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與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建軍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贛0821民初1905號
判決日期:2021-03-19
法院: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泰公司)與被告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城公司)、劉建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博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峰、丁志偉,浩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小苗,劉建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瑞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博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浩城公司、劉建軍向博泰公司支付瀝青混凝土款769355.6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利息為12181.5元,共計781537.1元。事實與理由,浩城公司系吉安縣京九大道西延、富川路銜接道路工程的中標單位,劉建軍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017年11月5日,劉建軍以浩城公司名義與博泰簽訂《瀝青混凝土銷售合同》一份,合同約定,1.浩城公司中標工程名稱:吉安縣京九大道西延、富川路銜接道路工程,博泰公司向其供應瀝青混凝土;2.瀝青混凝土料規格、單價:面料AC—1370#瀝青混凝土每噸300元(含稅金、運輸費及攤鋪費)、面料AC—1670#瀝青混凝土每噸300元(含稅金、運輸費及攤鋪費)、面料AC—2070#瀝青混凝土每噸300元(含稅金、運輸費及攤鋪費);3.乳化瀝青噴灑單價:下層乳化瀝青每平方米2元;4.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浩城公司預付訂金400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1日前結清,如超過一個月未付清余款,則所欠款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息。合同簽訂后,劉建軍通過案外人劉茜萍賬戶于當日向博泰公司支付了訂金400000元,博泰公司便依約供應各種瀝青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博泰公司與劉建軍對瀝青混凝土供應進行了實際結算,博泰公司供應材料及其他費用總計1269355.6元。但劉建軍僅在2018年8月29日通過劉茜萍賬戶向博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貨款,品除訂金后,余款769355.6元至今未付。經博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劉建軍已構成違約。浩城公司作為工程的中標人,違法將工程轉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劉建軍實際施工,應對劉建軍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博泰公司遂訴訟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浩城公司辯稱,浩城公司與博泰公司未簽訂任何合同,亦不存在掛靠關系,浩城公司僅委托劉建軍代為采購材料,材料款浩城公司已付清給劉建軍,故浩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劉建軍辯稱,劉建軍與博泰公司存在買賣關系且經過結算是事實,同意依法判決。博泰公司在買賣關系中存在違約行為,劉建軍將對博泰公司的違約行為另行主張權利。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博泰公司提交的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為生效的民事判決,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該判決書裁判的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在買賣合同中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而博泰公司主張的浩城工程與劉建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該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無關,且該民事判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案例,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5日,劉建軍與博泰簽訂《瀝青混凝土銷售合同》一份,約定,博泰公司向劉建軍供應瀝青混凝土;工程名稱:吉安縣京九大道西延、富川路銜接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料規格、單價:面料AC—1370#瀝青混凝土每噸300元(含稅金、運輸費及攤鋪費)、面料AC—1670#瀝青混凝土每噸300元(含稅金、運輸費及攤鋪費)、面料AC—2070#瀝青混凝土每噸300元(含稅金、運輸費及攤鋪費);乳化瀝青噴灑單價:下層乳化瀝青每平方米2元;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后,劉建軍預付訂金400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1日前結清,如超過一個月未付清余款,則所欠款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息。雙方在合同中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7年11月6日,劉建軍依約向博泰公司支付了訂金400000元,博泰公司遂依約向劉建軍供應各種瀝青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經博泰公司與劉建軍對貨款進行結算,博泰公司向劉建軍供應貨款為1269355.6元。劉建軍于2018年8月29日向博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貨款,尚欠貨款769355.6元至今未付。博泰公司多次向劉建軍催收貨款未果。
另查,案涉吉安縣京九大道西延、富川路銜接道路工程由浩城公司中標,實際施工人為劉建軍。本案中,劉建軍與浩城公司的關系為掛靠關系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建軍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所欠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貨款769355.6元,并以該款為基數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計算利息至付清款項之日止。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615元,由被告劉建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龔金財
人民陪審員肖紅梅
人民陪審員王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殷梓
判決日期
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