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銀水、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民終7070號
判決日期:2021-03-29
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周銀水與上訴人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鮑七村委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鮑七村合作社)因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2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周銀水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二項,改判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返還32萬元及利息(以32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0.725%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均由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負擔。事實和理由:領款憑證明確記載“32萬屋基押金利息”,由村委會相關經辦人簽字確認,應認定為雙方對該32萬元約定了利息,并應按領款憑證上載明的“2007.12-2010.4.1利息為65000元”利息標準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一審判決對2010年4月1日之后利息不予支持,是錯誤的。
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涉案房屋被拆除系政府道路擴建需要,非村委會組織實施。2007年簽訂協議后,村委會已依法上報審批安置宅基地,至今無法履行系因政府尚未核定指標,一旦審批下來,必定會予以安置。本協議尚處于履行階段,并非無法實現,合同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一審判決賠償損失,于法無據。如判令解除合同及賠償損失,應明確周銀水不再享有涉案宅基地任何權益和指標。鮑七村委會已于拆遷后補償周銀水13萬元,周銀水也明確承認收到款項10萬元,雙方僅對補償款金額存在差異,可證明已對涉案房屋拆遷予以補償。該補償款系對當時地基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處理完畢的全部補償款,故不應再賠償任何損失。如法院堅持認為仍應賠償,已支付的13萬元補償款應當在賠償金額中予以相應扣減。村委會曾于2018年退回周銀水屋基款2萬元,故應退還的屋基款為30萬元。
周銀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周銀水與鮑七村委會于2007年12月21日簽訂的《協議書》;(2)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立即返還房屋建設款320000元、利息331760元及后續利息(以320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0.725%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3)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支付房屋地基指標款85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共同承擔。周銀水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明確第(3)項訴訟請求為賠償可得利益損失85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周銀水系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村民。2000年,為配合鮑七村望河路道路擴建,鮑七村委會對周銀水坐落于該道路旁的兩間房屋予以拆遷,并對房屋價值給予補償,但周銀水要求對宅基地價值亦需進行補償。經雙方協商,鮑七村委會于2007年12月21日向周銀水出具協議書,約定:因村委會需要擴建望河路,周銀水拆建兩間房屋,村委會安置周銀水地基兩間在觀音堂下、鮑六交界處。于2007年12月21日收周銀水屋基款(兩間)合計320000元。同日,周銀水支付上述款項。此后,鮑七村委會未按約向周銀水安置地基兩間。2010年5月12日,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同意向周銀水支付上述屋基款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65000元,并出具領款憑證交其收執,但周銀水尚未實際領取該款。訴訟過程中,雙方均認可周銀水被折遷土地面積為79.8平方米,鮑七村委會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協議書中的“地基”系宅基地。
根據周銀水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對周銀水的涉案被拆遷地塊,面積為79.8平方米的宅基地價值進行評估。2020年7月20日,溫州市國正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溫國正評字【2020】第S0018號《房地產司法評估報告》,上述宅基地價值,估價結果為85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鮑七村委會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協議書》,雖僅有村委會一方蓋章確認,沒有周銀水簽字,但協議內容為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的結果,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周銀水已按約支付款項320000元,但村委會至今無法履行安置宅基地義務,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并造成周銀水經濟損失,故周銀水主張解除合同并返還款項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參照評估公司出具的估價報告,一審法院酌定周銀水的損失為850000元。關于周銀水請求支付利息,其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村委會同意支付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65000元,但不足以證明雙方對后續利息存在約定,故對該訴求,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鮑七村委會主張拆遷行為系鮑田鎮政府組織,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信。本案評估費2975元(已由周銀水墊付),系案件審理之需的必要支出,由雙方當事人各半負擔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周銀水與鮑七村委會于2007年12月21日簽訂的《協議書》;二、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周銀水款項320000元及利息65000元;三、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銀水損失850000元;四、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周銀水墊付的評估費1487.50元;五、駁回周銀水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8316元,由周銀水承擔2986元,由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承擔15330元(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逾期將強制執行)。
二審中,鮑七村委會、鮑七村合作社提交了協議書、領款憑證,以證明其已退還周銀水20000元屋基款的事實。周銀水對該20000元予以認可。經審查當事人一、二審提供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認定:2018年2月6日,鮑七村委會退回周銀水屋基款20000元
判決結果
一、維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23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撤銷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231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五項;
三、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周銀水屋基款30萬元及利息175857.33元(暫計至2018年2月5日,后續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以3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65%計算,計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四、駁回周銀水的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受理費18316元,由周銀水負擔1832元,由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負擔16484元。二審受理費18316元,由周銀水負擔3750元,由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民委員會、瑞安市塘下鎮鮑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負擔145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宗波
審判員余萌
審判員劉宏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姜岳良
代書記員李鵬程
判決日期
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