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北華勇鍋爐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827民初2589號
判決日期:2021-03-02
法院: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栗食品)與被告河北華勇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勇鍋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后,被告又提出上訴,經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栗食品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宗滿、馬文斌,被告華勇鍋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華、李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神栗食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貨款137000元;3、判令被告賠償因其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實際損失人民幣合計72740元;4、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簽訂了《工礦產品訂貨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原告向被告購買生物質蒸汽鍋爐一臺、除渣機一臺,合同價款為人民幣147000.00元,產品在需方(原告)廠區內進行交貨,由供方(被告)負責運輸并承擔運輸費用,鍋爐質量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蒸汽鍋爐技術標準生產制造,鍋爐質保期為十八個月,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需方付供方定金37000.00元,發貨前再付100000.00元,質保期滿后付清余款100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分兩筆向被告支付合同價款137000.00元。
因被告不負責鍋爐安裝,故2019年4月20日原告與承德市雙灤區志平輝鍋爐管道安裝有限公司簽訂了《神栗鍋爐安裝合同》。該鍋爐運抵原告處后,于2019年5月28日安裝完畢,原告向承德市雙灤區志平輝鍋爐管道安裝有限公司支付鍋爐安裝費55000.00元。
該鍋爐于2019年5月28日安裝完畢開始運行以來,截止到2020年9月29日,該鍋爐三次出現爐排桿彎曲變形、爐排大面積斷裂;兩次爐拱塌陷的問題。因被告拒絕對2019年10月15日鍋爐爐排第三次出現大面積斷裂,爐排桿彎曲變形進行維修,原告曾于2019年11月29日向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20年6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由法院出具(2020)冀0827民初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調解書主要內容如下:由被告對全部爐排片和爐排桿進行更換;維修費用各負擔一半;鍋爐質保期自雙方簽字之日起向后順延18個月。2020年7月8日,被告對涉案鍋爐爐排桿、爐排片進行更換,更換完成后,原告負責人馬文斌當時就發現爐拱已經裂縫,投入使用后極有可能再次出現塌陷的問題,不同意在《售后服務維修記錄表》上簽字。但被告找到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和我公司律師,要求履行調解書的義務并承諾后期爐拱出現問題將繼續給予維修。原告基于合同約定的質保期為18個月、被告的承諾和調解書確定的鍋爐質保期自雙方在維修單上簽字確認之日后向后順延18個月等因素的考慮,才同意在《售后服務維修記錄表》上簽字。
鑒于該鍋爐屬于備用鍋爐,維修完畢一直備用,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開始使用該鍋爐,但到9月29日,該鍋爐僅僅使用三天時間,鍋爐爐拱出現大面積塌陷。原告的鍋爐共有兩臺,為確保企業的正常生產,采取一臺使用,一臺備用的方式。如果該鍋爐不能及時修復,而正在使用的鍋爐若出現故障,企業將因無鍋爐使用而被迫停產,損失將人為的擴大。因與被告交涉未果,故向被告發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書》,限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對鍋爐修理完畢。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0日接到通知,但未予答復,也未履行鍋爐維修義務。
綜上,被告出售的鍋爐在保修期內,但對爐拱塌陷卻拒絕履行維修義務,屬于嚴重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一款(三)、(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呈訴,望依法判決。
被告華勇鍋爐辯稱,我公司在收到原告限期履行合同通知書之前,已經跟神栗公司馬文斌科長通過微信、電話和書面材料進行了及時溝通。相關材料在舉證資料中,其中有與馬文斌的微信記錄,時間是2020年10月8日,我方把關于四噸生物質鍋爐爐拱情況說明,以文件格式發給馬文斌科長,在發說明之前,也通過微信、電話進行溝通。我公司在收到限期履行合同通知書后,于2020年10月11日通過順豐快遞在2020年10月12日上午9時把我公司針對四噸生物質鍋爐爐拱出現的問題以文字形式發給承德神栗公司,承德神栗公司并于2020年10月13日上午9時12分簽收。兩次通過文字性的格式發給神栗公司,足以表明我公司在收到神栗公司的四噸生物質鍋爐爐拱出現問題后及時予以答復,并表明我公司在處理爐拱問題上的意見。大概2020年7月2日,我公司對2020年6月22日在寬城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履行,并于2020年7月8日對四噸生物質鍋爐爐排桿、爐排片進行全部更換。2020年6月22日,寬城法院主持調解的是針對爐排桿、爐排片的全部更換,爐拱問題并沒有在起訴之中。在我們履行完2020年6月22日達成的調解協議后,承德神栗公司馬文斌科長當時不同意在售后服務記錄上簽字,我方認為不符合當時雙方達成針對爐排、爐排桿進行更換的調解協議。爐拱問題是在這次使用之前與爐排片一樣同時出現的問題,但承德神栗公司只主張了維修爐排,并在寬城法院調解下達成了協議,我公司對爐排、爐拱出現的相關問題,在上次開庭時根據神栗公司提供的照片和我公司現場拍到的照片已經足夠說明是因為鍋爐燃料和操作使用不當等因素造成,不屬于我公司產品質量問題。
