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與魏林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412民初518號
判決日期:2021-03-29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力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魏林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聯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鐘,被告(反訴原告)魏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一楠參加了兩次庭審,被告(反訴原告)魏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柏超參加了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300000元,后當庭變更為218500元;3.判令被告將已施工部分恢復原狀,后當庭撤回該項訴請;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魏林辯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未繼續完成剩余工程施工是因為原告明確拒絕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據雙方簽訂的《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期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4日,合同總價款40萬元,被告于2018年9月底進場施工,至2018年11月中旬,整體工程主體部分基本完工,被告作為承包人已經積極履行合同主要義務,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工程需要停工,原因是原告在和物業打官司,要被告耐心等待官司結果,被告因此只能停工,2019年9月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施工合同總價款僅為30萬元,即使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完畢,原告也不會再支付工程尾款,被告無奈,只能再次停工,停工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確認是否繼續做工程,原告一直在拖延,致使被告產生了停工期間的工人工資損失。二、原告遲延支付預付款的行為是違約在先,根據合同約定,合同工期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4日,而實際被告于2018年9月底進場,原告支付工程預付款最早是在2019年8月19日,已經屬于遲延履行,故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并無違約行為,是原告違約在先,同時被告認為原告在已明確拒付工程尾款的前提下,仍強行要求被告繼續施工,該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恢復原狀的行為系惡意解除合同,該行為違反了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決。
被告(反訴原告)魏林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工程款61900元(反訴結算清單為:黃沙35100元,石子11400元,排水管12500元,剪草機105000元,噴灌系統設備110000元,人工54000元,車費24000元,技術人員人工4900元,主管人費用5000元。共計361900元);2.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賠償停工損失593000元(自2018年11月9日計算至2019年5月10日);3.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
原告(反訴被告)聯力公司辯稱:一、反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為雙方簽訂的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條約定,工程預付款30萬元,余款10萬元,工程結束驗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項。原告既未結束工程又未經驗收合格,無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訴中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且在發包人催要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其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反訴原告主張的完成的工作量完全是單方制作的材料,無法證明其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更無法證明其部分施工的造價,因此,原告反訴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二、原告要求賠償停工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反訴原告主張的停工損失資料完全是其單方制作,具體的停工人數、天數均未有勞動合同、工資發放憑證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2、反訴原告派遣到施工現場的工人是每天包車送到現場,下午接回,不存在施工現場有工人但不能施工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停工損失。3、據雙方微信記錄表明反訴被告是明確告知原告由于物業糾紛等客觀原因不能施工,需要等待,因此,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即便是由于反訴被告的原因不能施工,反訴原告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發生或擴大。沒有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4、反訴原告從未對反訴被告因現場物業糾紛的客觀原因導致的施工暫停提出過異議,起訴前也從未主張過停工損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停工損失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貴院駁回其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聯力公司讓魏林為其常州湖岸木墅建造果嶺。2018年6月23日,魏林開始為該建造項目進行前期的設計等工作。案涉項目的微信工作群(原、被告均有人員在內)顯示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魏林安排人員進行了前期鋪設、移植等施工工作。后因聯力公司的原因,項目延遲施工。2019年1月3日,魏林微信中問聯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暉“剪草機和噴灌設備要不要了,推桿果嶺要不要做下去了”,劉稱“要做的,現在跟房產物業打官司,兩月底三月初來施工”,魏林稱“好的”。