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與沈向東、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05民初1594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平頂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以下簡稱平頂山銀行)與被告沈向東、王琳、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頂山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銳,被告沈向東、川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向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平頂山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沈向東償還借款本金3849851.55元及罰息55018.08元,共計3904869.63元(暫計算至2021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借款本息實際結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王琳對本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判令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沈向東向原告借款399萬元,借款用途為備貨;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執行利率為9%;還款方式為按期還息,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還款周期為1個月;被告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作為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被告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王琳作為保證人自愿為本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債權最高限額折合人民幣520萬元,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服務費、咨詢費等借款人獲得借款應支付的其他費用,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確定由債務人、保證人承擔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公證認證費、執行費等債權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20年3月31日,原告依約向沈向東發放了貸款399萬元。沈向東使用后未及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至2021年1月7日,沈向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9851.55元及罰息55018.08元未還。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王琳作為保證人也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訴訟。
被告沈向東辯稱,起訴事實認可,無異議。
被告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起訴事實認可,無異議
被告王琳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貸款人)與被告沈向東(借款人)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叁佰玖拾玖萬元整,借款期限為:八個月(2020年3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備貨,執行利率按照合同簽訂日前一工作日適用的1年期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495bp確定,具體加減幅度在借款期限內保持不變,本合同適用借款執行利率為9%,支付方式為:受托支付,(賬戶信息:戶名:薛冰,賬號:62×××19,開戶行:平頂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還款方式為:按期還息,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還款周期為一個月,還款日為每月20日,還款賬戶為:沈向東,賬號:,開戶行:平頂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貸款人從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作為逾期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的利息或罰息,貸款人有權計收復利。應付未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計算復利;應付未付的逾期罰息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算復利。
同日,被告王琳、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債權人與主合同債務人沈向東辦理的人民幣/外幣貸款業務所形成的債權,該期間為最高額擔保債權的確定期間,擔保的債權最高限額折合人民幣520萬元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各保證人均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共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服務費、咨詢費等借款人獲得借款應支付的其他費用,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確定由債務人、保證人承擔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公證認證費、執行費等債權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被告沈向東于2020年3月31日簽署《受托支付提款申請書》,申請將上述借款399萬元轉賬至收款人薛冰賬戶,收款方開戶行:平頂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賬號:62×××19。并向原告出具借據載明,借款金額人民幣399萬元,貸款類別個體經營保證,貸款期限8個月,貸款發放日2020年3月31日,貸款到期日2020年12月30日,貸款基準利率/LPR(年4.05%),執行年利率9%,還款方式按頻率付息一次還本。后原告將借款399萬元發放至被告沈向東指定賬戶。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約足額還款。截至2021年1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49851.55元及罰息55018.08元,共計3904869.63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沈向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平頂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借款本金3849851.55元、罰息55018.08元,合計3904869.63元(暫計算至2021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王琳、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沈向東應付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020元,由被告沈向東、王琳、鄭州川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郭喜珂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李恒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