原告出示的證據有:1號證據: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頁,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一頁,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一頁。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2號證據: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復印件一頁。證明原、被告2019年3月11日簽訂了《工礦產品訂貨合同》,案涉鍋爐及除渣機系原告從被告處購買,合同價款147000元,鍋爐質保期18個月。3號證據: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復印件2張。證明除質保金10000元以外,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分兩次向被告支付合同價款137000元。4號證據:神栗鍋爐安裝合同復印件1頁。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承德市雙灤區志平輝鍋爐管道安裝有限公司2019年4月20日簽訂了《神栗鍋爐安裝合同》,案涉鍋爐系案外人承德市雙灤區志平輝鍋爐管道安裝有限公司安裝。5號證據: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復印件2張、河北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1張。證明原告為安裝案涉鍋爐向案外人承德市雙灤區志平輝鍋爐管道安裝有限公司支付安裝費55000元。6號證據:神栗華勇生物質鍋爐質量維修報告及爐排損壞照片打印件12張。證明案涉鍋爐2019年5月28日安裝完畢投入使用后,從2019年8月21日到10月15日,先后三次發生爐排斷裂、一次發生爐拱塌陷。經過了三次維修后,2019年10月15日再次發生大面積爐排斷裂。7號證據: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4頁,證明因被告拒絕對2019年10月15日鍋爐爐排第三次出現大面積斷裂,爐排桿彎曲變形進行維修,原告曾于2019年11月29日向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20年6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由被告對全部爐排片和爐排桿進行更換;維修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鍋爐質保期自雙方在維修單上簽字確認之日后向后順延18個月。8號證據:神栗華勇生物質鍋爐爐拱塌陷照片6張。證明在被告2020年7月第三次對爐排、爐排桿維修后,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開始使用該鍋爐,但到9月29日,鍋爐僅僅使用3天時間,鍋爐爐拱再次出現大面積塌陷。9號證據:限期履行合同通知書2頁,妥投單截圖打印件1張。證明案涉鍋爐2020年9月29日再次出現爐拱大面積塌陷后,經協商無果,原告向被告發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書,被告接到了該通知。原告已經履行了催告義務,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對鍋爐的維修義務,已經具備了法定的解除合同條件。10號證據:原告與司爐工袁自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復印件4頁,司爐證復印件1頁。證明原告招用的司爐工具有專業司爐技術。11號證據:原告與司爐工杜立新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復印件4頁,司爐證復印件1頁。證明目的同10號證據。12號證據:鍋爐維修后使用情況說明一份、雙方微信聊天記錄3頁及爐拱塌陷的現場打印照片2張,證明原告發現爐拱塌陷后,曾經與被告進行溝通,被告承諾先燒著,不行以后再進行修理。13號證據:中國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及志平輝營業執照一份。證明鍋爐安裝單位具有相應的資質。
被告質證認為:對1、2、3、7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在無爭議事實里已經總結。對4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是志平輝管道安裝公司應具備安裝管道的相關資質及施工人員的資質證明和取得是否在當地安裝使用注冊登記證及相關告知約定等資料;對5號證據沒有異議;6號證據中的報告是我公司售后在第一次、二次的售后維修的時間和相關材料費用,表明神栗公司只支付了兩根角鐵、一個焊工工時費400元用于爐排進行維修;損壞的照片不僅能證明爐排出現使用問題,同時爐拱也出現問題,原因很清楚,在上次我方的舉證材料中進行過回復及說明,是燃料不符及操作使用不當造成;對8號證據中的照片原告稱是維修完后使用3天出現塌陷的照片,照片中沒有時間,我公司沒法確認照片的真實性;9號證據我公司確實收到了限期履行合同通知書兩頁及妥投單,對該證據沒有異議;對10、11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12號證據沒有異議。對13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這是安裝單位的資質,但是不能代表安裝人員的資格,且沒有安裝方案。
被告出示的證據有:1、氯酸鹽水泥(耐火水泥)的檢驗報告2份。證明我公司采用的氯酸鹽水泥產品合格,上邊有抗壓強度,化學成分,凝結時間等,蓋有廠家的質量檢驗專用章。2、售后服務維修記表。針對上次達成調解協議后,我公司如約履行爐排的更換,當時換爐排,只針對爐排的費用,沒有說爐拱,負擔的也是爐排的費用。3、神栗公司提供的彩色照片及我方在現場檢查時的相關照片說明。反映了燃料及現場設備使用不當,說明燃料發生改變,不是生物質,而是煤,在爐門及鍋爐底部有大量的水跡,證明屬于燃料和操作不當造成。4、2020年10月8日及10月13日分別以微信和文字形式發給神栗公司馬文斌科長的相關說明及我公司處理意見,并有微信記錄截圖和順豐收寄件通知截圖。
原告質證認為:對1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原告第一次維修爐拱是在2019年9月10日,第一份檢驗報告是2019年3月16日的,不能證明修復鍋爐的水泥是檢驗報告中的水泥;第二份檢驗報告是2020年7月15日的,是對鍋爐修復后的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檢驗的水泥就是用于對修復鍋爐的使用;對2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是對爐排桿、爐排片的維修,不能證明被告已經盡到對爐拱的維修義務,也不能證明第二次對爐拱耐火涂層塌陷進行過修復;對3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使用的原料不是生物質,而是煤,也不能證明原告在使用過程噴灑水,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對4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恰恰證明原告在爐拱第二次塌陷后,向被告發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書后,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
