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學兵與上海神舟汽車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2民初26100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學兵與被告上海神舟汽車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學兵、被告上海神舟汽車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霞、黎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馬學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的基本工資200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的計時工資差額3069.91元、計件工資差額30423.4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差額13332.6元、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52689.1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飯補42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工齡工資1069.03元。事實與理由:被告單方變更工資結構,降低計件單價,故意克扣工資。現原告不服仲裁裁決,并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神舟汽車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按照相關規章制度發給原告薪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克扣工資等行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要求撤回其第四項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進入被告處工作,擔任電焊工。同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原告的試用期為貳個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該合同第六條約定原告在試用期期間享受試用期基本工資2000元,轉正后的基本工資2000元,原告崗位實行計件工資的按被告計件工資方案結算,其余各類津貼、獎金等發放按被告規定及經營狀況確定,被告實行新的工資制度或原告的工作崗位變動時,原告的工資待遇按被告規定予以調整。雙方簽訂的最近一期勞動合同為自2018年7月8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9月10日,被告為原告辦理了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轉出手續。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的基本工資、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計時工資差額、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計件工資差額、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差額、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飯補、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工齡工資。該會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閔勞人仲(2018)辦字第6698號裁決書,裁決原告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處理部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本院(2018)滬0112民初33308號一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關于取消工齡補貼的通知,并稱該通知通過張貼的方式向全體員工送達,該通知上載:“……經公司研究決定:1、從2014年10月起新入職的員工及入職未滿一年的員工工資結構中取消工齡補貼,按照新的工資結構計算。……”,該通知的落款日期為2014年9月25日。原告對此表示其未看見過該通知,上述取消工齡補貼的通知未經雙方合意。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過工齡補貼工資,原告的工資單中亦顯示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工齡補貼工資。
審理中,原告陳述,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計件工資的標準為2904.8元/臺車,計時工資標準為18.33元/小時,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不實行計件工資,2015年10月之后又實行計件工資,按照不同的小件計算計件工資。對此,被告則陳述,2014年7月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120小時,平時延時加班40小時,休息日加班48小時,按工作時間及工作能力考評組內系數為0.913,故原告該月平時工資為2008.23元(120小時×18.33元/小時×0.913),加班工資為2610.71元(40小時×18.33元/小時×0.913×1.5+48小時×18.33元/小時×0.913×2);2014年8月開始,實行全面小組計件工資。小組的計件工資分配總額=分配單價(完成標車數,個人計件工資=小組計件總額/小組合計工時(個人工時(個人系數;2015年5月開始,實行計時工資,工資由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及加班費組成,其中績效工資=工齡系數工資440元+基本工資(績效考核系數;2015年9月開始,實行半計價工資,工資由基本工資、安全獎、派工單工資及加班費組成;2016年4月至5月,由于各生產小組均不接納原告,原告采取單獨工作,計算派工單工資;2016年6月開始至今,實行底薪加計件工資,工資由基本工資、質量保證獎、安全獎、按時完成獎、派工單工資組成,其中派工單工資=小組派工單工資總額/小組總工時(個人工時(個人考核系數。實行計件工資為小組計件,根據組內人員的工作考核及出勤情況進行計件工資的分配。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總體安排,證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1月23日安排其準備組裝比賽、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6日安排從事其他工作,致其原告無法完成每天一臺的產量,但未支付其計時工資;
2、年會通知,證明被告將年會安排在周六但不支付加班工資;
3、2016年3月的派工單,證明派工單實際工資僅為派工單工資的一半,原告表示,其主張一套為兩件,被告則認為一套為四件;
4、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的回復及原告發予公司車間主任的短信打印件,證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工資差額;
5、原告的工資條,證明原告的實際工資發放情況;
6、關于調整制造一部小組定編及派工單單價的通知、關于調整焊接和下料鈑金組工單金額的通知,證明被告單方面下調計件單價,原告不同意。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真實性不予認可;
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年會并非加班,原告不參加年會不會被以曠工論處;
證據3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真實,派工任務十套,完成數量為五套,發放一半派工單工資也屬正確;
證據4中回復的真實性認可,短信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公司的回復是因當時公司正在推行新的計件方案,原告所在小組不愿接受原告,當時原告只是對工作系數不滿,公司要求原告自己找到能接受原告的工作小組,因此公司給予的回復;
證據5真實性認可,但僅為部分;
證據5真實性認可,工資調整是根據公司經營狀況確定并執行的,也通知到了原告。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的工資條、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的考勤記錄、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的計件工資明細,證明其已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
2、工會復函,證明被告的薪資調整均經工會同意。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中工資條中實發工資原告已收到,但被告未足額計發。考勤記錄不認可,原告表示存在不記考勤、串記考勤、漏記考勤的問題。計件工資明細中的大車、小車、總數量、批次單價等欄認可,從姓名開始至崗位系數的數欄認可,組內系數開始不認可,應同工同酬且2014年8月中的張文園及何吉光當時并非該組組員;
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被告的工會委員本身不具備合法性。
以上事實,由仲裁裁決書、工資單、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馬學兵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馬學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顧姝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嚴敏
書記員錢明軒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