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天沭除塵設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600號
判決日期:2021-03-22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天沭除塵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沭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9)魯0921民初3972號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力博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9)魯0921民初3972號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依法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補充協議僅僅圍繞設備的制作交付與相對應貨款的支付問題展開,并未涉及設備安裝問題,故該補充協議確認的管轄原則不適用于主合同中約定的涉及設備的安裝問題……故對于因安裝問題產生的糾紛應適用主合同約定的解決途徑,向合同簽訂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一審法院的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導致裁定結果明顯錯誤。1、涉案《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與《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補充協議》中雙方約定,“補充協議作為原合同的補充,未規定之處,以原合同為準”,而補充協議已經將原合同的管轄由仲裁變更為原告方法院訴訟解決,在補充協議已經有規定的情況下不應當再依據原合同約定的管轄來處理本案。2、《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中均約定了設備供貨條款和安裝條款,一審法院民事裁定書將兩份合同割裂來看導致裁定內容明顯錯誤。《補充協議》中約定了“甲乙雙方在2016年11月6日簽訂了《免燒磚合同》、《窯尾合同》(即原合同),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達成補充協議”,“《窯尾合同》設備款余款10%待設備投產及達產達標三個月后支付。”《補充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是為了服務和完善原合同的條款,針對的是原合同整體條款的補充。《窯尾合同》設備款余款10%支付的前提是被上訴人積極履行了原合同的安裝義務。原合同和《補充協議》涉及的安裝問題是一個整體,不應當割裂看待。3、整體來看,本案的當事人協議管轄時,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均未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本案仲裁條款無效,仲裁機構無管轄權。4、被上訴人就涉案原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爭議于2018年7月訴至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13民初63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說明就涉案合同被上訴人已經選擇法院管轄,放棄仲裁管轄。就本案管轄問題,被上訴人曾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由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管轄,這說明被上訴人也是就管轄問題放棄了仲裁。5、就本案管轄問題,被上訴人因管轄權異議被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而上訴,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魯09民轄終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應由寧陽縣人民法院管轄。現一審法院的(2019)魯0921民初3972號之二民事裁定認為本案應由仲裁機構管轄,該裁定是與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內容相違背的。二、從實體角度來看,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支持。一審被告的本訴答辯意見以及反訴請求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持,應當予以駁回。
天沭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程序合法,裁定結果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裁定;駁回上訴人關于本案訴訟費由其承擔的請求。1、雙方簽訂了《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與《補充協議》,上訴人未準確理解這兩個合同的效力。補充協議作為主合同的補充,未規定之處應以原合同為準,也就是說,對于設備交付以外的、安裝合同糾紛是以主合同約定的仲裁委員會解決。2、主合同包括重工設備交付和安裝兩個合同關系,補充協議僅是對交付這個合同關系進行了補充約定,變更了主合同中關于仲裁管轄的約定,對于設備安裝管轄的約定是沒有溯及力的,還是應適用主合同中仲裁的約定。這不是在一個合同文件中同時出現仲裁和法院管轄,不屬于約定無效。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起訴答辯期內提出本案由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認為其已經放棄了仲裁是錯誤的。在本案起訴答辯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管轄異議是避免地方保護主義,且沒有弄清主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管轄的關系,錯誤地認為本案是加工承攬合同,管轄地應由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管轄,提起了管轄上訴。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其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中院的裁定與一審裁定的本案由仲裁委管轄的裁定并不相悖。4、從實體角度看,本案的事實是上訴人對設備的所有權部分轉讓了導致不能簽署安裝合同的補充協議、違約造成本案的糾紛。
力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11月6日簽訂的《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及2018年6月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有關安裝的條款。2、判決被告退還原告預付的安裝費用79.3129萬元,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以79.3129萬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由被告承擔。
天沭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解除《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制作燒成窯尾設備的全部約定;2、支付制作設備10%余款79.31551萬元;3、賠償設備安裝工程利潤損失82.88萬元。庭審過程中,武漢天沭除塵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第一項反訴請求為解除《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燒成窯尾設備的制作交付內容,繼續履行主合同約定的安裝條款。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11月6日在泰安市簽訂《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下文簡稱主合同),該主合同約定了原告方采購被告生產制作的燒成窯尾系統設備及鋼結構,并由被告負責安裝,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解決糾紛的方式:“一、協商解決;二、協商不成,可向合同簽訂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8年6月1日雙方就涉案設備的制作交付問題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約定:“該協議作為原合同的補充,未規定之處,以原合同為準,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于糾紛處理方式,該補充協議約定:“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通過原告方有管轄權的法院訴訟解決”。經審查補充協議僅圍繞設備的制作交付與相對應貨款的支付問題展開,并未涉及設備的安裝問題,故該補充協議確定的管轄原則僅適用于該協議約定的內容即設備的制作交付和相對應貨款支付,不適用于主合同中約定的涉及設備的安裝問題。因主合同中約定的設備的制作交付與安裝內容系彼此內容不同的且可以相互獨立的兩部分,而原告提起的訴訟圍繞設備的安裝問題展開,涉及安裝的約定僅在主合同中存在,故對于因安裝問題產生的糾紛應適用主合同約定的解決途徑,即如協商不成,向合同簽訂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本案中,被告在首次開庭前提交答辯狀,主張存在仲裁條款,經審查該仲裁條款有效,故一審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被告提出的反訴亦適用仲裁條款,一審法院亦無管轄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裁定:一、駁回原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天沭除塵設備有限公司的反訴。
本院審理查明,天沭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關于安裝合同,力博公司與天沭公司未約定管轄地。依據法律規定,應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武漢市漢南區。故本案依法應由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管轄,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魯0921民初3972號之一民事裁定,該裁定認為,雙方于2016年11月6日簽訂了《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后于2018年6月1日簽訂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第六條中約定:“協議履行中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通過原告方有管轄權法院訴訟解決”。該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本案中力博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位于寧陽縣經濟開發區,故一審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據此裁定駁回天沭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天沭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魯09民轄終15號民事裁定,駁回天沭公司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9)魯0921民初3972號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畢經綸
審判員李瑩
審判員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付璐潔
判決日期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