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學兵與上海神舟汽車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民終12906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馬學兵因與被上訴人上海神舟汽車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舟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2民初26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馬學兵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神舟公司支付馬學兵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基本工資人民幣2002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計時工資差額3069.91元、2014年9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計件工資差額30423.44元、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差額13332.6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52689.15元、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工齡工資1069.03元。二審中,馬學兵撤回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工齡工資1069.03元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1.關于基本工資。雙方勞動合同約定馬學兵試用期間、轉正后的基本工資都為2000元,2014年的7月份的工資條上也顯示有基本工資2000元,但神舟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間都沒有實際發放基本工資。2.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馬學兵都上班了,神舟公司安排馬學兵做了大量無法用計件工資確定的工作,但僅發放了計件工資,沒有發放計時工資。3.神舟公司在確定計件工資時,違反了面試時馬學兵與人事部長之間有關小組集體計件的計件工資一樣的約定、同工同酬的法律規定,沒有按照同工同酬的標準平均分配,給馬學兵定了較低的系數。馬學兵直至2020年4月27日才知曉神舟公司以崗位系數為幌子扣減其工資。神舟公司提供的《工會復函》是假證據,馬學兵一審中當庭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不進行鑒定,偏聽偏信神舟公司主張,未查清事實。4.一審法院對“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的適用不當。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間,神舟公司無數次口頭變更降低單價,勉強符合口頭變更超過一個月之說,但未征得馬學兵同意而單方大數額減少馬學兵的約定收入,結果違反了法律。2017年5月起兩次計件單價的降低,神舟公司有文件公示,一審法院還以口頭變更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為由不予支持,明顯有失公平。此外,即便按照神舟公司降低后的單價計算,該公司也未足額支付馬學兵計件工資。5.神舟公司在確定小組的平均工時單價時,是把每個員工的平時加班時間乘以1.5倍、雙休日加班時間乘以2倍,累計之后算出總工時,再由小組的總產量乘以單價除以總工時的方式計算出平均工時單價,并沒有額外支付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資,因而存在延時及平時加班工資差額。故請求依法改判。
神舟公司辯稱:1.馬學兵2014年7月入職時,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基本工資是2000元,但勞動合同同時約定“甲方(馬學兵)崗位實行計件工資的按乙方(神舟公司)計件工資方案結算。其余各類津貼、獎金等發放按公司規定及經營狀況確定。乙方實行新的工資制度或甲方的工作崗位變動時,甲方的工資待遇按乙方規定予以調整”。神舟公司從2014年8月起開始執行新的工資制度,馬學兵的工資也做了相應調整。馬學兵2014年7月份的工資表上是寫有一個基本工資2000元,但神舟公司是按照計時方式來計算馬學兵的平時工資和加班費的,算下來是4618.94元,不存在基本工資沒有支付的情況。神舟公司實行新的工資制度后,馬學兵實際取得的勞動報酬遠遠高于馬學兵按照基本工資再加上加班時間所計算出的數額。2.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神舟公司并沒有安排馬學兵從事計件工作以外的活。神舟公司一審中已經提供了馬學兵在職期間所有工資結算的計算方式和依據,已經足額支付了馬學兵全部的計件工資和獎金。3.根據工資分配方案,轉正后的員工是每月底由車間領導和組長依據員工的技術能力與工作責任,確定本月的分配系數,也就是每月由車間主任和組長對員工進行一個綜合的考核。神舟公司每個月的工資結算都是根據相應規定進行核算并足額發放的。4.神舟公司采用的計件工資方式是為了鼓勵員工在8小時之內多出效益,多勞多得。除了按照產量計算的計件工資之外,還有保底工資、按時完成獎、質量獎、安全獎。員工的基本工資加上獎金,再加上計件這一塊的工資總額,遠遠高于按照常規的計時工資方式計算的加班費。在馬學兵存在平時和雙休日加班的情況下,其工時也會按照1.5倍及2倍的方式進行統計,體現了加班的成分,不存在加班費差額。故不同意馬學兵的上訴請求。
