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縣瑞通公共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原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523民初2187號
判決日期:2021-03-22
法院:河南省新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縣瑞通公共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中原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澤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縣瑞通公共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縣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合計6134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公司司機楊蘇駕駛豫S×××××號中型普通客車行至新縣××三橋車站出口處,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溜車,造成楊蘇受傷的交通事故。楊蘇受傷后,經送往新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為:1、右鎖骨骨折;2、多發肋骨骨折。為此,原告公司司機楊蘇住院治療19天,支付醫療費1萬多元。此事故已經新縣交警隊證明確認。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對該事故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道路承運人責任險,附加承運人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事故發生后,原告及事故司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但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推脫,至今未予理賠。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
被告中原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原農險信陽分公司)辯稱:一、本案所涉事故車輛豫S×××××號在2020年5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在答辯人處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和附加承運人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人)。如豫S×××××號車輛行駛證與其保險保單上載明的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一致,車輛及駕駛員各項證照齊全,則答辯人可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遵循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二、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三、訴訟費、鑒定費、營養費等間接損失答辯人不負責任。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提交證據如下:1、原告公司營業執照等以及駕駛員楊蘇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和主體資格;2、新縣交警隊的事故責任證明,證明駕駛員楊蘇駕駛的被保險的事故車輛于2020年5月6日在原告公司出站口處發生交通事故;3、新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及出院證明,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傷情及花費的醫療費用;4、事故車輛司機的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誤工日期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起出內固定物需要10000元,鑒定費用2000元;5、交強險與商業險保險單,證明原告公司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保險且該事故車輛發生事故時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被告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6、道路運輸證,證明原告公司車輛依法取得了道路運輸的相關資質;7、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證明事故車輛依法營運;8、事故車輛駕駛人的行車證及駕駛證,證明原告單位司機在駕駛時具備駕駛資格,屬于依法駕駛;9、報廢汽車回收證明,證明原告駕駛車輛應新縣人民政府要求已強制報廢。
被告中原農險信陽分公司經質證認為,一、醫療費應以正式的醫療票據為準,結合費用清單、門診及住院病歷等相關材料予以認定,并剔除非醫保用藥以及與事故所致損傷無關的費用;二、伙食補助費應按照原告實際住院天數進行計算,原告應提供住院相關材料予以證明;三、誤工費、護理費應提供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診斷證明,出院之后持續誤工、護理的須提供醫院證明或司法鑒定意見;四、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準,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對其他證據本身無異議。
被告中原農險信陽分公司沒有證據向法庭提交。
結合本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原、被告當庭陳述及質證、辯論意見等,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新縣瑞通公司系持有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及道路運輸證的合法經營主體,楊蘇系原告公司司機,豫S×××××號中型普通客車系原告公司車輛,該車輛于2019年12月9日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附加承運人司乘人員責任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2020年5月6日,楊蘇駕駛豫S×××××號中型普通客車行至新縣××三橋車站出口處,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溜車,造成楊蘇受傷的交通事故。楊蘇受傷后,經送往新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為右鎖骨骨折及多發肋骨骨折,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6日住院治療,住院天數共計20天。期間花費醫療費用共計13726.99元(門診費用357元,住院費用13369.99元)。后經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楊蘇誤工期為傷后120日,護理期為傷后60日,營養期為傷后90日,后續取出內固定物費用約需人民幣10000元。該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遂引發本訴
判決結果
被告中原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新縣瑞通公共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61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34元,減半收取667元,由被告中原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王汝霏
判決日期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