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鹿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澳興春陽新材料(江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2民終3068號
判決日期:2021-03-17
法院: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蘇州鹿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澳興春陽新材料(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化市人民法院(2020)蘇1281民初20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鹿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已經于2017年5月全部移交項目資料且(2017)蘇1281民初8116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調解書中的約定屬于兜底條款。調解書簽訂后,被上訴人因人員離職找不到材料,希望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提供其缺少的資料以辦理驗收手續,上訴人為履行協議于2019年6月26日、7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上訴人向案外人發送的函件屬于轉發,不能得出上訴人未移交調解書約定的項目資料,上訴人不存在違約。2.由于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并拒絕簽收《場地移交表》導致被案外人顧榮斌有機可乘,侵占項目門衛室。上訴人并無過錯,客觀上也無違約行為。上訴人事后積極聯系公安及法院配合被上訴人取回了案涉項目。案涉工程圍墻未完成,不存在不移交的情形,案外人對門衛室的侵占不影響被上訴人對項目的接受及實際控制,被上訴人于2019年7月中旬已經將機器設備搬入項目廠房,并未產生損失。3.澳興公司存在過錯導致項目移交無法實現。鹿峰公司應在澳興公司頒發工程接受證書后七日內完成工程移交,但澳興公司從未頒發工程接受證書,故工程無法移交,民事調解書約定的鹿峰公司應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澳興公司移交項目無法實現,而不能實現的原因在澳興公司。
被上訴人澳興公司答辯稱,1.因鹿峰公司沒有移交項目工程及資料,雙方才在調解書中約定了鹿峰公司的該項義務,如果已經移交,無需再約定。鹿峰公司稱調解書是兜底條款的意見不能成立。(2019)蘇1281民初7014號民事判決中澳興公司提交的催告函、《關于澳興春陽竣工驗收所需提供資料的函》、《關于立即排除妨害并移交資料的函》均證明截止2019年9月2日鹿峰公司沒有把案涉項目及項目資料移交給澳興公司。鹿峰公司沒有按照調解書履行構成違約。2.上訴人未按約將項目移交被上訴人。由于鹿峰公司將工程整體違法轉包給案外人顧榮斌,鹿峰公司與顧榮斌之間因欠付工程款問題導致顧榮斌占據項目場地,項目無法移交是由于鹿峰公司自身原因導致。鹿峰公司的民事訴狀、先予執行申請書、興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均證明工程項目是在2019年9月10日后經過興化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才移交給被上訴人,并不是鹿峰公司主動移交。3.被上訴人已經按照調解書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澳興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鹿峰公司向澳興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
一審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23日,澳興公司與鹿峰公司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由澳興公司將其澳興春陽新材料(江蘇)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土建及水電安裝等總承包工程發包給鹿峰公司承建,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產生爭議。澳興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針對鹿峰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7)蘇1281民初8116號民事判決書。鹿峰公司亦于2017年10月23日針對澳興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7)蘇1281民初8201號民事判決書。針對該兩份判決,澳興公司均不服并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提起上訴。泰州中院對該兩上訴案件合并調解,并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蘇12民終968、1414號民事調解書,約定:1.雙方一致同意以538萬元了結雙方所有糾紛。澳興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前給付鹿峰公司300萬元,鹿峰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澳興公司移交項目及施工單位應負責的項目資料;余款238萬元由澳興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鹿峰公司支付。如澳興公司未按照上述調解協議內容履行,鹿峰公司有權按(2017)蘇1281民初8201號民事判決申請執行;2.鹿峰公司配合澳興公司辦理涉案工程竣工驗收手續,并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3日內申請解除對澳興公司的財產保全措施。如鹿峰公司未按期向澳興公司移交項目及施工單位應負責的項目資料,則鹿峰公司向澳興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3.雙方余無爭議。上述調解書作出后,澳興公司按該調解書約定定期足額向鹿峰公司支付相應工程款,但鹿峰公司未能在2019年7月10日前將調解書中約定的“項目及施工單位應負責的項目資料”完整交付給澳興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顧榮斌系案涉部分工程實際施工人。案外人昆山市榮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盛公司)系顧榮斌與鹿峰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包合同關系的保證人。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19日,鹿峰公司分別兩次向顧榮斌、榮盛公司發出《催告函》,明確要求顧榮斌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澳興公司移交項目及負責的項目資料、不得妨礙澳興公司對全部項目及場地等的接收。后,鹿峰公司又于2019年9月2日再次向顧榮斌發出“關于立即排除妨害并移交資料的函”。為上述移交問題,鹿峰公司于2019年9月4日針對顧榮斌等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在該案訴訟過程中,經鹿峰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作出(2019)蘇1281民初70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被申請人顧榮斌等人立即搬離澳興春陽新材料(江蘇)有限公司新建廠房門衛室,返還保管的新建廠房鑰匙。2019年9月10日,澳興公司實際取得涉案工程項目。
