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武漢天沭除塵設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魯0921民初3972號之二
判決日期:2021-03-22
法院: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博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天沭除塵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沭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力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11月6日簽訂的《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及2018年6月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有關安裝的條款。2、判決被告退還原告預付的安裝費用79.3129萬元,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以79.3129萬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2018年6月1日,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銷售燒成窯尾系統設備及窯尾鋼結構并負責設備安裝。雙方約定合同總價為1052.1614萬元,其中設備款為793.1551萬元,安裝費用為259.0063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預付安裝費79.3129萬元,支付設備款713.83959萬元。后原告通知被告進行安裝,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安裝義務,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發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內與原告協商安裝具體事宜,如被告收函后5日內未回復或5日內雙方未就安裝具體事宜達成一致,原告即與被告解除2016年11月6日簽訂的《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中約定的關于安裝的有關條款,另行委托其他安裝隊伍進行安裝,由此帶來的所有損失均由被告承擔。但是被告收到此《通知函》后,未與原告協商安裝具體事宜,未在5日內雙方就安裝具體事宜達成一致。被告的行為已嚴重構成違約,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因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依法支持。
被告天沭公司辯稱,1、根據本案事實,答辯人認為人民法院對本案糾紛沒有管轄權,應當由合同簽訂地泰安仲裁委員會受理管轄。《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約定了在制作和安裝兩個合同內容履行中,發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泰安仲裁委員會管轄。實際履行中,雙方就設備制作交付達成了一個《補充協議》,該協議將設備制作發生爭議解決方式,變更為由原告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安裝這一合同內容,當事人雙方沒有達成《補充協議》,雙方發生爭議,就應當按照主合同《主合同》的約定,由合同簽訂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管轄糾紛。因此,本案不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應當駁回起訴,由合同簽訂地泰安仲裁委員會受理管轄。2、被答辯人違反《主合同》的約定及雙方要約、承諾達成的內容,沒有到答辯人駐地與答辯人協商簽署設備具體施工安裝補充協議、并且解除主合同中安裝合同的條款,將安裝合同另行發包他人,造成答辯人《主合同》中安裝工程合同嚴重經濟損失,被答辯人違約。3、被答辯人違約,造成答辯人本案《主合同》經濟目的達不到,答辯人要求解除《主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制作燒成窯尾設備的全部約定,要求被答辯人支付制作設備尾款79.31551萬元。4、答辯人沒有違約,被答辯人的起訴屬于惡意訴訟,按照本案《主合同》的約定,答辯人在進場施工以前,雙方應簽署具體的安裝工程協議才能進行施工。在沒有達成安裝工程補充協議的情況下,不具備施工的條件。
被告天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解除《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制作燒成窯尾設備的全部約定;2、支付制作設備10%余款79.31551萬元;3、賠償設備安裝工程利潤損失82.88萬元。庭審過程中,天沭公司變更第一項反訴請求為解除《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燒成窯尾設備的制作交付內容,繼續履行主合同約定的安裝條款。事實與理由同其答辯主張的事實及理由。
原告力博公司辯稱,反訴人與答辯人就案涉燒成窯尾系統設備、鋼結構的制作安裝達成了有效協議,根據該協議,天沭公司負有設備安裝義務。天沭公司拒不履行安裝義務,存在根本違約,應當由天沭公司承擔解除合同的不利后果和后續違約責任,其反訴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天沭除塵設備有限公司的反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強
審判員王強
人民陪審員周慶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王曉迪
判決日期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