2019年5月7日,魏林微信中問“推桿果嶺要不要做了”,劉稱“訴訟我贏了,看這兩天他們上訴嗎?不上去就差不多了”,魏林稱“好的,等你”。2019年9月26日,聯力公司支付第二筆款項10萬元后,魏林在與聯力公司項目代表薛永松的微信中稱“共收到款三十萬,還剩余款十萬,設備我叫球場定,等噴灌系統安裝好,把剩余十萬打過來,我們公司現在不墊資,你們也作好準備”,薛永松稱“合同簽的是40萬,但實際應該付30萬,你開40萬的苗木發票給我們”,魏稱“報價單不含開發票的”,至此,雙方因報價及發票等問題發生矛盾。2019年9月30日,薛永松稱“魏總:30萬塊錢能完成請盡快安排完成,如果還要加10萬元就不用來做了,我們也算花錢認清一個人”。2019年10月10日,聯力公司以公司名義向魏林郵寄《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催告函》,內容為“魏林:根據您與我公司簽訂的《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該工程總工期為50天,應于2018年11月24日竣工。目前該工程進行了部分施工,現就施工期限事宜催告如下:請您務必于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50日內完成工程全部施工”。薛永松亦將該催告函同日通過微信發送給魏林。截止本案庭審,該項目未繼續施工。
另查明,2018年11月,聯力公司與魏林就案涉推桿果嶺項目補簽《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魏林為聯力公司建造果嶺,工期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4日,工期為50天,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為40萬元,工程預付款30萬元,工程余款10萬元,工程結束驗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項。魏林并就該項目向聯力公司出具報價單,具體內容為:一、材料部分:黃沙35000元,白沙(沙坑沙)12000元,石子11500元,6200平方草坪及綠植27850元,120平方果嶺草(本特草)21600元,排水管及其他材料(包括沙坑)12500元;二、人工部分:人工費8*300*30計60000元,車費800*25計20000元;三、附屬設備及材料部分:進口滾刀剪草機一臺70000元,智能噴灌系統一套75000元,旗桿、洞標、沙耙、開洞器8500元,進口關稅30%計46050元。共計400000元。后聯力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魏林支付20萬元、2019年9月26日向魏林支付了10萬元。
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的施工情況為:一、材料部分:黃沙已完成計35000元,白沙(沙坑沙)12000未完成計0元,石子已完成計11500元,6200平方草坪及綠植未完成計0元,120平方果嶺草(本特草)未完成計0元,排水管及其他材料部分完成計3000元;二、人工部分:人工費回沙8人*300*2天計4800元,挖土8人*300*8天計19200元,共計24000元,車費800*10天計8000元;三、附屬設備及材料部分:進口滾刀剪草機一臺未完成0元;智能噴灌系統一套未完成計0元,旗桿、洞標、沙耙、開洞器未完成計0元,進口關稅未完成計0元。預估費用合計81500元。原告庭審中明確表示要解除合同,如果剪草機、噴灌系統設備已購買,且購買時間合理,且附隨有合同、合格證、進口單據和進口關稅證明等合法材料,原告愿意接收。
審理過程中,魏林就其反訴還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證據1.錢國強(系案涉項目負責人)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條,載明今收到魏林支付的常州湖岸木墅推桿果嶺項目的12名工人,2名專業技術人員及1名主管的工資款共計87900元。另魏林出具了項目工人名單,包括負責人錢國強,司機二人,工人九人,技術人員孫志軍等二人,項目經理魏林軍。證據2.孫志軍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條,載明本人受魏林委托,為常州湖岸木墅推桿果嶺項目采購排水管、剪草機、噴灌系統設備。現收到魏林支付的排水管材料錢12500元,剪草機、噴灌系統設備的定金35000元。證據3.照片2張,證明剪草機設備已購置,現存放在太湖高爾夫球場。證據4.“TORO”品牌剪草機設備照片2張、同品牌類似產品簡介截屏4張、“RAINBIRD”噴灌系統照片1張、同品牌類似產品簡介截屏4張。證據5.魏林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稱已實際訂購剪草機及噴灌系統,現放置于太湖高爾夫球場,只付了定金,還有余款沒有付清等。
聯力公司對于魏林向本院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系反訴原告單方制作,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3、4真實性不認可,不能證明被告已購買剪草機及噴灌系統。對證據5系魏林單方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認可。
以上事實,有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合同、報價單、微信聊天記錄、付款憑證及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
訴訟中,聯力公司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并提供擔保,本院經審查后于2020年1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20)蘇0412民初518號民事裁定書,并依法對魏林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本訴起訴狀副本于2020年3月9日郵寄,2020年3月11日送達魏林
判決結果
一、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與魏林于2018年11月簽訂的《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
二、魏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200300元。
三、駁回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四、駁回魏林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4578元,保全費2020元,共計6598元(該款原告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81元,由魏林負擔6217元。由被告魏林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常州聯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反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175元,由反訴原告魏林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靜
人民陪審員周建林
人民陪審員上官燕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王楊
判決日期
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