馬學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神舟公司支付馬學兵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基本工資2002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計時工資差額3069.91元及計件工資差額30423.44元、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差額13332.6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52689.1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飯補425元、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工齡工資1069.03元。一審中,馬學兵撤回要求神舟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飯補425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馬學兵于2014年7月9日進入神舟公司工作,擔任電焊工。同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馬學兵的試用期為貳個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該合同第六條約定馬學兵在試用期期間享受試用期基本工資2000元,轉正后的基本工資2000元,馬學兵崗位實行計件工資的按神舟公司計件工資方案結算,其余各類津貼、獎金等發放按神舟公司規定及經營狀況確定,神舟公司實行新的工資制度或馬學兵的工作崗位變動時,馬學兵的工資待遇按神舟公司規定予以調整。雙方簽訂的最近一期勞動合同為自2018年7月8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9月10日,神舟公司為馬學兵辦理了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轉出手續。
2018年11月26日,馬學兵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的基本工資、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計時工資差額、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計件工資差額、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差額、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飯補、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工齡工資。該仲裁委員會裁決:對馬學兵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處理部分)。馬學兵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2018)滬0112民初33308號一案中,神舟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關于取消工齡補貼的通知,并稱該通知通過張貼的方式向全體員工送達,該通知上載:“……經公司研究決定:1、從2014年10月起新入職的員工及入職未滿一年的員工工資結構中取消工齡補貼,按照新的工資結構計算。……”,該通知的落款日期為2014年9月25日。馬學兵對此表示其未看見過該通知,上述取消工齡補貼的通知未經雙方合意。神舟公司從未向馬學兵支付過工齡補貼工資,馬學兵的工資單中亦顯示神舟公司從未向馬學兵支付工齡補貼工資。
一審中,馬學兵陳述: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計件工資的標準為2904.8元/臺車,計時工資標準為18.33元/小時,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不實行計件工資,2015年10月之后又實行計件工資,按照不同的小件計算計件工資。神舟公司則陳述:2014年7月馬學兵正常工作時間為120小時,平時延時加班40小時,休息日加班48小時,按工作時間及工作能力考評組內系數為0.913,故馬學兵該月平時工資為2008.23元(120小時×18.33元/小時×0.913),加班工資為2610.71元(40小時×18.33元/小時×0.913×1.5+48小時×18.33元/小時×0.913×2);2014年8月開始,實行全面小組計件工資。小組的計件工資分配總額=分配單價(完成標車數,個人計件工資=小組計件總額/小組合計工時×個人工時×個人系數);2015年5月開始,實行計時工資,工資由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及加班費組成,其中績效工資=工齡系數工資440元+基本工資×績效考核系數;2015年9月開始,實行半計價工資,工資由基本工資、安全獎、派工單工資及加班費組成;2016年4月至5月,由于各生產小組均不接納馬學兵,馬學兵采取單獨工作,計算派工單工資;2016年6月開始至今,實行底薪加計件工資,工資由基本工資、質量保證獎、安全獎、按時完成獎、派工單工資組成,其中派工單工資=小組派工單工資總額/小組總工時×個人工時×個人考核系數。實行計件工資為小組計件,根據組內人員的工作考核及出勤情況進行計件工資的分配。
馬學兵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1.總體安排,證明神舟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至1月23日安排其準備組裝比賽、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6日安排從事其他工作,致其無法完成每天一臺的產量,但未支付其計時工資;2.年會通知,證明神舟公司將年會安排在周六但不支付加班工資;3.2016年3月的派工單,證明派工單實際工資僅為派工單工資的一半,馬學兵表示,其主張一套為兩件,神舟公司則認為一套為四件;4.神舟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的回復及馬學兵發予公司車間主任的短信打印件,證明馬學兵曾向神舟公司主張工資差額;5.馬學兵的工資條,證明馬學兵的實際工資發放情況;6.關于調整制造一部小組定編及派工單單價的通知、關于調整焊接和下料鈑金組工單金額的通知,證明神舟公司單方面下調計件單價,馬學兵不同意。
神舟公司對馬學兵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年會并非加班,馬學兵不參加年會不會被以曠工論處;證據3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真實,派工任務十套,完成數量為五套,發放一半派工單工資也屬正確;證據4中回復的真實性認可,短信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公司的回復是因當時公司正在推行新的計件方案,馬學兵所在小組不愿接受馬學兵,當時馬學兵只是對工作系數不滿,公司要求馬學兵自己找到能接受馬學兵的工作小組,因此公司給予的回復;證據5真實性認可,但僅為部分;證據6真實性認可,工資調整是根據公司經營狀況確定并執行的,也通知到了馬學兵。
