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新天鴻集團有限公司與元成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1012民初351號
判決日期:2021-03-22
法院: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新天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天鴻公司)與被告元成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上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天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新苗、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章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天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質保金10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250元為基數,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2.本案受理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簽訂《物資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脫水機房等非標專業設備,合同總價款為4130000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就未付款項發生爭議,原告曾于2020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剩余貨款。后雙方達成和解,對給付方式及時間進行了約定,但被告未能按照協議的內容履行,目前尚欠原告質保金103250元未給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元成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狀中所述的事實及質保金金額沒有異議,質保金未給付是因為原告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與原告溝通沒有得到解決,待質量問題處理完畢再給付質保金,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原被告簽訂《物資購銷匯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脫水機房等非標專業設備,合同總價款為413萬元。合同簽訂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設備,被告亦陸續支付部分款項。2020年3月,原告向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及質保金,在該案的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約定了剩余款項的付款計劃,對質保金的支付,雙方約定:“質保金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整(¥103250元),若質保范圍內未產生維修費用,于質保期滿即2020年10月30日后付清,最遲不得超過2020年12月1日。”該協議同時約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筆還款25萬元以后2日內向該院撤回起訴并申請解除保全措施。該和解協議簽訂以后,原告向該院撤回起訴,剩余貨款522750元被告已經支付。對于該協議約定的質保金103250元,被告認為因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原告沒有將質量問題處理完畢,故目前尚不具備付款條件。所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質保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簽訂的和解協議一份,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1日聯絡函一份、2019年8月7日關于聯絡函的回復一份、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被告員工胡金勇與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家旗的聊天記錄一組、2020年11月25日聯絡函一份以及原被告各自的陳述等為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元成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新天鴻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質保金103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本金103250元為基數,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江蘇新天鴻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303元(其中受理費減半收取1183元、訴訟保全費1120元),由被告元成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新天鴻公司墊付,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殷桂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倪雪純
判決日期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