遂于通知期限屆滿后停用其釘釘打卡軟件。馬某提交之工資發放明細顯示,截止2020年5月28日,其工資發放金額非固定工資標準金額,與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崗位、工資標準具有關聯性。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已為其發放2020年5、6月基本工資和7月放假工資。馬某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臺賬顯示,其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至2020年9月。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無故克扣馬某工資、差旅費等事實,認定該事實成立需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主觀存在過錯,雙方所簽合同已對馬某工作崗位、工資發放標準進行約定,馬某從事的銷售清欠崗位決定其工資由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構成,其提交之賬戶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記載實際發放工資金額,亦可客觀反映出其從事銷售清欠工作所獲取之真實勞動報酬,其工資構成中績效工資對于每月實際工資收入亦有較大影響,馬某提交之考勤簽到簿假使具有真實性且均為滿勤,亦不足以對其當月績效工資產生實質性影響,對于5、6月份當月應發績效工資所對應之應完成之績效任務,馬進林并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實,馬進林提交之證據亦不足以證實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存在無故克扣其清欠提成獎、績效工資、差旅費差額及加班工資事實,馬某亦已收到放假通知書和放假協議書,該通知書明確要求超過7日不辦理報到手續,按曠工處理,故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為其發放基本工資、放假生活費不足以反映出其存在無故克扣馬某工資、差旅費等事實。二、馬某作為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能否予以支持問題,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向馬某郵寄放假通知書之行為不足以說明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主觀具有解除與其勞動合同關系之意思表示,放假通知書亦不具有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效力,馬某提交之證據亦不足以證實訴前其已履行主張解除與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勞動合同關系之通知義務且告知其解除理由,其以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無故克扣工資為由訴求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庭審查明,馬某基本養老保險費已繳至2020年9月,雙方勞動合同關系仍然存續,馬某提交之證據亦不足以證實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主觀存在過錯導致其無故克扣工資,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為其發放基本工資、放假生活費之行為亦不足以證實其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事實,故以前述理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綜上,馬某各項訴求,缺乏事實依據,均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馬某的訴訟請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費。
本院二審期間,馬某圍繞其上訴請求提交了山東恒發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文件打印件兩份,擬證明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由山東恒發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的事實,文件中出現的晁存東、劉曉平、孫勇衛、史佩紅均在原審證據工資考核表中出現。
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無法證明寧夏恒力鋼絲繩有限公司由山東恒發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的事實,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俊英
審判員王華
審判員孫翔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顏鈺
書記員羅浩
判決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