神舟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馬學兵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的工資條、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的考勤記錄、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的計件工資明細,證明其已足額支付馬學兵勞動報酬;2、工會復函,證明神舟公司的薪資調整均經工會同意。馬學兵對神舟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中工資條中實發工資馬學兵已收到,但神舟公司未足額計發。考勤記錄不認可,馬學兵表示存在不記考勤、串記考勤、漏記考勤的問題。計件工資明細中的大車、小車、總數量、批次單價等欄認可,從姓名開始至崗位系數的數欄認可,組內系數開始不認可,應同工同酬且2014年8月中的張文園及何吉光當時并非該組組員;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神舟公司的工會委員本身不具備合法性。
一審法院認為,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馬學兵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的基本工資20020元之請求,雙方勞動合同約定若馬學兵崗位實行計件工資,則按計件工資方案結算。馬學兵要求神舟公司在計件工資外再支付基本工資,無合同及法律依據。對馬學兵的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的計時工資差額及計件工資差額,第一,神舟公司提交的同意薪資結構調整的工會復函上蓋有工會印章,馬學兵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故一審法院確認神舟公司關于計件、計時工資的計算方式。第二,神舟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計算計件工資的標準及計算方式,馬學兵雖認為其中部分人員不應計入工作小組,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馬學兵的該主張一審法院難以支持,同時馬學兵認為組內人員不應區分系數,應同工同酬,但數名員工合作完成一項工作時,各員工的工作效率不同,工作表現各異,神舟公司依據各員工不同的表現評定不同系數并據此發放工資,并無不妥。第三,根據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神舟公司每月將工資單發放給馬學兵,馬學兵應明確知曉其工資組成,現馬學兵在長時間實際履行后再主張神舟公司屬單方變更工資結構,降低計件單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第四,馬學兵主張計件制期間的計時工資,未提供充分依據。即使馬學兵提供的總體安排屬實,但提高工作技能、整理廠區及機器設備也屬與馬學兵的本職工作密切相關的事務,馬學兵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因無法完成計件工作而產生的計時工資,無依據。第五,關于馬學兵主張的派工單實際工資僅為派工單工資的一半的問題,馬學兵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一套為兩件,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派工單完成情況,故對馬學兵的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第六,神舟公司于本案中提供了工資條、考勤表、計件工資明細,能相互印證,神舟公司已經足額支付馬學兵計時計件工資,馬學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上述工資條、考勤表、計件工資明細有誤,一審法院對上述工資條、考勤表、計件工資明細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據此核算,不存在計時工資差額及計件工資差額。故對馬學兵的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就馬學兵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差額13332.6元、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52689.15元之請求,首先,根據神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計件工資明細,神舟公司在計算計件工資時已按平時延時及休息日加班的標準調整了計件單價,馬學兵雖認為神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存在不記、串記、漏記考勤的情況,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馬學兵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經核算,神舟公司已足額支付了計件制下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及休息日加班工資。其次,經核算,在計時制下神舟公司支付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及休息日加班工資也不存在差額。至于馬學兵主張參加年會應支付的加班工資,馬學兵提供的年會通知并不足以證明馬學兵實際參加了年會及參加年會的時長,且神舟公司亦主張年會并未強制要求馬學兵參加,故馬學兵該項主張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馬學兵該項請求,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就馬學兵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間的工齡工資1069.03元之請求,神舟公司主張其于2014年9月25日以張貼公告的方式告知馬學兵取消其工齡補貼工資,馬學兵則認為其沒有看見過取消工齡補貼工資的通知。但根據查明的事實,神舟公司實際從未向馬學兵支付工齡補貼工資,馬學兵每月工資單中亦沒有工齡補貼工資的記錄,馬學兵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向神舟公司催告過工齡補貼工資,雙方實際已履行了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現馬學兵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工齡補貼工資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馬學兵申請撤回要求神舟公司支付飯補的訴訟請求,于法不悖,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馬學兵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元,由馬學兵負擔。
