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益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與青島水務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03民初3311號
判決日期:2021-03-28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青島益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興公司”)與被告青島水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務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案件審理期間查明,本案同新興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通知新興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聰、趙顯鹍,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婧楠、王珺,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新、李成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益興公司向本院提出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6.42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屬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后續施工工程實際施工人。自2018年10月至今,形成工程產值明細如下:一、園區工程:1、廠區道路工程約137.68萬元;2、廠區排水工程約21.86萬元;3、廠區給水約10.91萬元;4、景觀工程約70.51萬元;二、綜合樓工程:1、土建工程約666.8萬元;2、裝飾工程223.82萬元;3、電氣工程100.02萬元;三、給排水工程約14.62萬元;四、暖通工程23.57萬元;五、加固工程76.6萬元。以上工程款合計約1346.42萬元整。后,原告委托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發送《律師函》。然而,被告至今一直久拖不決。原告認為,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為此,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水務集團辯稱:1、原、被告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與新興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對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依法不應承擔責任;2、被告將涉案工程部分分項工程另行指定第三方青島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水公司”)進行施工具有合同依據,并非名義行為,且被告已按合同約定向益水公司足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況;3、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實際施工人,即使原告是實際施工人,在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新興公司述稱:1、涉案工程合同簽訂的主體系被告與第三人,雙方合同并未解除,工程結算與支付也應由被告與第三人進行確認與主張,原告與第三人以及被告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涉案工程款;2、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設是由第三人的分公司即原山東翱特實業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分公司”)組織具體施工,第三人與原告間不存在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張不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3、涉案工程并未經過審計和結算,被告欠付工程款數額暫未確認,原告主張1346.42萬元缺乏事實依據;4、鑒于涉案工程被告已經實際使用,被告應當及時進行審計和結算,并向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陳述,本院予以查明事實如下:
2015年8月,水務集團與山東翱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翱特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水務集團為發包人,翱特公司為承包人;工程名稱: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工程內容:新建16萬噸/日的污水提升泵站、配建變電室和值班室,新建污水壓力管道,還建綜合樓、檢修車間等輔助生產區域;工程承包范圍:施工圖范圍內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計劃竣工日期2016年8月13日;質量標準:工程質量符合合格標準;簽約合同價為人民幣63601814.69元等。期間,翱特公司支付投標保證金80萬元,涉案工程由青島分公司具體施工,黃某時任青島分公司負責人。
2019年1月5日,新興公司向原青島分公司負責人(黃某)發出《關于山東翱特實業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檢查整改的通知》,該通知記載,2018年9月29日,翱特公司與中國新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組變更為山東新興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月27日名稱變更為新興公司)。新興公司要求青島分公司限期整改,并于2019年1月7日前書面回復新興公司。具體內容如下:一、依據我公司管理規定,免去黃某青島分公司負責人職務,立即變更青島分公司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二、青島分公司需立刻解除與其公司所有員工簽訂的勞務合同,并保證不再簽訂任何勞務合同;三、要求青島分公司僅保留一個銀行賬戶…;四、青島分公司財務操作系統加設操作或復核端口…;五、關于對杭州支路泵站剩余工程施工的處理意見:根據水務集團關于杭州支路第五泵站剩余工程要求我公司立即進場施工的意見,我公司已派工作組對此進行了積極協商,并聽取了青島分公司意見,你分公司提出了以下兩個解決方案,方案1、希望我公司給你分公司撥款1000萬元(數額可商量),剩余工程由我公司委派山東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分公司接管該項目剩余工程,你分公司協助處理當地關系及后續結算款項回收等工作;方案2、你分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萬來解決現有資金壓力以便完成后續工程,待工程撥款后還我公司。對你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兩個方案,我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和黨委會進行了充分討論后,確定上述兩個方案不予通過,且我公司在重組過渡階段無法接管該工程。現責令你分公司根據發包人的工期要求立即進場完成后續工程,且積極與發包人進行溝通,3日內解決本工程的相關問題。若你分公司不能按發包人要求進場施工,我公司將于2019年1月8日與發包方洽商,根據該項目的總承包合同條款約定與發包人(水務集團)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一切損失由青島分公司負責人黃某個人承擔;六、為確保國有利益不受侵害…。
