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與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3民初1273號
判決日期:2021-03-18
法院: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安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華消防)與被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山建設)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鮑克定,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丹、尹群均到庭參加訴訟;于2020年6月8日組織雙方證據交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鮑克定,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丹均到庭參加。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華消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0元及從2018年8月3日起暫計至2019年6月3日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工程款利息38395元(之后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另計至款項付清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期間,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部分為:判令被告向原告以工程款870000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暫計至2019年6月3日的利息31624元(之后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另計至款項付清之日);
事實與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杭州市燈塔村商業綜合用房工程消防工程分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分包消防工程,承包造價為按承包范圍內消防水電工程報價為計價基數下浮15%承包(下浮部分作為管理費配合費及稅金),最終以審計的結算總造價扣除15%為準,原告交納10萬元履約保證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整個工程早已經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8月2日,經結算審核,業主方、被告及第三方審計機構共同確認消防工程總造價為6980870.63元。在審計造價基礎上,被告應返還10萬元保證金,扣除15%稅管費、待扣審計費、己付工程款(含預借款)后,第三人尚欠工程款1050947元。2019年6月17日,因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法院認為已經明確的債權為80947元,對于剩余工程款金額尚有爭議而未能明確,需另行解決,故判決業主方杭州市下城區東新街道燈塔經濟合作社應支付原告工程款80947元。
被告歌山建設答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已經全部結清。按照雙方簽訂消防工程分承包合同第6.1條、9.1到9.2條約定,原告傷亡員工的賠償款應該由原告支付,該筆款項已由被告方墊付,應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委托代表葉忠孝于2012年8月11日匯款5萬元工程進度款給原告法定代表人章仕偉。按照合同第十條第2款約定,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的,被告有權扣除全部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0萬元保證金是不成立的,被告認為原告工程款已經結清。基于上述事實,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另,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保修金349043.53元沒到支付時間。
原告安華消防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歌山建設對原告提交的由杭州市下城區東新街道燈塔經濟合作社出具的《情況說明》、《關于宋相才墜亡的賠償金額承擔》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除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工程結算審核定單外均為原件,被告對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工程結算審核定單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被告歌山建設圍繞其抗辯事實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安華消防對協議書、消防工程的對賬表、82萬元的轉賬憑條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5萬元轉賬憑證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因為匯款沒有備注系工程款,也不是給原告的,是葉忠孝與章仕偉的個人經濟往來款;對協議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協議形成于2012年,但被告在之前都沒有提交,且協議書上簽字的龔猛學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沒有原告的授權委托,也沒有加蓋原告的公章;對判決書無法核實真實性,被告提交的不是原件。本院對被告提交的除判決書以外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1年5月30日,歌山建設(甲方)與安華消防(乙方)簽訂《消防工程分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杭州燈塔村商業綜合用房工程;工程款按甲方收到業主款項的結點時間,經甲方核算部門審核乙方實際完成工程量,確定付款基數,在付款基數上扣除應上繳的管理費、配合費和稅金及罰款金額后,支付乙方核算工程量的80%工程進度款;工程尾款按總包合同執行,并留相應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滿業主退還甲方保修金后,甲方一并結算支付給乙方;乙方要強化安全管理,嚴格執行甲方有關規定,按照市級安全標準化要求管理施工現場,杜絕重傷、死亡事故,杜絕重大治安、消防事故。一切事故責任均由乙方承擔;乙方需向甲方交履約保證金共計10萬元,如質量、進度、安全等其中一項未達到合同要求,甲方將罰沒保證金(其中質量保修占40%、進度占40%、安全占20%);等等。
2012年8月7日,安華消防雇傭的員工宋香才在案涉工地死亡。被告的項目負責人葉忠孝先行賠償家屬。之后,原告、被告及杭州市下城區東新街道燈塔經濟合作社就款項分擔進行協商。
另查明,庭審時,原、被告均確認:⑴97萬元工程款中包括履約保證金10萬元、工程款尾款520956.47元、保修金349043.53元。但被告認為葉忠孝已通過個人賬戶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萬元。⑵520956.47元的支付時間是2018年8月3日,利息起算時間是2018年8月3日。原告自認,沒有證據證明業主已經將保修金退還被告。被告自認:⑴宋香才死亡的事故沒有進行安全事故責任認定,被告無法確認是原告還是被告的過錯導致事故發生,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有關規定,按照市級安全標準化要求管理施工現場。原、被告及杭州市下城區東新街道燈塔經濟合作社就賠償款分擔事項一直進行協商。⑵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葉忠孝轉賬的5萬元是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⑶如果被告應該退還原告保證金,則被告確認退還條件已具備
判決結果
一、被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安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956.47元;
二、被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安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9136.47元(以520956.4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8月3日起暫計至2019年6月3日,之后按年利率4.35%計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支付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浙江安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15元(原告已預交),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907.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1907.5元,由原告浙江安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907.5元,被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
原告浙江安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歌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逾期法院將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
合議庭
審判員陳毓華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斯逸
判決日期
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