二審中,馬學兵補充提供如下證據:1.車間改革及工資分配考核管理方案(修訂版)摘頁,證明神舟公司員工的工資結構,月收入包括基本工資、加班工資、計件激勵工資等結構。2.幫助申請書,證明馬學兵當時想通過工會要神舟公司把其計件工資發到位,但工會讓馬學兵直接去申請勞動仲裁。3.部分考勤,證明神舟公司張貼的考勤表中沒有區分計時工資的系數。4.過程巡檢表、大車自制件清單、2016年5月大車自制件完工報表、2016年5月完工單工資補發申請書等部分討要工資的書面材料及掛號信收據、2016年5月及6月的物料周轉交接單、2016年3月個人計件完工匯總單,證明神舟公司沒有將馬學兵的工資發放到位,馬學兵通過掛號信方式寄給神舟公司的信沒有退回,神舟公司已收到了相關信件。5.神舟公司《員工手冊》中有關小組內員工工資分配及管理方法的規定,上載明“無經驗的新員工入職時,其分配系數為0.8。有一定工作經驗的技術工種員工入職時,分配系數為0.8-0.9。員工入職后,每增加一個月,增加0.05分配系數。如果新員工技能很強……轉正后的員工每月底由車間領導和組長依據員工的技術能力與工作責任,確定本月的分配系數”,馬學兵2014年7月的系數是0.913,到了2016年下半年有幾個月都只有0.8,證明神舟公司沒有按照其公司自己規定的內容執行。6.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間馬學兵發送的短信(該證據未能提供原始載體),證明馬學兵曾因工資少發了而以發短消息的方式找神舟公司領導,請公司以后再不要克扣工資,以前已經克扣了的就算了,但神舟公司沒有回復。7.氣泵圖紙,證明氣泵應該是兩件為一套,而不是四個為一套。8.2016年5月9日馬學兵給神舟公司三個領導有關工資情況、工作效率的信,證明馬學兵一直在找神舟公司索要被克扣的計件工資。9.2014年9月12日的請調申請書、2016年6月29日的調崗通知,證明馬學兵主動申請調到電焊箱體組,其是唯一一個調到箱體組去的,神舟公司說其能力不行,是在說謊。10.馬學兵于2016年12月23日所寫的個人陳述意見,證明馬學兵不僅完成了本職工作,對于組內其他員工的工作都能撿起來做。
神舟公司對馬學兵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認可真實性,其公司已按照馬學兵每個月的實際工作情況足額發放了工資;證據2,不認可真實性,神舟公司沒有上級工會,也沒有收到過該材料;證據3,認可真實性,但這不是全部的考勤;證據4,認可其中掛號信收據的真實性,但無法說明所寄內容,對該組證據中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證據5,認可真實性,新員工入職時有一個最低的起步系數,但轉正后的員工是由車間領導和組長根據員工的技術能力與工作責任的綜合表現考核確定每月分配系數;證據6,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收到過;證據7,認可真實性,不認可馬學兵有關一套兩件、不是四件的主張;證據8,不認可真實性;證據9,不認可請調申請書的真實性,認可調崗通知的真實性,當時是因馬學兵無法適應當時小組的工作模式,其他小組也不愿意接納馬學兵,神舟公司才從公司層面進行調崗,該調崗通知上對于調崗原因寫得很清楚,該調崗通知也可以證明馬學兵在小組工作中的配合、融洽程度,大家都很排斥馬學兵;證據10,不認可真實性。
經審查馬學兵所提供證據,并結合神舟公司質證意見,本院對馬學兵提供的證據1、證據3、證據4中的掛號信收據、證據5、證據7、證據9中調崗通知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馬學兵提供的證據2、證據9中的請調申請書,因上述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與本案處理結果亦無直接關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納;對證據4中除掛號信收據以外的其余證據,因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神舟公司未足額支付馬學兵工資,故對馬學兵主張的上述證據的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6,因馬學兵未提供原始載體,神舟公司亦持有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對證據8,因神舟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未認可收到相關證據,依據該組證據也不足以認定神舟公司未足額支付馬學兵計件工資,故本院在本案中對該證據不予采納;對證據10,因該證據僅系馬學兵個人陳述,未得神舟公司認可,故本院對馬學兵就該證據主張的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經本院審理查明,馬學兵與神舟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簽訂勞動合同,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余事實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馬學兵一審中提供并經神舟公司確認真實性的2014年7月工資條列明有基本工資“2000”、平時工資“2008.23”、加班工資“2610.71”、應發工資“4618.94”等內容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馬學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少君
審判員周寅
審判員韓東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溫馨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