2019年1月8日,新興公司向水務集團發《回復函》,該函稱:貴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發給我公司的《回復函》已收到,根據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目前現場施工進展和雙方合同約定內容回復如下:1、我公司承建貴公司的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日已通水…;2、在原合同由1年變成4年的施工期間…;3、我公司認為該工程辦公樓已改規劃方案,屬于重大變更行為…。根據以上情況,…研究決定:我公司提出解除貴公司與翱特公司簽訂的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貴公司賠償相應損失。可否,請復函。
庭審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雙方合同并未解除。
2019年1月9日,青島分公司負責人登記由黃某變更為蔣國江。
2019年1月1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向水務集團在內的有關單位發出《關于立項督查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的通知》一份,載明:將涉案工程有關事項辦理責任進行分解,確保改擴建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前實施完成。
2019年1月24日水務集團出具《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建設情況匯報》,該報告確認了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5日開工建設,2016年12月22日泵站主體工程完工,主體工藝通過質監站單體驗收;2017年1月10日在進行附屬設施—綜合樓施工時,國網青島供電公司發現綜合樓與高壓線安全距離不足,存在較大安全隱患,要求立即停工。2018年4月調整了綜合樓建設規劃和施工方案,解除了高壓線對施工的影響,工程具備復工條件。但根據2018年我市重大活動保障工作要求,復工時間延期至2018年6月底。后因施工單位內部原因推進緩慢,經前期多次協調,2018年9月17日綜合樓復工后,由于施工單位內部經濟糾紛,11月12日工地再次停工,經水務集團多次協調,工程至今尚未復工。
2019年2月25日,黃某向新興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新興公司(原翱特公司)承建水務集團的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于2015年6月開工建設,該項目一直由我本人(黃某)組織施工,至2018年底,該項目工程中剩余的綜合樓、廠區道路、綠化景觀等收尾工程因綜合樓設計變更等原因一直未能進場施工,經水務集團與我本人(黃某)協商,現該項目工期調整為2019年2月26日復工,2019年4月底竣工。另我本人原為青島分公司負責人,并負責該項目的實施,現負責人雖已變更為蔣國江,但該工程實際仍由我本人負責組織實施。對此,我本人(黃某)對該工程的前期所施工的內容及后續收尾工程,特對貴公司承諾如下:1、我本人(黃某)愿對該工程(包括前期所實施及后期尾工程等)中的工程進度、質量、安全文明等工程中所發生的一切事宜負全部法律責任(包括因此所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并積極做好該項目的竣工驗收、交付及結算審計回款等各項工作,在此期間因履行該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糾紛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由我本人(黃某)承擔,如該損失已有貴公司對外賠付,則貴公司有權向我追償,貴公司有權從我所負責的青島所有工程的回收款中直接予以扣除。2、貴公司在此期間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人員差旅費、證書補貼、工資資金及福利待遇等)按貴公司規章制度執行,并由我本人(黃某)承擔。該費用需在履行該合同過程中及時支付,如未及時支付,可由貴公司在上述1中的工程中直接予以扣除。特此承諾!
青島益興置業有限公司系黃某控股的益興集團的全資子公司,2019年8月2日更名為益興公司,顧建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期間,被告項目經理施青軍曾與顧建成就涉案工程復工進行溝通。
2019年3月13日青島分公司資繳納鑒證咨詢服務檢測咨詢費1800元,青島建衡市政公用工程質量檢測檢驗有限公司出具發票一份。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2月20日、3月22日的涉案工程監理日記3頁和會議紀要打印件2頁。監理記錄中提及“小顧”、“施工單位顧”等,會議紀要中提及“施工單位:顧建成”,原告據此證明原告對涉案工程組織施工的過程。被告及第三人對此證據均不予認可。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第三人質證表示監理日記記載的施工部位為“翱特”,而非益興公司,因此實際組織施工方仍然是第三人。
原告提交部分涉案工程地面、電力、門窗、道路院墻、加固、綠化、裝修分項工程分包合同、付款憑證、照片(分別是《綜合樓地磚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承包方青島索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綜合樓內裝定價》、營業執照復印件、施工照片三份、原告付款憑證三份;《電力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及補充協議、該合同承包方青島鵬東電氣設備工程安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施工圖預結算書、現場施工照片、原告付款憑證;《門窗制作安裝合同》、該合同承包方青島魯岳同盛工貿有限公司出具的《鋁合金門窗報價表》及《杭州路推拉窗面積》、魏鵬的《承諾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施工照片三份、原告付款憑證兩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該合同承包方青島祥隆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孟祥舉身份證復印件、施工照片四份、原告付款憑證兩份;《第五泵房一層加層加固改造項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泵房新增隔層加固改造工程工程量計價清單》、該合同承包方青島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楊培育身份證復印件、施工照片三份、原告付款憑證一份;《綠化工程合同》、《分部分項工程和單價措施項清單與計價表》、該合同承包方青島凱恩斯園藝場營業執照復印件、法人授權委托書、施工照片三份、原告付款憑證一份;《青島市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綜合樓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綜合樓內裝報價單》、《工程質量保修書》、該合同承包方青島漢格裝飾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汪族明身份證復印件、施工照片五份、原告付款憑證四份)等,證明涉案收尾工程系原告組織相關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被告質證不清楚;第三人質證不認可,且不能證明原告是實際施工人。
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園區工程和綜合樓工程《竣工結算書》,證明涉案工程造價為1346.42萬元。原告提交《個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據及個人活期存款支取憑證證明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因發包方資金鏈原因,無力保證工程款正常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顧建成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270萬元,用于支付原告對外涉案工程款的事實。被告及第三人質證均不予認可。
