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少麗與貴州鈞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貴州中泰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301民初12363號
判決日期:2021-03-22
法院: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少麗訴被告貴州鈞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鵬建設公司)、貴州中泰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少麗,被告鈞鵬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富環、葉敏,被告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建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少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資85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鈞鵬建設公司承包義龍新區2015年棚戶區項目配套基礎設施建設項目,2018年11月,原告由工程項目經理楊某招聘,擔任義龍新區2015年棚戶區項目配套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項目部資料管理員,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工作到2020年5月22日,楊某通過會議的方式通知我們解散離職,但未說要我們交接各種手續、各種工作,2020年5月份之前所有棚戶區項目現場的資料我們都是跟上的;在此之前,以轉賬和現金方式預支了部分工資。2020年5月,原、被告結算2019年2月-2020年5月的工資,被告貴州鈞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資96000元,原、被告因此發生爭議。2020年11月12日,義龍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義勞人仲字(2020)第167號裁決,該裁決載明被告只支付原告工資487000元,該裁決內容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原裁決內容部分錯誤,缺乏事實,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被告鈞鵬建設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與事實不符,依法不應得到支持。1、2018年4月,鈞鵬建設公司中標義龍新區2015年棚戶區項目配套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后,于2018年8月27日將勞務部分分包給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原告并不是鈞鵬建設公司招聘的員工,其與鈞鵬建設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本案中,應當屬于勞務糾紛,而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因此,不應當使用《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而應當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2、本案中的原告不屬于農民工,故不適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3、因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停工,故從2019年8月起,原告方不可能再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原告訴請的2019年8月以后的工資數額部分均不予認可。對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間的工資,因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是實際的用人單位,是與原告發生勞務關系的一方,具體以雙方的舉證為準。
被告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辯稱:1、根據《稅法》的要求,必須要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2020年2月份以后因為疫情,沒有開展工作,故不產生工資;3、資料員離職時未與公司交接竣工資料,導致項目無法驗收,所以公司就沒錢支付工資。如因資料員未交接資料,導致工程不能如期竣工驗收而產生損失,公司將通過法律渠道追究資料員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鈞鵬建設公司中標義龍新區2015年棚戶區項目配套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案涉項目)后,將案涉項目的勞務部分分包給被告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田某科聘請楊某作為案涉項目的執行經理,并組織人員施工。2018年8月6日,原告受楊某的聘請到案涉項目從事資料管理工作。2018年8月27日,鈞鵬建設公司和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補簽案涉項目的《勞務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楊某為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在案涉項目的工地負責人。案涉項目部管理人員每月的工資由楊某統計,并交由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的財務楊建立審核通過后,楊某再上報給鈞鵬建設公司;案涉項目部管理人員工資從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及其財務楊建立、實際負責人田某科等賬戶發放。2020年11月19日,楊某分別在案涉項目2019年2月-2020年1月份工資表(拖欠管理人員工資表)(以下簡稱表1)和2020年2月份-2020年10月份工資表(以下簡稱表2)上簽字捺印,并注明表中拖欠工資屬實,其中表1載明拖欠原告工資48000元,表2載明拖欠原告工資48000元,合計96000元;但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僅認可拖欠表1中的工資。雙方因拖欠工資產生爭議,原告向義龍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鈞鵬建設公司向其支付工資96000元,該委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案涉仲裁裁決,裁決鈞鵬建設公司支付原告工資4800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案涉仲裁裁決后,以案涉裁決僅裁決支付其工資48000元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鈞鵬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18日,分六次向被告中泰和建筑勞務公司支付了案涉項目的勞務費1345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所舉并經相互質證的證據以及雙方陳述記錄在卷,故作認定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貴州中泰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拖欠原告吳少麗的工資96000元;
二、駁回原告吳少麗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貴州中泰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
若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吳啟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駱弟進
書記員韋能笑
判決日期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