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溧陽二十八所系統裝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運城分公司、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802民初2736號
判決日期:2021-03-28
法院: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溧陽二十八所系統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溧陽公司)與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運城分公司(以下簡稱大運運城分公司)、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溧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文斌、賈建強和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喜、被告大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2515625.25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損失;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和2017年原告與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原告分別供給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1100臺和3074臺新能源物流車,期間按約定原告共交納2515625.25元產品保證金,截止到2018年12月產品保期均已屆滿,依據合同約定,2018年12月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應返還原告全部保證金2515625.25元。事后經多次催討未能返還。大運運城分公司系被告大運公司的分支機構,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大運公司依法承擔連帶清償法律責任。經協商未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依法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提交下列證據:
1、2016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運城分公司簽訂《大運重卡大委改合作合同》及附件中核價表(原件);擬證明被告按約留(扣)委改保證金,有效期限為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2、2017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運城分公司簽訂《大運重卡大委改合作合同》及附件中核價表、訂單;擬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3、2018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運城分公司簽訂《關于大運電動物流車貨箱質保期起止日期的補充協議》一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供貨的電動物流箱質保期從交付被告一年后開始計算,結束于貨箱質保期限的最后一天,原告供給被告電動物流箱質保期于2018年12月31日已期滿。
4、2017年二十八所入庫明細表(打印件),加蓋了被告委改業務科印章;擬證明被告于2017年8月到2017年12月份入庫貨箱3074臺的事實。
5、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運城分公司向原告發的對賬確認和2016年-2017年(二十八所)訂單信息及保證金額明細(打印件),加蓋了被告財務專用章;擬證明原告于2016年供貨1110臺和2017年供貨3074臺,以及被告應付原告保證金余款2515625.25元。
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下發了扣除保證金的相關通知,原告也已經收到,但未在雙方約定的異議期內予以回復,故原告認可被告扣除其保證金的合理性。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賠償被告應此支付給終端客戶的所有維修費用。
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提交下列證據:
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發的工作聯系函;擬證明因原告提供的貨箱設計結構問題及承重問題,被告扣除原告所繳納的保證金2267400.2元。
被告大運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下發了扣除保證金的相關通知,原告也已經收到,但未在雙方約定的異議期內予以回復,故原告認可被告扣除其保證金的合理性。故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賠償被告應此支付給終端客戶的所有維修費用。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對2016年供貨1110臺和2017年供貨3074臺,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質保金2515625.25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對上述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綜合審查判斷,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13日,原告溧陽公司(乙方)和大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大運重卡大委改合作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并授權乙方向甲方提供電動車廂式貨箱委改業務,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國家相應標準完成改裝并交付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納30萬元委改保證金,……甲方確認無異議后,將結余委改保證金以無息方式退還等。”協議簽訂后,原告向大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付1110臺新能源物流車貨箱,被告驗收合格。質保期滿后,尚欠30萬元保證金未予支付。
2017年8月10日,原告溧陽公司(乙方)與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簽訂《大運重卡大委改合作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并授權乙方向甲方提供電動車廂式貨箱委改業務,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國家相應標準完成改裝并交付甲方。乙方最低繳納30萬元保證金,隨著委改量的增加,保證金依次增加(委改量(P)0<P<1000臺,保證金30萬,1000≤P<2000臺,保證金50萬,P=2000臺,100萬,2000臺<P,按付款金額收取5%質保金),乙方貨箱委改量累計超過2000臺時對超出部分按付款金額加收5%保證金,自車輛實銷之日起開始計算,一年后無產品售后問題可正常辦理退款。”2018年3月24日,雙方另行簽署《關于大運電動物流車貨箱質保期起止日期的補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乙方向甲方供貨的電動物流車貨箱質保期從交付大運滿一年后,開始計算,結束于貨箱質保期限的最后一天。產品質保期限依據雙方簽訂的《大運重卡供應商售后服務協議》中的相關質保期限條款,該協議約定電動車貨箱保修期限為12個月。”
該批電動物流車貨箱共計3074臺,原告已于2017年8月-2017年12月全部交付被告。質保期內,因貨箱質量存在糾紛和爭議,被告大運運城分公司對其保證金2515625.25元(含1110臺貨箱的保證金30萬元)拒絕支付。本院審理的(2020)晉0802民初2791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由雙方各半責任分擔客戶維修損失,即原、被告各承擔維修費用1452138.89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運城分公司和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向原告溧陽二十八所系統裝備有限公司返還質保金1063486.36元。
二、駁回原告溧陽二十八所系統裝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636元,由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運城分公司和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共同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崔鵬人民陪審員常英歡人民陪審員呂竹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呂皎潔
判決日期
202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