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寧龍與北京桑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1126民初1798號
判決日期:2021-03-26
法院:故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寧龍與被告北京桑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桑德公司)、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石公司)及第三人袁景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開開
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寧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溫玉山、被告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玉龍、第三人袁景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北京桑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寧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舜石公司支付給原告35萬元工程款;二、判決桑德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與第三人合伙掛靠在舜石公司名下,并以舜石公司的名義承包了桑德公司在衡水市故城縣的給水管網工程,合同總標價205萬元。在整個施工過程中,第三人從不讓原告插手任何事情,一切用工結算都是其實施,理由是一切社會關系都是他的。另外在整個施工過程中,桑德公司都是將施工款打到舜石公司的賬戶上,然后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給第三人。工程結束后,第三人總是以桑德公司還有80余萬元工程款沒有結算為由,拒不分紅,于是雙方發生糾紛。原告遂將第三人訴至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法院,在法官的調解下,2020年7月29日雙方達成《協議》,約定:1、桑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有原告35萬元(不含稅費和管理費);2、經舜石公司授權,原告與袁景龍可以以“舜石公司”的名義向桑德公司追要工程款;3、自即日起工程款到舜石公司賬戶后,經原告與第三人同意后,方可領取各自的款項,若部分到賬二人按所占款項份額的比例領取;4、本協議其中兩份交由舜石公司及其分公司留存。其他無爭議。《協議》簽訂后,原告撤訴。可事后第三人卻不主動將《協議》送達舜石公司及其分公司,也從不主動主張自己的債權。綜上,原告覺得第三人一直背信棄義,不得已只好自己主張自
己的債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判決。
原告郭寧龍舉證如下:1.故城縣給水管網施工協議書,證明實際施工人郭寧龍和第三人袁景龍,發包人是邢臺恒躍工程建設有限公司;2.合伙承包工程協議書;3.原告與第三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協議。該三份證據可以證實原告與第三人原系合伙關系,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與邢臺恒躍施工過程中發生了爭執,由第三人找到被告舜石公司進行掛靠施工,所以與舜石公司簽訂合同原告并未參與,造成舜石公司直接與被告桑德公司進行結算,而原告和第三人沒有權利向北京桑德公司直接要求結算的后果。4.故城縣杏基水廠場外供水管工程6月份累計形象進度計量節點審核確認表,該證據有二被告加蓋的公章,證實第三人完成工程造價188.821708萬元,原件在第三人手中,有第三人簽字。5.肥鄉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曾經向第三人袁景龍作為被告起訴過,已達成過調解協議。
被告河北舜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與舜石公司未簽訂任何協議,并且舜石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項。第二,舜石公司僅與本案第三人袁景龍簽訂了故城縣杏基凈水廠項目廠外給水管網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僅在舜石公司與袁景龍之間產生相對效力,即該合同不對原告產生任何效力。同理,第三人袁景龍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對舜石公司也不產生任何效力。第三,因北京桑德公司未與舜石公司結清故城縣杏基凈水廠項目廠外給水管網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舜石公司對第三人袁景龍未確認所欠款項的數額,所以在本案中袁景龍對舜石公司不享有清晰明確的債權,因此袁景龍與原告之間所簽訂的協議不能產生債權轉讓,繼而讓舜石公司承擔對原告債務的后
果。原告起訴舜石公司主體不適格。
舜石公司舉證如下:工程未結清證明,證明北京桑德與河北舜石未結清,舜石公司和第三人到賬的錢已結清。
第三人袁景龍述稱,我與原告系合伙關系,舜石不欠我工程款,我和原告簽訂的協議和舜石沒有關系,原告起訴的35萬元工程款要含管理費和稅費。我代表舜石公司和北京桑德公司成立的建設施工合同,我完成的工程,實際施工人是我。35萬元是因為是原告找的恒躍,當初恒躍收了20萬元保證金,我交了8萬元的保證金。后來恒躍公司找不到人了,于是我再找的舜石公司。這35萬元應該是我給付原告,等到北京桑德公司結算完后我再來支付給原告。
袁景龍舉證如下:施工承包合同,證明我是實際施工人,是我以舜石公司的名義與桑德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
被告北京桑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1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本院對關聯性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2證據3證據5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4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舜石公司提交的證據及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郭寧龍與第三人袁景龍系合伙關系,雙方約定了合伙承包衡水故城縣杏基凈水廠給水管網整體改擴建工程(BOT)項目工程,并約定合伙項目以袁景龍為代表與舜石公司中標合同
確認的項目內容及范圍為準;二人合伙承包的項目,對外與舜石公司名義出現等內容。2015年11月,第三人袁景龍以舜石公司的名義與桑德公司簽訂了故城縣杏基凈水廠項目廠外給水官網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約定了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式為固定包干總價施工承包,含稅固定包干總價為205萬元等內容。后第三人袁景龍進行了實際施工。原告郭寧龍于2020年6月以合伙協議糾紛向河北省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于2020年7月29日以雙方和解為由申請撤訴,法院予以準許。雙方的和解協議載明:北京桑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郭寧龍分得35萬元,其余款項歸袁景龍所有。第二條約定,二人可以舜石公司名義向桑德公司追要工程款。第三條約定工程款到舜石賬戶后,袁景龍及郭寧龍同意,方可領取各自的款項,若部分款項到賬,二人按所占款項份額的比例領取。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以第三人袁景龍怠于向舜石公司及桑德公司行使債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舜石公司支付原告35萬元工程款,桑德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審理中被告舜石公司及袁景龍認可該工程已施工完成,合同價款205萬元,截止到目桑德公司已支付舜石公司112.5萬元,舜石公司扣除管理費后工程款105萬元已支付給袁景龍,但舜石公司與桑德公司尚未作最后結算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郭寧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原告郭寧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曉紅
人民陪審員王朝水
人民陪審員馮曉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谷丹妮
判決日期
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