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4民終5094號
判決日期:2021-03-29
法院: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因與被上訴人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峰峰礦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建工集團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內容,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二、訴訟費用依法分擔。事實與理由:一、市政公司是在建工集團中標前由工程發包方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提前安排施工,建工集團并非實際的工程發包方。建工集團于2017年5月12日中標建設單位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發包的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項目。發包方在招標之前即安排市政公司帶隊施工,進行了很小部分土方回填、土方購買、機械碾壓等工程。市政公司在建工集團中標后即全部撤出,不存在建工集團將工程承包給市政公司的事實。建工集團中標后,因發包方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與市政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協議,發包方要求建工集團項目部在市政公司項目部提供擬好的《協議書》上加蓋了項目部的章。協議時間為2017年5月10日,此時建工集團還沒有中標,無權轉包工程。另外,由于不存在真實的承包合同關系,市政公司在一審程序中未提供施工合同必備的工程量清單。根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發包方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支付工程款后,分兩次支付給市政公司。進一步說明市政公司施工的部分是由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承包給市政公司,并由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支付工程款后,建工集團再向其付款的事實。一審判決在建工集團闡明事實,且市政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材料予以證明的情況下,不顧簽訂協議時間明顯早于建工集團中標時間的客觀事實,錯誤認定實際發包方,應予糾正。二、由于事實認定錯誤,一審判決要求建工集團在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時向市政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錯誤。截止目前,發包方仍未與建工集團結算工程款,欠付款項約5000萬左右。協議書中工程承包內容為土方回填、土方購買、機械碾壓,而建工集團中標的整個項目是躍進街道路整治施工,基本全是土方回填、土方購買、機械碾壓工程。該協議中既然約定了明確的合同工期為20天,表明在訂立協議時應當有明確對應的承包工程量。但市政公司并未提交其施工的工程量清單或者證明其施工工程量的任何其他材料。由于發包方至今未審核工程,因此,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并未確定。在市政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合同包含的工程量是由市政公司全部完成且合同款項與發包方審核價相差不大的情況下,即要求建工集團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缺乏必要的事實依據。從協議書中的款項結算方式看,附有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支付工程款后,由建工集團分兩次支付給市政公司的付款條件。由于建工集團是工程中標單位,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無法直接向市政公司支付其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建工集團只是代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向市政公司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從付款方式來看,在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尚未與施工方結算工程量,未向建工集團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況下,即使按雙方施工的工程量占比來劃分,也不應要求建工集團向市政公司支付其全部工程款,更何況發包方尚未與建工集團審核結算工程量和工程款項。因此,一審判決在市政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己完成并經發包方確認,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發包方己向建工集團支付全部工程款,付款條件己成就的情況下,強行要求建工集團向市政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實依據。且與在協議書中約定的付款方式相違背,并且違背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則。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審查,查明實際發包及付款事實,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內容,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
市政公司答辯稱:雙方簽訂了《協議書》,工程由市政公司進行了施工。施工完畢后于2019年1月31日市政公司要求建工集團支付工程款1606000元,由于開增值稅發票需要合同,雙方簽訂了《協議書》。之后市政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建工集團出具了1606000元增值稅發票,建工集團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綜上,建工集團對合同效力予以認可。二審法院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市政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建工集團給付市政公司工程款1006000元,訴前保全費5000元和利息185927.14元,共計1196924.14元(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3月20日,之后按建工集團還清工程款止);2、本案相關費用由建工集團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5月12日,建工集團中標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中標通知書顯示,該工程中標金額68057041.08元,施工時間112日歷天。
2、建工集團中標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后,與市政公司簽訂了《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土方回填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甲方: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乙方: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一、工程名稱:峰峰礦區躍進街道路景觀整治工程;工程地點:峰峰礦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內容:土方回填、土方購買、機械碾壓。二、工程承包范圍:土方回填、土方購買、機械碾壓。三、合同工期:20日歷天,計劃開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計劃竣工日期:2017年6月4日。……六、合同價款計價方式:工程總價:1606000元。合同價不調整。七、工程款付款方式:在峰峰礦區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分兩次支付給乙方的土方回填項目工程款。”落款處加蓋有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項目部、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峰峰礦區項目部的公章。
3、2019年1月31日,市政公司向建工集團開具發票兩張,開票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606000元,發票備注欄均載明:工程名稱為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
4、2019年2月3日,建工集團就前述發票對應款項,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5、2020年6月4日,市政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作出(2020)冀0406財保52號民事裁定,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因此支出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本案中,雙方均具有相應資質,且均認可《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土方回填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系在建工集團中標后補簽并加蓋了雙方公司下屬項目部印章,故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合法有效。建工集團答辯稱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項目部不具有工程發包的授權,合同不成立,但建工集團在明知其下屬項目部與市政公司訂立合同分包工程的情況下,未及時采取發出撤銷通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必要措施予以補救,反而實際向市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建工集團的行為體現了其對合同內容和效力的認可,故對建工集團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工程款的給付,建工集團答辯中稱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并未確定,缺乏支付工程款的必要依據。但根據雙方訂立的《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土方回填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的第六條約定“合同價款計價方式:工程總價:1606000元。合同價不調整”可知,雙方訂立合同時已經確定了工程價款,且該合同價款不因結算工程量的影響而調整。結合2019年1月31日建工集團接受了市政公司的兩張總金額為1606000元發票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價款為1606000元。
建工集團于2019年2月3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已經向市政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尚欠1006000元工程款未付,市政公司要求建工集團支付工程款1006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建工集團抗辯稱,市政公司在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無權向其主張剩余工程款。但雙方在《峰峰礦區躍進街北延道路景觀整治工程土方回填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第七條中明確約定,“在峰峰礦區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分兩次支付給乙方土方回填項目工程款”——關于該約定的解釋,一審法院認為應當考量建工集團收到的發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足以覆蓋市政公司承包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建工集團工程中標金額為68057041.08元,結合建工集團在答辯中的陳述可知,建工集團已經收到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與城鄉建設局的付款金額遠遠大于其與市政公司訂立合同所涉1606000元的工程款金額,因此建工集團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
關于市政公司主張建工集團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中,雙方未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進行約定,且市政公司無證據證明邯鄲市峰峰礦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給付建工集團工程款的具體時間,故認為建工集團應自市政公司起訴之日,即本案的立案時間2020年7月9日起向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已經取代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故建工集團應以1006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向市政公司支付利息。一審法院對市政公司訴訟請求中主張的2020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0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6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自2020年7月9日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72元,減半收取7786元,由原告邯鄲市市政工程公司負擔1209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577元。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55元,由上訴人河北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志敏
審判員郭晶
審判員聶亞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程柳嘉
判決日期
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