又查明,澳興公司就涉案項目,已取得編號為“蘇(2020)興化不動產權第0006842號”不動產權證書,該證書中記載“未竣工驗收,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重新換發證書”。
一審法院認為,澳興公司、鹿峰公司就雙方爭議簽訂調解協議,并形成(2019)蘇12民終968、1414號民事調解書,其實質為合同關系。該民事調解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民事調解書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澳興公司已按民事調解書約定履行其給付工程款義務。通過澳興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鹿峰公司未能按民事調解書履行其應盡義務,即“鹿峰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澳興公司移交項目及施工單位應負責的項目資料”,已構成違約,應按民事調解書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綜上,澳興公司要求鹿峰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蘇州鹿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澳興春陽新材料(江蘇)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
二審中,上訴人鹿峰公司提供:1.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書、備案承包書、備案確定的2013年施工合同范本,證明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雙方合同約定,鹿峰公司對工程存在照看保管義務,應在頒發證書后七日內完成移交,本案沒有頒發證書,不可能按照調解書約定完成移交。2.(2019)蘇1281民初7014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訴狀,證明顧榮斌等人不代表鹿峰公司,其侵占案涉項目不能證明鹿峰公司違約。3.(2019)蘇1281民初6804號案件庭審筆錄,證明工程資料已經全部移交,材料缺失的原因在于澳興公司。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規定,按照規定,工程竣工驗收由澳興公司負責。5.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招標文件,證明案涉工程范圍,已經取得房屋產權證書的是三號廠房。6.鑒定報告、首次登記需提交材料,證明安全鑒定報告可以代替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澳興公司已經委托出具了鑒定報告,未能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能證明鹿峰公司違約。7.聯系函,證明澳興公司因自身管理導致資料遺失,此后就竣工驗收資料反復向鹿峰公司催要。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檔案資料管理規范,證明該規范中鹿峰公司應負責的資料已經移交。9.澳興公司于2019年8月5日、8月16日向鹿峰公司發送的兩份函,2019年8月5日澳興公司發送的催告函未提到施工單位應負責的資料,證明澳興公司要求鹿峰公司配合的僅是調解書第二條規定的配合辦理竣工驗收手續。10.澳興春陽---蘇州鹿峰交接驗收資料清單,該清單左上角、右下角寫的是澳興公司驗收所需材料,而不是施工單位應負責材料。11.2019年6月26日移交資料清單、2019年7月26日移交資料清單2份、2019年8月20日移交資料清單、2019年8月30日移交資料清單、2019年10月9日移交資料清單、2019年10月19日移交資料清單,證明鹿峰公司已經向澳興公司移交材料,澳興公司在回函中進行了認可。
被上訴人澳興公司認為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施工合同范本與本案無關,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書、備案承包書經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已經解決雙方糾紛;對(2019)蘇1281民初7014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訴狀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了因案涉項目沒有如期移交給澳興公司,故鹿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并申請先予執行。(2019)蘇1281民初6804號案件庭審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工程項目資料已經全部提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規定屬于部門規章,該規定第四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但第五條規定了竣工驗收條件,上訴人不能提供該條規定的工程項目資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招標文件不能證明項目資料已經全部移交,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對鑒定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鑒定報告不能證明工程已經進行了竣工驗收。單位首次登記須提交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否違約。對2017年2月15日的聯系函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鹿峰公司已經移交了項目資料,沈德權是否離職與上訴人移交資料沒有聯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檔案資料管理規范是地方性部門規范性文件,不能證明上訴人移交了應移交的項目資料。對澳興公司發送的兩份函真實性無異議,因鹿峰公司未履行調解書義務,澳興公司發送催告函,證明其已經違約。對澳興春陽---蘇州鹿峰交接驗收資料清單真實性無異議,該清單由雙方于2019年10月19日共同制作,所列材料均是施工承包人應提供的資料,不包括建設、監理和設計單位應提供的資料。對鹿峰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26日移交資料清單不予認可,該材料無制作人及單位蓋章,沒有接受單位簽字或蓋章,不能證明材料客觀真實。2019年7月26日交接的是部分工序資料,部分是復印件,部分無經辦人、負責人簽字或未加蓋公章。2019年8月20日竣工圖、2019年8月30日鋼材質量證明書、鋼材質量合格證屬于施工方應當移交的項目資料,而不是配合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資料。2019年10月9日移交資料清單、2019年10月19日交接驗收驗收資料單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是配合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資料。
本院認證認為,雙方除對2019年6月26日移交資料清單真實性有爭議外,其他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證明力需結合本案案情綜合予以認定。對于鹿峰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26日移交資料清單,因無雙方簽字確認,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蘇州鹿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旭
審判員繆翠玲
審判員顧春旺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劉非
判決日期
2021-03-17