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法庫縣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23民初2451號
判決日期:2021-03-22
法院: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沈陽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昕威建筑公司)與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昕威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超、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昕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2599254.81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間為被告承建地平、護坡、綠化、景觀、門衛房等項目,在2016年年末工程竣工,以上工程合計工程款4899254.81元。被告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期間共給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還欠原告工程款2599254.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協調還款事宜,但被告始終未能將剩余工程款給付原告。庭審中,原告主張增加利息的訴訟請求,且利息按2020年7月1日國務院令728號執行。
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辯稱,對工程款數額無異議,但還沒有到付款節點。首先,目前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進度款。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三個標段的合同價款分別為980579.18元,661624.44元、767810.1元,總計2410013.72元,又根據施工合同中關于付款節點的約定,外地坪、綠化及照明工程在未經審計部門審核前應付至合同價款的75%工程款,而附屬設施工程及附屬設施景觀工程在質保期滿后應付至100%合同價款。所以目前被告應付的進度款總額為2164868.93元(即980579.18元×75%+661624.44元、767810.1元),而被告實際已經足額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因此,目前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進度款。其次,剩余款項應為工程結算款,但原告還沒滿足工程結算款的付款條件。理由如下:之所以最后實際總工程價款4890000元,足足超出合同價款一倍之多,主要是由于在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大量設計變更引起的,所以剩余未付的工程款項均為案涉工程的設計變更費用。又由于該部分費用合同中并沒有同進度款一同支付的約定,所以按照工程慣例應納入工程結算中一并處理,因為該部分費用不經結算,誰也不能確定該部分費用到底應為多少錢,所以這部分合同外的款項數額和付款時間,按理應以雙方結算為準。但是,在本案中,即使雙方達成結算,被告也不應支付工程結算款。因為根據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32.1條約定,工程竣工后一個月內向發包方提供竣工圖紙及竣工檔案各兩份。如乙方不按規定提交檔案,甲方不予結算。而直到現在,原告也未向被告移交完整的竣工圖紙和竣工檔案,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有權不給原告結算工程款,原告應先履行向被告移交檔案的義務,才能主張剩余的工程結算款。最后,被告認為,本案結算款付款日期和利息的起算節點,應從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整齊全的竣工圖紙和竣工檔案之日起算。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昕威建筑公司在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組織的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建設項目外地坪、綠化及照明工程施工的邀請招標活動中被確定為中標人,中標金額為980579.18元。原告昕威建筑公司與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為發包人,原告昕威建筑公司為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圍為土方、安裝、綠化、鋪裝,開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9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69天。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為980579.18元。承包人向發包人承諾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竣工并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發包人向承包人承諾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價款及其他應當支付的款項,同時雙方對質量標準、組成合同的文件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6年4月27日原告昕威建筑公司在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組織的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附屬設施景觀工程補充工程的邀請招標活動中被確定為中標人,中標金額為661624.44元。原告昕威建筑公司與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為發包人,原告昕威建筑公司為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圍為擋墻、旗桿、綠化、木柵欄、自行車棚、清除土石方、花崗巖鋪裝、混凝土地面、籃球場地圍網、景觀石、石球、高柱燈。開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92天。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為661624.44元。同時雙方對質量標準、組成合同的文件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6年4月27日原告昕威建筑公司在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組織的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附屬設施工程補充工程的邀請招標活動中被確定為中標人,中標金額為767810.1元。原告昕威建筑公司與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為發包人,原告昕威建筑公司為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圍為綜合樓附屬設施、景觀工程補充工程門衛(安檢房)、大門、門垛、圍墻、護坡。開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92天。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為767810.1元。同時雙方對質量標準、組成合同的文件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另查,合同簽訂后,原告昕威建筑公司按照約定進行了施工。該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因在施工過程中有設計變更,被告表示對原告起訴書中稱發生的合計工程款4899254.81元予以認可。同時,原、被告雙方均對被告已付款工程款2300000元表示認可。
再查,案涉工程已經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竣工驗收質量合格,經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太和華典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做出對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建設項目外地坪、綠化及照明工程及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附屬設施景觀工程補充工程、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附屬設施工程補充工程施工結算初步審核意見。
上述事實,有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記賬憑證、發票、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建設項目外地坪、綠化及照明工程及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附屬設施景觀工程補充工程、法庫縣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附屬設施工程補充工程施工結算初步審核意見書等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等,經開庭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沈陽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2599254.81元及利息(以2599254.81元為基數,按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從2019年5月30日至欠付工程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沈陽昕威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797元,由被告法庫縣人民法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翟迎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沛茹
書記員吳銀花
判決日期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