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沁生態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趙照生、趙指標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783民初426號
判決日期:2021-03-02
法院:東陽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春沁生態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沁公司”)與被告趙照生、趙指標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3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何倩獨任審判,于2020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春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陶雪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照生、趙指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春沁公司起訴稱,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嘉興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磚塊制造分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起訴【案號為(2017)浙0402民初2699號】,因其所供材料用于春沁公司分包的嘉興經開2012-13號地塊住宅小區發展項目工地,故要求春沁公司、嘉興市正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通公司)、趙照生、趙指標共同支付貨款280116元及利息。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應由合同相對方趙照生支付貨款,故判決趙照生承擔貨款支付責任。宏大公司及趙照生不服判決依法上訴,嘉興市中級法院作出(2018)浙04民終1308號民事判決,認為趙指標對春沁公司構成表見代理,被代理人春沁公司應當對宏大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趙照生并非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宏大公司請求其承擔共同付款責任沒有依據不予支持。春沁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另行與正通公司、趙照生、趙指標等人結算。據此判決一、撤銷(2017)浙0402民初2699號民事判決;二、春沁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宏大公司支付貨款280116元及利息(以28011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5月10日計算至實際還清日);一審案件受理費5502元、公告費5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4元、二審財產保全費1970元由春沁公司承擔。二審判決后,春沁公司被南湖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扣劃301379元。根據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596號民事判決查明認定,春沁公司為嘉興市翠柳路嘉興經開2012-13號地塊住宅小區發展項目一期樣板區及二期室外園林景觀工程的專業分包商。案外人正通公司(現更名為浙江煦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煦興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亮良經多方聯系,承攬取得上述二期室外園林景觀工程,但春沁公司與正通公司之間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2014年11月9日,正通公司(甲方)與趙照生(乙方)簽訂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內容:1.合同單價詳見工程量報價清單;2.計劃開工2014.11.10,完工時間2015.07.17……。煦興公司與春沁公司系掛靠關系,趙照生與煦興公司的工程結算價款為9785057.71元,扣除煦興公司已支付款項,尚欠1440297.71元。與春沁公司有關的案涉工程余款金額為808937.6元。故判決煦興公司向趙照生支付工程款1440297.71元,春沁公司對上述工程款債務中的808937.6元及30000元上訴費承擔連帶責任。后當事人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春沁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履行了連帶責任,還款金額為860500.00元。而根據趙照生與煦興公司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約定:趙照生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煦興公司與趙照生自行結算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由趙照生采購并由其支付款項且不得拖欠作為煦興公司支付趙照生工程款的前提條件,趙照生指派趙指標為案涉工程的現場施工負責人。可見,趙照生對案涉工程的材料承擔付款義務,又根據嘉興市中級法院依法作出(2018)浙04民終1308號判決認定春沁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另行與正通公司、趙照生、趙指標等人結算。故本案原告墊付的工程款應當由趙照生、趙指標共同承擔。為此,春沁公司請求法院判令:一、趙照生、趙指標向春沁公司共同返還墊付款301379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實際返還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趙照生、趙指標承擔。
被告趙照生書面答辯稱:一、春沁公司起訴趙照生程序錯誤,缺乏事實依據。春沁公司在(2016)浙0402民初4596號和(2018)浙04民終749號民事案件中反復強調:“春沁公司在案件中主體不適格,因為趙照生和春沁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向春沁公司主張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趙照生和春沁公司之間事實上也不存在合同和其他直接關系,所以春沁公司首先應該起訴煦興公司,再由煦興公司與趙照生重新結算。二、宏大公司的水泥磚款應該由春沁公司承擔責任。根據(2017)浙0402民初2699號和(2018)浙04民終字1308號民事判決書,宏大公司舉證了趙指標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對賬單一份,確認從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13日該項目向宏大公司購買磚塊的價值396716元,其中春沁公司已支付10萬元,現金2萬元,尚余280116元。而趙照生和正通公司(煦興公司的前身)簽訂二期分包協議時間為2015年11月10日,趙照生實際進場時間為2016年3月底,工程2015年7月完工,9月2日竣工驗收。因此,對比時間證明,春沁公司早已認購了宏大公司水泥磚用于圍墻建設,春沁公司和宏大公司如何付款趙照生不明情形。