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除8號證據外,沒有提出實質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號證據照片雖然沒有拍攝時間,但與9號證據通知被告履行維修義務相互印證,證實了爐拱塌陷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4號證據,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1號證據兩份水泥檢驗報告不能證實被告在案涉鍋爐上使用的水泥與檢驗報告中的水泥是同一批次產品,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第3號證據照片中有存放有煤、照片中有水漬,也不能得出原告使用煤做燃料及操作不當的結論,故對被告的第1、3號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審核確認的證據,可以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雙方于2019年3月11日簽訂了《工礦產品訂貨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作為需方,被告作為供方。一、產品名稱、商標、型號、數量、金額、供貨時間及數量:生物質蒸汽鍋爐、除渣機各一臺,總價款147000.00元……;二、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供方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按照國家相關蒸汽鍋爐技術標準生產制造,鍋爐質保期18個月;三、交貨地點方式:供方負責運輸;……八、結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簽訂需方付供方定金37000.00元,發貨前再付100000.00元,質保期滿后付清余款10000元。……十三、其他約定事項:自付清全額合同款之日起,鍋爐及相關設備所有權由供方轉移至需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分兩筆向被告支付合同價款137000元,下欠10000元質保金;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鍋爐及除渣機。原告神栗食品與案外人承德市雙灤區志平輝鍋爐管道安裝有限公司簽訂了《神栗鍋爐安裝合同》,為此原告支付鍋爐安裝費55000.00元。鍋爐投入使用后,先后三次出現爐排桿、爐排片斷裂,前兩次被告華勇鍋爐進行了維修,在第三次出現爐排桿、爐排片斷裂時,被告不予維修。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貨款、賠償損失。2020年6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由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出具(2020)冀0827民初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調解書的主要內容如下:由被告對全部爐排片和爐排桿進行更換;維修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質保期自雙方簽署驗收單之日向后順延18個月。被告華勇鍋爐在依約維修完畢要求原告神栗食品簽署驗收單時,原告提出爐拱出現裂縫,要求一并修理。被告以爐拱未經調解為由拒絕修理,并要求原告履行調解協議。原告無奈在驗收單上簽字,并向被告支付維修費24000.00元。上述調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
2019年9月10日,因爐拱塌陷,被告進行過修復。2020年9月26日,原告神栗食品將維修后的鍋爐重新啟用。9月29日,鍋爐爐拱再次出現大面積塌陷,無法使用。原告神栗食品向被告華勇鍋爐發送《限期履行合同通知書》,要求被告在三日內對鍋爐修復完畢,逾期將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被告華勇鍋爐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10月8日、10月11日兩次以文字形式回復原告,稱:爐拱出現問題與以前出現問題的原因相同,屬于非質量問題,是由于原告使用不當造成,屬于操作不當和燃料問題。維修費用應當雙方協商解決,前兩次費用原告尚未支付,由被告墊付。要求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后再行修理。經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庭審中經本庭釋明,雙方當事人均拒絕申請對爐拱塌陷原因進行技術鑒定,認為舉證責任應由對方承擔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華勇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之間于2019年3月11日簽訂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
二、被告河北華勇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37000.00元;原告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案涉鍋爐、除渣機返還給被告河北華勇鍋爐制造有限公司。
三、被告河北華勇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鍋爐安裝費損失人民幣5500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26.00元,減半收取計2263.00元,由被告河北華勇鍋爐制造有限公司負擔226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玉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吳秀華
判決日期
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