原告提交被告向第三人發送的《關于提報杭州支路第五泵站工程結算書等相關資料的通知》及黃某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一份。證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發通知,明確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要求提報該項目工程量結算書,完成項目資金400萬元的撥付。第三人青島分公司經理蔣國江將通知轉發給黃某對接的事實。被告及第三人質證對通知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通知是被告發給第三人的,與原告無關。第三人認為黃某與蔣國江作為新興公司員工進行具體對接并無不妥。
原告申請證人黃某出庭作證,證明涉案工程部分系第三人與被告解除合同后,應被告要求由黃某承擔后續剩余收尾工程的施工及相關手續,原告系黃某控股益興集團的全資子公司,代替黃某組織施工并籌措施工款項的事實。被告質證認為該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黃某系青島分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通過黃某與第三人交涉工程情況,并非針對黃某本人。第三人質證認為黃某與本案存在重大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的不能做為定案依據。第三人與被告合同并未解除,同時該證言不能證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庭審期間,原告申請法院調取被告與益水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向益水公司付款憑證一套、益水公司與青島祥隆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益水公司向青島祥隆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證據一套(含銀行轉賬明細及工程款發票)、益水公司與日照雅磊石材有限公司《物資采購合同》及益水公司向日照雅磊石材有限公司付款證據一套(含銀行轉賬明細及發票)、益興公司法定代表人顧建成銀行流水一份,以及申請案涉工程分包單位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員出庭就其公司為益興公司承攬的涉案工程提供施工并收取益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出具的證人證言,證明益水公司與被告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與案涉部分工程重合。被告為將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給益興公司,通過與益水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方式,將益興公司已施工之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名義發包給益水公司并將工程款支付益水公司,益水公司再將工程分包給施工單位并將收取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給分包單位,收到上述工程款的分包單位再將工程款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至益興公司法定代表人顧建成個人賬戶(該賬戶系用于益興公司收支部分涉案工程款,顧建成個人收款行為屬于法定代表人之職務行為),最終實現水務集團向益興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目的。上述付款行為發生在2019年6月底涉案工程完工后至8月底期間。益水公司施工合同僅是為完成水務集團向益興科技支付工程款之目的而簽訂,實際上益水公司并未參與涉案工程施工,益水公司簽訂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該合同涉及施工范圍已包含在益興公司負責施工部分,且已由益興公司施工完畢。其中,參與轉款過程的分包單位之青島祥隆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出庭作證,證明青島祥隆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受益興公司安排,為其在涉案工程項目上進行施工,與益水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讓益興公司順利拿到工程款,所收款項也已經轉賬給益興公司。被告質證認為被告并非將案涉剩余工程名義發包給益水公司,而是在多次催告第三人進場施工無果情況下,根據與第三人合同約定,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實際進度與發包人要求進度不符,承包人無措施或無法按工期完工或質量無法達到合同要求的,發包人有權對部分分項工程指定第三方施工的約定,被告將案涉部分分項工程指定益水公司施工。另被告已按合同約定足額向益水公司付款,不存在拖欠,滿足付款節點。對于益水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合同,被告不清楚,顧建成個人的銀行流水與本案無關。第三人質證認為真實性不清楚,證明事項不認可,無法證明益水為名義施工方,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施工人。對于益水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合同和付款轉帳以及顧建成個人的銀行流水,均與本案無關。
原告提交青島分公司社會保險繳費收據及現金取款證明一套,證明自2019年2月起顧建成等人即與青島分公司不存在任何關系,其社會保險費用均由益興公司以現金方式繳納。被告質證對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明事項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社會保險費由誰繳納與勞動關系的認定不具有必然因果關系。第三人質證對社保繳費票據真實性認可,繳費人為青島分公司,顧建成等人的社保關系仍在青島分公司名下,繳費人與社保關系不存在必然聯系,記賬憑證時間、金額、會計科目與社保票據關聯性無法對應。
第三人提交青島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證明截止2019年4月4日,黃某、顧建成、翟莉莉、尚俊宏、孫平東等人社保繳納單位名稱為青島分公司,上述人員行為均為員工行為而非代表原告。原告質證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自2019年1月9日被解除勞動合同后,僅因辦理手續不暢,才推遲數月后解除,期間全部人員的社保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非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質證不清楚。
另查明,根據第三人授權青島分公司代表第三人從事杭州支路第五泵站改擴建工程的一切收支、施工、發票開具等工作。被告已向青島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續工程款需工程竣工驗收并經市有關部門審計決算完畢后支付。
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發《關于解決杭州支路第五泵站項目工程尾款支付問題的函》、2020年4月1日第三人回復被告《關于解決杭州支路第五泵站項目工程尾款支付問題的回函》,雙方均表示與原告并無業務關系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青島益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258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梁志鵬
審判員張玲
人民陪審員張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茁
判決日期
202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