春沁公司早期將工程轉包給第三人陳澤軍,陳澤軍完成一期大部分工程不干后介紹給正通公司,正通公司再分包給趙照生,當時進場前明確小區圍墻趙照生屬幫助陳澤軍完成余留部分,屬輕包,因此直至宏大公司起訴后方知水泥磚由春沁公司支付,而且春沁公司已支付10萬元,余額應該由該公司付清,與趙照生無關。目前為止,陳澤軍一期遺留的工程施工費用尚欠趙照生17萬元,雙方有內部對賬確認單,春沁公司與正通公司尚未結算給趙照生,因此讓趙照生額外承擔水泥磚顯然沒有道理。三、趙照生只取得70%工程款,春沁公司和煦興公司共同繼續分擔水泥磚余額合情合理。根據(2016)浙0402民初4596號和(2018)浙04民終749號民事判決書,趙照生竣工結算到的工程款應為13978652元,但法院判決賠償數按春沁公司和建設方上述結算價的70%計算,而工程款主要由材料、人工工資組成,據此,趙照生已經將賠償款9785057.71元全部支付給材料商和民工工資。宏大公司水泥磚款是在(2016)浙0402民初4596號和(2018)浙04民終749號案件判決中確認的,也就是法院知悉了另案判決趙照生實得70%情形下作出由春沁公司承擔責任的判決,符合公平原則。春沁公司在取得30%工程款計4193581元內繼續承擔少量的材料款合情合理的。根據(2018)浙04民終1308號民事判決書,也明確春沁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另行與正通公司、趙照生、趙指標等人結算,根本沒有首先要由趙照生先行承擔的意思表示。綜上,請依法駁回春沁公司起訴。
本院經審理認定,業主單位嘉興興裕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嘉興市翠柳路嘉興經開2012-13號地塊住宅小區發展項目,其施工總包單位是江蘇省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春沁公司中標成為該小區項目“一期樣板區及二期室外園林景觀”工程的專業分包商,與業主方、總包方簽有專業分包合同。之后春沁公司自己未組織施工,將其中的一期工程再次分包給案外人,后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亮良經多方聯系,承攬取得上述二期室外園林景觀工程,但春沁公司與正通公司之間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2014年11月9日,正通公司(甲方)與趙照生(乙方)簽訂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合同單價詳見工程量報價清單;計劃開工2014.11.10,完工時間2015.07.17……。乙方愿意承包嘉興經開2012-13號地塊住宅小區發展項目(暫名)室外園林景觀專業分包工程(除綠化部分)的施工。乙方應嚴格按照春沁公司與業主簽訂的合同條款履約。乙方按(工程量報價清單)編制每月進度款交給甲方,由甲方向業主方申請辦理進度款支付事項,甲方按業主支付款情況,按主合同同比例付給乙方(相關材料發票及勞務發票由乙方提供,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其與供應商已結清貨款以及乙方對其勞務人員不存在拖欠工資的證明文件,乙方保證工程款專款專用,不拖欠材料款、機械設備租用費及人工費,一旦發現此類情況,甲方將立即停撥工程款,對乙方處同等拖欠金額的經濟處罰。乙方委派趙指標為現場施工負責人。乙方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對自己的經營行為負責,凡涉及此項目有關的債權債務都由乙方負責,如果損害了甲方利益,甲方有權追查乙方責任。建設單位與春沁公司簽訂的(嘉興經開2012-13號地塊住宅小區發展項目一期樣板區及二期室外園林景觀專業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作為本分包合同的依據,與本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必須同時履行。
2015年11月13日,趙指標與宏大公司進行對賬,趙指標確認2014年10月-2015年11月13日止,春沁公司用磚396716元。2015年11月22日與26日,宏大公司又送磚塊合計3400元。宏大公司確認已收到12萬元貨款,其中10萬元為2015年9月25日春沁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剩余貨款均未支付。2017年5月10日,宏大公司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春沁公司、正通公司、趙照生、趙指標共同支付貨款280116元及利息。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02民初269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應由合同相對方趙照生支付貨款,故判決趙照生承擔貨款支付責任。后宏大公司及趙照生不服判決依法上訴。嘉興市中級法院作出(2018)浙04民終1308號民事判決,認為趙指標對春沁公司構成表見代理,被代理人春沁公司應當對宏大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趙照生并非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宏大公司請求其承擔共同付款責任沒有依據不予支持。春沁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另行與正通公司、趙照生、趙指標等人結算。二審判決生效后,春沁公司因該案被南湖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扣劃301379元。
趙照生于2016年8月10日因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對正通公司、春沁公司提起訴訟,案號為(2016)浙0402民初4596號。該生效民事判決查明認定,該案系趙照生以實際施工人身份提起訴訟,要求合同相對方正通公司和專業分包單位春沁公司結算工程款。正通公司與春沁公司系施工掛靠關系,趙照生與正通公司的工程結算價款為9785057.71元,扣除正通公司已支付款項,正通公司尚欠趙照生1440297.71元。與春沁公司有關的案涉工程余款金額為808937.6元。故該院判決正通公司向趙照生支付工程款1440297.71元,春沁公司對上述工程款債務中的808937.6元及30000元案件受理費承擔連帶責任。春沁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履行了該案的法律義務,還款金額為860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案外人嘉興市正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浙江煦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登記材料、(2016)浙0402民初4596號民事判決書、(2018)浙04民終1308號民事判決書、(2018)浙04民終749號民事判決書、中國農業銀行對賬單,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趙照生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春沁生態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款301379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上海春沁生態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0元,由被告趙照生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何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朱煒
判決日期
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