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金如與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5民初19721號
判決日期:2021-03-29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賈金如(以下稱姓名)與被告(原告)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銘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黃嵐獨任審判,于2020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賈金如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麗萍及慈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賈金如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慈銘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67924元及2016年、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資240347元;2.訴訟費由慈銘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2007年3月15日我入職慈銘公司,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7月10日,公司以我曠工累計超過7天為由,向我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我因此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對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未依據法律規定以2008年1月1日為節點前后分段計算,補償金月工資三倍封頂不適用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慈銘公司在仲裁時提交的2017年休假證據存在涂改痕跡,真實性不應采信。
慈銘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并對賈金如的訴訟請求答辯稱: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賈金如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基本工資69655元;2.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績效工資43654.99元;3.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84223元;4.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報酬67297.2元;5.訴訟費由賈金如承擔。事實及理由:我公司認為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我公司與賈金如解除勞動關系系因其自2018年4月30日后未正常出勤打卡,按公司規定視為曠工,應按自動離職處理,我公司并非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無義務支付其曠工期間的基本工資及績效工資。因賈金如未簽訂2018年目標責任書,我公司不應支付其2018年度績效工資。另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年休假已休。不同意賈金如的訴訟請求。公司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如果要支付的話認可仲裁裁決的計算數額。未休年假其每天應享受5天,已休完。
賈金如辯稱:不同意慈銘公司的訴訟請求。慈銘公司與我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曠工事實,也沒有法律依據,沒有征求工會意見,公司應支付賠償金。我自2018年5月起至離職前都是正常出勤,提交了考勤記錄,應補發5月至7月10日的工資。雖然績效辦法不合理,指標設定不合理,后被迫簽署了經營責任書,應支付拖欠的績效。關于年假,我方考勤記錄顯示2016年不認可休假,2017年考勤有涂改,不認可,應支付未休年假工資報酬。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此部分證據顯示:賈金如于2007年3月15日入職慈銘公司,擔任運營部副總經理,兼任奧亞高端部總監,月工資由基本工資30000元+績效工資構成,績效工資為賈金如管理部門所有員工工作量的總和的0.17%。2018年7月10日慈銘公司以賈金如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無打卡記錄,視為曠工為由,作出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雙方勞動關系因此解除。
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賈金如主張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7月12日。慈銘公司主張賈金如自2018年5月1日起未按規定打卡,有沒有來公司上班不清楚,但沒有為該公司提供勞動,其工作均由其助理完成,根據該公司《關于員工考勤打卡制度的調整通知》,應視為曠工,因此該公司根據其《員工手冊》關于連續曠工超過7日可以視為自動離職的規定,對賈金如按自動離職處理。就此慈銘公司提交了打卡記錄及《關于員工考勤打卡制度的調整通知》《通知函》及快遞單、《員工手冊》、該公司人力部門總監與賈金如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打印件等證據予以證明,《關于員工考勤打卡制度的調整通知》中載明:“自2018年1月1日開始,除各部門總經理外,其他員工出勤必須嚴格執行打卡制度,未經請假也無打卡記錄者,視為曠工”。賈金如稱未收到該通知。慈銘公司稱該公司于2018年1月在公司大門上張貼通知,要求職工錄入指紋以便指紋打卡,賈金如沒有錄入指紋。《通知函》主要內容為稱賈金如無2018年5月的指紋打卡記錄及相應考勤調整單,無法確定出勤情況,故暫緩發放2018年5月工資,要求賈金如于2018年7月5日到公司人力資源部就2018年5月及6月考勤及打卡情況進行正式說明,否則將按曠工處理,不再發放曠工期間工資,并解除勞動關系。賈金如稱慈銘公司未要求其打卡,由考勤員記錄考勤,提交了所在的銷售管理部2018年2月及4-7月的考勤記錄照片予以證明,顯示其2018年5月及6月正常出勤,7月考勤表中無賈金如姓名。另賈金如稱已于2018年7月6日到慈銘公司找人力資源部說明情況,但未能找到負責人,因此于2018年7月6日向慈銘公司郵寄了書面的回復意見,提交了錄像、回復意見、掛號信封面等證據予以證明,回復意見中賈金如稱“按照公司慣例,本人作為公司高管人員及營銷部運營部副總經理,自入職后十多年來就從未進行考勤打卡記錄,貴司亦在2018年4月前均按時發放本人的基本工資,從來沒有通知過本人錄入打卡機指紋……”。對于考勤記錄照片,慈銘公司稱該公司要求各部門定期提交考勤表,但其內容是否真實無法確認。關于微信記錄慈銘公司未出示原件。賈金如提交了《合同審批流程》《招投標審批表》等工作文件以證明其在上述期間上班,不存在曠工。
2.雙方均認可賈金如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04551元。慈銘公司以賈金如未出勤為由未支付賈金如2018年5月1日后的工資,以賈金如未簽訂經營責任書為由未支付賈金如績效獎金。賈金如提交了末頁有其簽字的2018年經營責任書,慈銘公司在該責任書中加蓋了騎縫章,但其末頁僅有賈金如簽字,無慈銘公司簽章,賈金如稱為什么慈銘公司未簽章不知道。慈銘公司稱該公司將空白的責任書先交賈金如簽字,要求其簽訂后交還公司蓋章,但賈金如未交還。賈金如稱2018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期間其所管理部門所有員工工作量的總和為25679408.21元。
3.賈金如稱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假,2016年應享受5天年假,2017、2018年應享受10天年假,要求慈銘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共計25天的未休年假工資240347元,慈銘公司認可賈金如應自2017年3月15日之后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待遇,主張賈金如2016年2月已休年假5天,2017年2月已休7天,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證明,2016年考勤表分為三頁,分別顯示了二部三個組的考勤情況,第一頁中顯示賈金如休年假5天,第三頁中有賈金如簽字,2017年考勤中有賈金如簽字,顯示賈金如2月休年假7天,賈金如對2016年考勤表前兩頁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2017年考勤表是慈銘公司把2016年考勤表改成了2017年字樣。慈銘公司不予認可。
離職后賈金如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裁決慈銘公司支付賈金如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基本工資6965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績效工資43654.99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8422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報酬67297.2元,駁回了賈金如的其他仲裁請求。賈金如及慈銘公司均不服裁決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原告)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被告)賈金如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基本工資69655元;
二、被告(原告)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被告)賈金如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的績效工資43654.99元;
三、被告(原告)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被告)賈金如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84223元;
四、被告(原告)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被告)賈金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報酬67297.2元;
五、駁回原告(被告)賈金如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原告)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原告)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被告)賈金如負擔5元、由被告(原告)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元(均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陳慧
判決日期
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