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侯紅軍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8民終80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侯紅軍、王小留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2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隆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龍、鄧獻波,被上訴人侯紅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長合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小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隆云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溫縣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2725號民事判決,改判二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1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9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隆云公司與王紅衛之間不存在承包關系。2018年12月29日,溫縣財政局對工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為該工程結算送審金額為503618.40元,認定金額為406107.11元,審減金額為97511.29元。實際上剩余工程款為406107.11元-405000元=1107.11元。隆云公司不應支付98618元。侯紅軍和王小留完成的工程總價不是503618.40元,而是406107.11元。侯紅軍和王小留未完成工程,而無故獲得工程款應當返還。
侯紅軍答辯意見:無論上訴人與溫縣財政局簽訂的施工合同價款是多少,也無論審計的工程價款是多少,都與上訴人主張的不當得利沒有任何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判決駁回上訴,應維持一審判決。
王小留未提交答辯意見。
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1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9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擔各項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5日,原告隆云公司經招投標中標后,與溫縣財政局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約定新打機井12眼等配套設施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價款503618.4元,另約定了工程款支付辦法、以及原告不得將工程主體部分轉包、違約責任等條款。《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隆云公司又將該工程以內部形式承包給被告侯紅軍,雙方簽訂了《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原告)中標后將工程承包給乙方(被告侯紅軍),中標價503618.4元,乙方侯紅軍擔任項目常務副經理,全權代表甲方隆云公司管理該工程的施工、結算工作。建設單位資金到賬后,甲方先扣除乙方應上交的管理費用10072.36元,乙方負責辦理本工程應交的6項稅金,企業所得稅按工程總價款的1%由乙方出資,以及違約責任等條款。之后,案外人王紅衛與被告王小留口頭約定,由王小留具體施工打井部分。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7月9日,溫縣財政局向原告隆云公司分別轉款250000元和155000元(共計405000元),原告隆云公司在扣除稅款和管理費用后,分別于2014年9月1日和2015年7月10日向侯紅軍轉款239676元和154900元(共計394576元)。被告侯紅軍在收到兩筆款項后,隨即又將款分別轉給王紅衛239600元和王亮155000元(共計394600元)。2018年4月,被告王小留以原告身份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隆云公司支付打井款135000元。訴訟中經法院主持調解,于2018年7月30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隆云公司在其與溫縣財政局簽訂的溫縣2013年度支農資金整合獎勵資金項目剩余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王小留打井款98618元,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原告王小留負擔。2018年12月29日,溫縣政府工程審計中心作出溫審工(2018)第115號《關于溫縣2013年支農資金整合獎勵資金項目趙堡鎮農田水利工程(招標結余追加工程)結算情況的審計報告》,審計結果為該工程結算送審金額為503618.4元,經審計認定金額為406107.11元,審減金額為97511.29元。2019年1月8日,本案原告隆云公司根據《審計報告》結果,認為其多支付工程款97510.89元及溫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2031號民事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8月15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申112號民事裁定,駁回隆云公司的再審申請。2019年1月3日,原告隆云公司向溫縣人民法院支付10萬元執行款。2020年8月11日原告隆云公司起訴,要求二被告返還其支付的10萬元及利息。
根據原告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請并提供擔保,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豫0825民初2725號民事裁定書,凍結被告侯紅軍銀行存款100000元,凍結期限為一年。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隆云公司將其中標應完成的工程施工,轉包給了被告侯紅軍,而被告侯紅軍并沒有實際承包工程,而是由案外人王紅衛將打井工程交由被告王小留施工,原告隆云公司對由王小留完成打井施工事實予以自認。被告侯紅軍并未實際取得占有該394576元工程款,而是如數轉付給了案外人王紅衛及王亮,對該事實原告隆云公司沒有證據反駁。且根據溫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2031號案卷材料,可以證實,是案外人王紅衛與原告隆云公司之間形成承包關系,是案外人王紅衛將原始中標通知書及《施工合同》提供給王小留,并讓王小留施工打井。以上事實能夠證明本案被告王小留與原告隆云公司存在事實上的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其有權獲得施工報酬,不存在原告隆云公司利益受損的問題,也不存在王小留獲取利益沒有法律依據的問題。其次,原告隆云公司主張溫縣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2031號民事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未提供證據證明,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原告隆云公司曾以此理由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不予支持。該事實亦可證明原告隆云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隆云公司以《審計報告》核定的工程款為406107.11元,與簽訂的《施工合同》差少了97511.29元,以此為由主張二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同樣不能成立。原告隆云公司作為建筑施工企業,不僅應當知道,而且其與溫縣財政局簽訂的《施工合同》中也有約定,工程價款最終以審計結果支付。那么原告隆云公司應當知道,合同價款并非最終工程價款,何況其在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收取相應的管理費用,更進一步證明原告隆云公司應當對涉案工程自擔風險,不能以審計核減合同價款后,將風險轉嫁給實際施工人承擔。何況事實上實際施工人被告王小留,按約定應得打井工程款135000元,而與原告隆云公司和解后,實際取得98618元打井工程款,不僅沒有多得,而且還少得了36382元,并未獲得不當利益。特別是《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并非打井一項,《審計報告》核減的工程款,也并非是針對打井一項工程款的審計核減,而是針對《施工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價款進行的審計核減。所以原告隆云公司主張被告王小留獲取98618元打井工程款構成不當得利,沒有事實根據。原告隆云公司主張二被告不當得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20元,減半收取1210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財產保全保險費300元,共計2530元,由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2400元,由河南隆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軍
審判員蘇杭
審判員米新秀
法官助理薛雪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申嬌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